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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福州市敖江引水开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项目总工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敖江引水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献忠,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十九冶公司)与上诉人福州市敖江引水开发公司(下称引水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十九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与上诉人引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献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10月22日,引水公司就福州市第二水源供水工程原水输水工程ESY/C1标段进行招标,同年12月1日引水公司向十九冶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十九冶公司为该标段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人民币x元,质量达到国家验收规范优良标准。2000年元月2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福州市第二水源供水工程(原水输水工程)ESY/C1取水口、香山段隧洞工程施工、安装、保修等全过程;质量等级为优良;工期为880日历天;扣除引水公司供应的钢筋、水泥材料款后,合同价款为人民币x元;十九冶公司于每月25日按照监理工程师审核的工程数量及单价计算工程进度款,送监理工程师确认后报引水公司,经批准后,进度款的60%于30天内支付,其余的进度款40%待亚行贷款到位后10天内支付;引水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十九冶公司应继续施工,工期不顺延,引水公司支付应付款的0.04%/天利息给十九冶公司;结算方式为十九冶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应包括工程决算书、决算书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后、报引水公司审定;引水公司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为收到十九冶公司结算报告后56天内;引水公司在批准结算报告后14天内将拨款通知送达经办银行;引水公司未按约结算应按其应付给十九冶公司的金额、按每天0.022%利率从应付日期起计算迟付款利息;工程竣工后,引水公司不按时付款的利息率每天为0.022%;十九冶公司承建的全部永久性工程的保修期限为365日历天,保修金额为合同价款的5%,在每月支付工程款时按5%比率预留,预留保修金的支付办法,在保修期满28天内,十九冶公司、引水公司双方进行结算,将剩余保修金退还十九冶公司;等等。该合同未经有关机关备案。2003年2月27日,讼争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工程质量定为优良级。2003年6月23日,讼争工程监理单位福州市闽水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福州二水源工程监理部就十九冶公司福州分公司2003年3月21日编制的讼争工程竣工结算书作出监理审核意见,审定竣工结算总额为x元,其中合同内项目采纳十九冶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x元、合同外变更工程审定为x元、合同外追加工程审定为x元、完工后发生费用审定为x元。2004年4月16日,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讼争工程结算金额为x元。同年5月13日福州市财政局据此作出《福州市财政局关于福州市第二水源供水隧洞C1标段工程结算的批复》。之后,双方当事人就讼争工程进行财务决算,确认引水公司已付款x.45元,引水公司代垫材料款x.91元,引水公司于2005年8月15日按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的结算金额向十九冶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999年10月18日,引水公司与福州市财政局、福州市亚行贷款项目办公室就福州敖江引水项目签订《关于亚洲开发银行福州供水和污水处理项目再转贷协议》,约定亚行提供的用于福州二水源敖江引水项目的4700万美元,由福州市政府再转贷给引水公司,该再转贷款的账户关闭日为2003年6月30日。福州市财政局曾于2002年1月9日、2003年3月3日向引水公司拨付部分亚行贷款。

原审法院认为,讼争双方当事人经招投标程序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十九冶公司已依约完成讼争工程,引水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讼争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扣除预估的引水公司供应的钢筋、水泥材料款外的工程价款,与备案的《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包工包料的中标价不一致,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立法精神,讼争工程应以备案的中标价作为结算根据,但由讼争《竣工结算监理审核意见》可知,十九冶公司就合同内工程报送的结算价既非中标价,亦非合同价,十九冶公司虽主张其报送该结算价系受引水公司胁迫,但并未提供其本人陈某外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十九冶公司就合同内工程报送低于中标价的结算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十九冶公司关于合同内工程依中标价结算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引水公司收到经监理工程师审核的竣工结算文件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由于《招标文件》第41.1明确约定该条款适用前提为雇主和承包人之间因合同或施工而发生争端,而本案为结算纠纷,故十九冶公司关于依据该条款中“如果工程师已经将有关争端事项所做的决定通知了雇主和承包人,而雇主或承包人在收到工程师对该争端所做决定后70天内又未发出打算把该争端提交仲裁或法院裁决的通知,则工程师作出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并对雇主和承包人均具有约束力”的内容监理工程师所作的造价审核对引水公司有约束力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讼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引水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建设部第X号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但由于发包人逾期未答复的行为属默示的不作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故本案不能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之部门规章认定引水公司已认可讼争监理工程师所作的《竣工结算监理审核意见》。十九冶公司关于根据上述规定合同外工程价款应以讼争监理工程师所作的《竣工结算监理审核意见》为结算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讼争工程造价出具审核结论,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复函》指出:“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由于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中心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故财政评审中心的审核结论不能当然作为讼争工程结算的依据。经双方质证,十九冶公司就财政评审中心核减的合同外变更、追加部分中的各工程项目提交了经监理工程师及引水公司签字确认的签证或者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十九冶公司关于合同外变更、追加工程价款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8条约定,按保险险种和费率,由十九冶公司与保险公司商定,故在合同内工程包干价款中,工程保险费与引水公司无涉,财政评审中心就合同内项目核减工程保险费8996元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完工后发生费用部分,由于十九冶公司在结算前未就此申报,财政评审中心就工程看护费只计直接费并核减变压器电量损耗项并无不当。综上,讼争工程价款为十九冶公司报送的合同内工程结算价x元+十九冶公司主张的监理工程师审核的合同外变更工程x元+监理工程师审核的合同外追加工程x元+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的完工后发生费用x元=x元。引水公司共计支付x元,故其尚欠十九冶公司工程款x元。引水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价款,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共计支付利息x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十九冶公司在缔约之时就合同价款少于中标价从而降低备料款金额的后果应为明知,其虽主张引水公司强迫其签订工程价款低于中标价的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关于引水公司压低合同标的而少付备料款部分应计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十九冶公司每月计算工程进度款经引水公司批准后,30天内支付60%,其余40%待亚行贷款到位后10天内支付,由于引水公司与亚行的贷款系针对包含讼争工程在内的整个福州市第二水源原水输水工程,且亚行的贷款为分次到账,故讼争合同中“其余的进度款40%待亚行贷款到位后10天内支付”属约定不明,由于亚行贷款在讼争工程竣工验收后仍有拨付,故十九冶公司关于40%的进度款亦应同60%部分一并计算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引水公司在工程进度款审查汇总表中批准全额支付的,其未支付按合同约定的60%进度款付款时间全额计算利息。虽然引水公司于2000年4月批准十九冶公司关于请求变更土石方的报告,但此时相关工程尚未完工,土石方工程量尚未经监理、业主确认,故引水公司要求取水口明挖差额以此时间起算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引水公司关于施工期间拖欠的电费差价和线路损耗应计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福州市敖江引水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暂计至2009年7月31日,此后的利息以x元为基数、以0.022%/天为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福州市敖江引水开发公司负担x元,由原告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公司负担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九冶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讼争工程应以备案的中标价为结算依据”,但原审判决却以“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十九冶公司系受引水公司的胁迫为由,对十九冶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及相关证据表明,工程看护费和超出合同约定的变压器电量损耗等都应该另行结算。但原审判决却认为,“对于完工后发生费用部分,由于十九冶公司在结算前未就此申报,财政评审中心就工程看护费只计直接费并核减变压器电量损耗项并无不当。”请求:1、判令引水公司归还工程款x元、违约金x元,并从2003年9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以每日0.022%利率,计算欠款利息至终审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决引水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引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不应以中标价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根据。合同内价款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x元结算。一审判决在认可合同有效的同时,却没有以双方合同约定的x元为结算合同内工程款的依据,而认定合同内工程结算价为x元,显属错误。本案讼争工程价款应为:合同内工程结算价x元+合同外变更工程款x元+合同外追加工程x元+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的完工后发生费用x元=x元。引水公司已支付x元。综上,加上应支付的利息,引水公司实际已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请求:1、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十九冶公司对引水公司的起诉;3、由十九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十九冶公司的上诉,引水公司答辩称,从《竣工结算监理审核意见》可知,十九冶公司就合同内工程报送的结算价既非中标价,也非合同价。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标价与合同价不一致是因为合同价中扣除了本该由十九冶公司供应的材料款,合同的实质内容并未改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十九冶公司就合同内工程报送低于中标价的结算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十九冶公司认为“低于中标价报送结算工程款系受引水公司胁迫”,不符合事实,更没有证据的支持。财政评审中心就工程看护费只计直接费并核减变压器电量损耗并无不当。引水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不应承担由于财政评审中心的政府行为引起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讼争工程造价出具的审核系行政机关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属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政府行为,引水公司必须执行。由此引起的逾期付款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引水公司无须为此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引水公司的上诉,十九冶公司答辩称,讼争工程应以备案的中标价为合同内工程的结算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低于中标价的合同“未经有关机关备案”,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已依约完成讼争工程”符合事实。讼争工程延期交工是基于发包人的设计变更、追加工程以及延期验收所致,否则引水公司不需要支付完工后的“工程看护费”。《竣工验收鉴定书》证明:十九冶公司“提前工期63日历天”。财政部门的通知都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规章。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财政局《……审核意见的通知》并没有经过市长签署命令发布,福建省财政厅和财政部的两份通知同样也没有经过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发布。上述三份财政部门的《通知》都不符合《立法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引水公司都没有约束力。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999年10月22日,引水公司就福州市第二水源供水工程原水输水工程ESY/C1标段进行招标,同年12月1日引水公司向十九冶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十九冶公司为该标段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人民币x元,质量达到国家验收规范优良标准。

2、2000年1月21日,引水公司与十九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福州市第二水源供水工程(原水输水工程)ESY/C1取水口、香山段隧洞工程施工、安装、保修等全过程;质量等级为优良;工期为880日历天;扣除引水公司供应的钢筋、水泥材料款后,合同价款为人民币x元;十九冶公司于每月25日按照监理工程师审核的工程数量及单价计算工程进度款,送监理工程师确认后报引水公司,经批准后,进度款的60%于30天内支付,其余的进度款40%待亚行贷款到位后10天内支付;引水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十九冶公司应继续施工,工期不顺延,引水公司支付应付款的0.04%/天利息给十九冶公司;结算方式为十九冶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应包括工程决算书、决算书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后,报引水公司审定;引水公司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为收到十九冶公司结算报告后56天内;引水公司在批准结算报告后14天内将拨款通知送达经办银行;引水公司未按约结算应按其应付给十九冶公司的金额、按每天0.022%利率从应付日期起计算迟延付款利息;工程竣工后,引水公司不按时付款的应按每天0.022%计算利息;十九冶公司承建的全部永久性工程的保修期限为365日历天,保修金额为合同价款的5%,在每月支付工程款时按5%比率预留,预留保修金的支付办法,在保修期满28天内,十九冶公司、引水公司双方进行结算,将剩余保修金退还十九冶公司。

3、2003年2月27日,讼争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工程质量定为优良级。

4、2003年6月23日,讼争工程监理单位福州市闽水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福州二水源工程监理部就十九冶公司福州分公司2003年3月21日编制的讼争工程竣工结算书作出监理审核意见,审定竣工结算总额为x元,其中合同内项目采纳十九冶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x元、合同外变更工程审定为x元、合同外追加工程审定为x元、完工后发生费用审定为x元。

5、2004年4月16日,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讼争工程结算金额为x元。同年5月13日福州市财政局据此作出《福州市财政局关于福州市第二水源供水隧洞C1标段工程结算的批复》。之后,双方当事人就讼争工程进行财务决算,确认引水公司已付款x.45元,引水公司代垫材料款x.91元。

6、2005年8月15日引水公司按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的结算金额向十九冶公司支付工程余款。

7、1999年10月18日,引水公司与福州市财政局、福州市亚行贷款项目办公室就福州敖江引水项目签订《关于亚洲开发银行福州供水和污水处理项目再转贷协议》,约定亚行提供的用于福州二水源敖江引水项目的4700万美元,由福州市政府再转贷给引水公司,该再转贷款的账户关闭日为2003年6月30日。福州市财政局曾于2002年1月9日、2003年3月3日向引水公司拨付部分亚行贷款。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是:1.本案能否按中标价作为结算依据;2.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审结论能否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3.看护费、变压器电量损耗应否计算;4.讼争工程是否按时竣工;5.建设合同未及时结算的原因是什么。对此,本院予以查清分析并作出认定。

(一)本案能否按中标价作为结算依据

上诉人十九冶公司认为,1999年12月1日十九冶公司以x元的投标报价,中标承建引水公司的该讼争工程。经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招标单位签发《中标通知书》后,引水公司却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改变中标结果,强迫十九冶公司以低于中标价签订合同。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和《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所以,本案应当以中标价结算。

上诉人引水公司认为,本案中,虽中标价与合同价不一致,但合同并未改变中标人、工期、工程质量、双方工作内容、责任与义务、施工场地环境、结算验收办法等招标文件的实质内容。中标价与合同价不一致是因为中标结果是由十九冶公司提供钢筋水泥,而合同改为由引水公司提供。调整合同价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合同内价款应以合同价结算。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及钢筋水泥的提供方作了实质的变更。所以,应当以中标价作为结算的依据。

(二)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审结论能否作为结算依据

上诉人引水公司认为,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讼争工程造价出具的审核结论,系行政机关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属于行政机关对于引水公司的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执行力,必须执行。现行法律或法规以及福建省、福州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都要求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决算必须经财政部门设立的工程预决算审核机构审核,并以该审核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上诉人十九冶公司认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三级财政部门的通知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十九冶公司没有约束力,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讼争工程造价出具的审核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讼争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复函》指出:“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因此,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仅对作为建设单位引水公司的监督与管理,对于合同相对一方的十九冶公司没有约束力,不影响十九冶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引水公司主张权利。

(三)看护费、变压器电量损耗应否计算。

上诉人十九冶公司认为,讼争工程于2003年2月27日竣工并通过验收后,引水公司指令十九冶公司在4月28日24时前要看好取水口闸门,在未得到开启闸门的通知前,不得开闸放水。”取水口闸门关系着下游上万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十九冶公司按照引水公司的指令对竣工验收后的工程实施看护,所发生的费用当然应该由引水公司承担。看护工人是十九冶公司的合法员工,他们有权和其他工人一样享受法律赋予的学习、培训、探亲、产、婚、病、丧假及劳动保护、职工福利等所有劳动者应该享受的合法权利。同时,企业还要对他们进行必要的管理和服务,承担依法缴纳税金的法定义务。所以不仅应计算直接费,而且还应计算所有间接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2条约定:“业主负责终端杆架设到支洞口和取水口附近,”以及“其配置设备超出招标文件规定发生的费用,由双方协商后确定。……电费差价另行结算。”因此,超出合同约定的变压器电量损耗应该另行结算。取水口看护结束后,十九冶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向引水公司直接送达了包含:工程看护费、取水口事故闸门渗水抽水费用及变压器电量损耗的函件。监理工程师受引水公司委托,审核确定完工后发生费用x元,并已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引水公司接到该审核意见至今没有提出异议。

上诉人引水公司认为,对于十九冶公司完工后发生的费用,十九冶公司在结算前未就此申报,且合同并未对此部分发生的费用明确约定,因此,间接费、利润及员工福利等不应纳入结算。十九冶公司与引水公司系施工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并非委托代理关系,员工的奖金及生、老、病、死都要引水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且明显不符合常理。

本院认为,工程竣工后,看护诉争工程已不是承包方的义务。但是,十九冶公司为了其他施工段的安全,按照引水公司的指令对竣工验收后的工程实施看护,是诚信的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当然应该由引水公司承担。但这些费用如何计算,双方合同未约定。该费用仅是人工费用,不能以合同价计算。所以,原审法院只计算直接费用适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2条约定:配置设备超出招标文件规定发生的费用,由双方协商后确定。但是,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对该费用未予协商确定。原审法院核减变压器电量损耗并无不当。

(四)讼争工程是否按时竣工。

上诉人引水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已依约完成讼争工程”没有事实根据。讼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2年5月,而直到2002年8月30日十九冶公司取水口专用公路工程才完工,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资料至2003年2月才提供,最后竣工日期为2003年2月27日,整整拖延工期9个月,显然已构成违约。

上诉人十九冶公司认为,十九冶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和合同外变更及追加工程之后,于2003年2月27日通过验收。《竣工结算监理审核意见》可以证明:讼争工程延期交工是基于发包人的设计变更、追加工程以及延期验收所致。《竣工验收鉴定书》证明:监理工程师、设计院和引水公司都确认:“提前工期63日历天”。

本院认为,十九冶公司未于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是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引水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变更或追加工程量,相应的需要延长施工期限。《竣工结算监理审核意见》和《竣工验收鉴定书》充分证明了十九冶公司不仅未拖延工期,而且提前完工。引水公司的抗辩无理。

(五)建设合同未及时结算的原因是什么。

上诉人引水公司认为,引水公司不应承担由于财政评审中心的政府行为引起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十九冶公司提供的竣工图存在诸多错误,导致引水公司无法及时结算审核,例如,十九冶公司制作的《取水口开挖竣工图》即存在明显的土石方比例及土石方量的错误。十九冶公司在2005年福州仲裁委员会裁决本争议时即已明确认可,并表示愿意对此错误承担责任,对合同外围堰和挖土方两项工程合计x元工程款,从2004年6月8日起停止计算利息。

上诉人十九冶公司认为,在合同履行中,引水公司利用优势地位随意拖欠工程进度款、克扣施工备料款,给十九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九冶公司才收到材料折价款和工程款x.36元。监理工程师出具审核意见26个月之后的2005年8月15日才收到迟到的x.33元工程款。引水公司至今还拖欠十九冶公司x元工程进度款、x元违约金以及竣工结算后从2003年9月16日至今的欠款利息,严重侵害了十九冶公司合法权益。讼争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时,十九冶公司为了早日结束纠纷达成调解、尽快收回工程款,确实曾经同意从2004年6月8日起停止计算x元欠款的利息。可是引水公司却不愿意接受该仲裁决定,以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法院撤销了该《裁决书》。为此,十九冶公司应收的工程款又拖了6年无法及时收回。整理竣工资料难免会有些瑕疵,不能因为个别工作人员忘记删掉已经产生重大变更的原设计图上的几个字,就否认十九冶公司的整个竣工结算资料。

本院认为,财政评审中心的审核结论仅对受管理一方有约束力,对于合同相对方没有约束力。引水公司以财产评审中心的结论为抗辩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仲裁程序中,十九冶公司曾经愿意作出让步,从2004年6月8日起停止计算x元欠款的利息,但引水公司并未接受该让步,相应的裁决书亦已撤销。引水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十九冶公司应当对利息计算作出让步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竣工结算资料的中的个别的笔误,不能成为引水公司逾期付款的理由。引水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十九冶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建讼争工程,并已依约完成讼争工程,引水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讼争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扣除预估的引水公司供应的钢筋、水泥材料款外的工程价款,与备案的《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包工包料的中标价不一致,改变了中标结果的实质性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因此,本讼争工程应以备案的中标价作为结算根据,但十九冶公司就合同内工程报送的结算价既非中标价,亦非合同价。十九冶公司就合同内工程报送低于中标价的结算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引水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价款,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引水公司及十九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中,上诉人引水公司上诉请求数额内的案件受理x元,由引水公司负担。上诉人十九冶公司上诉请求数额内的案件受理费x元,由十九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荣

审判员林毅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X号]》

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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