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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阳工学株式会社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北京京城清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常阳工学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横滨市绿区荏田西一丁目5番X号。

授权代表岩田洋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京城清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2路X号8、X号楼。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常阳工学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北京京城清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清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阳工学株式会社的授权代表岩田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杨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瞿某某,第三人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27日,第三人清达公司针对原告常阳工学株式会社拥有的名称为“摩擦装置以及使用该摩擦装置制造的液晶显示元件”的第x.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0年5月7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1.审查基础

常阳工学株式会社在本次无效阶段并未提交任何某改文本,因此,第x号决定基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出。

2.无效理由和证据认定

清达公司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和在可补充无效理由的规定期限内,并未明确指出利用日本特许厅拒绝理由通知书和拒绝查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及其组合方式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因此,对于清达公司在口头审理当庭提出的用对比文件6、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7的结合来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接受。

对比文件1-7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常阳工学株式会社未对其真实性、公开性以及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对比文件1-7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因此对比文件1-7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创造性,其中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以清达公司提交的为准。

3.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摩擦装置,①其具备载置形成有取向膜的液晶显示元件基板的平台和在圆筒状的辊的外周面上安装有摩擦布的摩擦辊,②使上述平台移动,并利用旋转的摩擦辊对上述取向膜的表面进行摩擦,③上述平台在利用磁力的推力而使可动部移动的机构的线性马达驱动下作直线形移动,磁力由直线形地配置在固定部上的多个磁铁和配置在可动部上的线圈产生。

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①和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特征③,根据该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用线性马达对平台进行直线形驱动,消除由于采用滚珠螺纹等结构产生的问题,并且由配置在固定部上的多个磁铁和配置在可动部上的线圈产生驱动所需的磁力。

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③中的大部分内容,并且对比文件2中线性电机未选用滚珠丝杠等齿轮,驱动滑块部在底座上运动,必然能够消除通常采用滚珠丝杠等齿轮的驱动方式所产生的不良影响,例如因滚珠丝杠等齿轮的啮合误差及磨损产生松动而导致振动、由于齿轮之间的接触而产生的灰尘和噪音、由于齿轮变形而产生的摆动等等,这与本专利采用磁铁和线圈形成的线性马达驱动方式所取得的效果是相同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③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仅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③中多个磁铁直线形地配置在固定部上,线圈配置在可动部上;而对比文件2中相当于磁铁的永久磁石配置在可动部上,相当于线圈的电磁石和线绕电位器配置在固定部上。但是众所周知,通电线圈和磁铁共同作用产生动力,将线圈和磁铁的其中之一配置在固定部上、另一配置在可动部上,二者共同作用所产生的动力与将线圈和磁铁的配置位置相互交换后所产生的动力是完全相同的,不因哪个配置在固定部或可动部上而变,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线圈和磁铁的配置位置相对于对比文件2而言仅仅是用一种常用的配置方式替代了另一种常用的配置方式。

综上,对比文件2所采用的线性电机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③大体相同,并且也能解决特征③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对比文件2中已经给出了将线性电机应用在对比文件1中对承载有显示板基板的基座进行驱动的技术启示,同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用一种常用的线圈和磁铁的配置位置(即线圈配置在可动部上,磁铁配置在固定部上)来替代另一种常用配置方式(即线圈配置在固定部上,磁铁配置在可动部上),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某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常阳工学株式会社认为:①对比文件2的电机涉及评价装置,与本专利领域不同;②对比文件2的线性电机不能恒速地进给取向膜,如果在固定部上配置多个线圈,需要多个控制器,装置会很复杂;③本专利的平台移动机构克服了说明书中指出的缺陷,能够达到预料不到的效果。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①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均涉及液晶取向膜的摩擦装置,对比文件2涉及的是对摩擦装置制造产生的液晶取向膜的评价装置,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从该相近的领域获知现有技术的能力,并且无论是本专利还是对比文件1和2,均涉及对承载了液晶显示基板的平台进行驱动,从这个方面而言,更能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2中获知现有技术。②无论是本专利还是对比文件1,均涉及液晶取向膜的摩擦装置,而对液晶取向膜进行摩擦时必然有保持承载有液晶显示基板的平台的恒速运动的需求,否则就会有损液晶显示的质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采用对比文件2的线性电机来驱动对比文件1的基座时,必然会考虑到恒速性问题,其很容易某到在固定部上设置多个线圈来保证恒速性,设置多个线圈并不必然需要多个控制器,因为只需保持各个线圈中流过的电流值相同,则可以通过使线圈串联的方式来实现,这样仅需要一到两个控制器即可实现,并不增加装置的复杂度。③对比文件2中的线性电机由于未采用滚珠丝杠等齿轮,而是采用了磁力驱动,则其必然也能消除本专利说明书中列举的由于采用滚珠螺纹等结构而产生的问题,也就是说,本专利的平台移动机构所达到的效果并不是预料不到的。基于以上理由,对于常阳工学株式会社的观点,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3-2关于权利要求2

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摩擦装置,其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对上述摩擦辊在该摩擦辊的两端部进行支撑的支撑体是前端部为大致圆锥台的形状,并将上述支撑体的前端部嵌合在设于上述摩擦辊的两端部上的凹部中,从而将上述摩擦辊支撑为能够旋转”(简称特征B)。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液晶显示装置的制造装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摩擦装置),其中研磨滚轴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摩擦辊)通过电动机的带动旋转,其两端处还设有轴承口(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凹部),通过固定在研磨滚轴支撑装置8上的轴承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支撑体)组装在一起,结合图1,轴承7与研磨滚轴5两端部的接触处为大致圆锥台的形状。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特征B,结合前述3-1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中的线性电机的驱动方式,同时结合常见的中线圈和磁铁位置关系的替换,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某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3关于权利要求3

本专利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或2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能够对形成于纵横尺寸均为x以上的大小的上述液晶显示元件基板上的取向膜一并地进行摩擦”。

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用摩擦辊对液晶显示元件显示板基板上的调配膜一并进行摩擦的内容,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还选择了需要制造的液晶显示元件的基板的具体尺寸,但是这种选择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3-4关于权利要求4

本专利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液晶显示元件,其特征在于:使用上述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摩擦装置进行制造。

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用摩擦装置对液晶显示元件进行制造的内容,结合前述3-1至3-3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的评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某的,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原告常阳工学株式会社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对比文件1、2的发明目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截然不同,且对比文件1和2的技术不同,不能结合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2、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认定错误。(1)第x号决定错误认定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用线性马达对平台进行直线形驱动,消除由于采用滚珠螺纹等结构产生的问题,并且由配置在固定部上的多个磁铁和配置在可动部上的线圈产生驱动所需的磁力。专利复审委员会忽略了发现和提出技术问题中包含的非显而易某性。在对比文件1中,并未提及采用滚珠螺纹结构,也并未提及所采用的某种驱动结构导致的问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面对对比文件1时,不会想到上述技术问题,更不会想到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方案。(2)第x号决定错误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公知常识仅仅是电线圈和磁铁这种基本手段,公知常识并没有教导在整个复杂的工艺过程中选择电线圈和磁铁以何某方式连接配置于何某部位,使得线性马达发挥作用,从而达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固定侧配置线圈、移动侧配置磁铁的情况,都不适合用于摩擦装置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配置方式的转换绝对不是公知常识。由对比文件2并不能容易某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未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3)第x号决定错误的认定公知常识与对比文件1、2容易某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技术领域、发明目的以及技术方案均不同,并且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和技术方案也不同,不存在相互结合的启示,更谈不上明确的技术启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要解决摩擦装置尺寸增大所带来的问题。将涉及小尺寸装置的对比文件1和2结合来解决只有本专利的大尺寸装置才具有的问题,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推理。3、第x号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2-4创造性的认定错误。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与其相关的权利要求2-4也相应地具有专利法所规定的创造性,并且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摩擦装置两端的具体支撑结构。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首先,第x号决定中对于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其次,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属于相近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从该相近的领域获知现有技术的能力。用对比文件和对比文件2结合本领域的公共尝试,用一种常用的线圈和磁铁的配置位置(即线圈配置在可动部上,磁铁配置在固定部上)来替代另一种常用配置(即线圈配置在固定部上,磁铁配置在可动部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某的,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的图1已明显公开了轴承7与研磨滚轴5两端部的接触处为大致圆锥台的形状,对比文件1中的轴承口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凹部,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具体支撑结构。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清达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表示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摩擦装置及使用该摩擦装置制造的液晶显示元件”的第x.X号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月9日,优先权日为2003年7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11日,专利权人为常阳工学株式会社。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摩擦装置,是下述的摩擦装置,其具备载置形成有取向膜的液晶显示元件基板的平台和在圆筒状的辊的外周面上安装有摩擦布的摩擦辊,使上述平台移动,并利用旋转的摩擦辊对上述取向膜的表面进行摩擦,其特征在于,上述平台在利用磁力的推力而使可动部移动的机构的线性马达驱动下作直线形移动,磁力由直线形地配置在固定部上的多个磁铁和配置在可动部上的线圈产生。

2.一种摩擦装置,是下述的摩擦装置,其具备载置形成有取向膜的液晶显示元件基板的平台和在圆筒状的辊的外周面上安装有摩擦布的摩擦辊,使上述平台移动,并利用旋转的摩擦辊对上述取向膜的表面进行摩擦,其特征在于,上述平台在利用磁力的推力而使可动部移动的机构的线性马达驱动下作直线形移动,磁力由直线形地配置在固定部上的多个磁铁和配置在可动部上的线圈产生,而且,对上述摩擦辊在该摩擦辊的两端部进行支撑的支撑体是前端部为大致圆锥台的形状,并将上述支撑体的前端部嵌合在设于上述摩擦辊的两端部上的凹部中,从而将上述摩擦辊支撑为能够旋转。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摩擦装置,其特征在于,能够对形成于纵横尺寸均为x以上的大小的上述液晶显示元件基板上的取向膜一并地进行摩擦。

4.一种液晶显示元件,其特征在于,使用上述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摩擦装置进行制造。”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发明提供一种摩擦装置及使用该摩擦装置制造的显示等级高的液晶显示元件,该摩擦装置在作为液晶显示元件的制造工序之一的取向处理工序中,相对于大型化的液晶显示元件也能够以均匀的压力在液晶显示元件基板的整个面上摩擦取向膜,并对载置有液晶显示元件基板的工作台的移动机构及安装有摩擦布的摩擦辊的支撑机构进行创意改进,其中液晶显示元件基板施加有取向膜。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用线性马达对平台进行直线形驱动,消除由于采用滚珠螺纹等结构产生的问题,并且由配置在固定部上的多个磁铁和配置在可动部上的线圈产生驱动所需的磁力。

2009年10月27日,清达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包括:1、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对基板的具体尺寸的选择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由于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用摩擦装置对液晶显示元件进行制造,并结合对权利要求1-3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2相对与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5公开了x以上大小的液晶显示元件,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3所保护的摩擦装置不具备创造性,用上述摩擦装置生产出的液晶元件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6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5公开了x以上大小的液晶显示元件,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专利要求1-3所保护的摩擦装置不具备创造性,用上述摩擦装置生产出来的液晶显示元件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2009年11月10日,清达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补充意见。清达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共提交了7份证据,其中:

1、日本特开平10-x公开特许公报(A)(即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1998年5月29日。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19-0022段和图1-2)公开了一种液晶显示装置的制造装置,在玻璃基板2上装有调配膜3的显示板基板被安装在基座1上,研磨滚轴5上附设有作为研磨材料的人造纤维织成的布料6,研磨滚轴5通过电动机的带动旋转,另外其两端还设有轴承口,通过固定在研磨滚轴支撑装置8的轴承X组装在一起,研磨滚轴5按顺时针旋转,基座1向图示的右方移动,布料6可以与显示板基板4接触;从图1显示,轴承7与研磨滚轴5两端部的接触处为大致圆锥台状。

2、日本特开2002-x公开特许公报(A)(即对比文件2),公开日为2002年12月18日;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08段、第0020段和0028段、图1-3)公开了一种液晶取向膜的评价装置,该评价装置包括载有评价对象的液晶取向膜的样品台,该样品台可沿X轴、Y轴方向移动,其中,线性电机X轴单元X没有滚珠丝杠等齿轮,通过电磁石和线绕电位器(LM)对底座进行驱动,通过永久磁石对滑块部进行驱动,因此,平台必然是由线性电机X轴单元X产生的磁力的驱动下作直线形移动。

2009年12月28日,常阳工学株式会社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常阳工学株式会社认为:(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特征“上述平台通过利用磁力的推力而使可动部移动的机构的线性马达驱动下作直线形移动,磁力由直线形地配置在固定部上的多个磁铁和配置在可动部上的线圈产生”(简称特征A),在对比文件1和2、或者对比文件3和2、或者对比文件1、4和5、或者对比文件6、5和4中均没有任何某开、记载、提及、启示以及暗示,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组合对比文件1、2与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3、2与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1和4、或者对比文件1、4与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1、4与5、或者对比文件5和4、或者对比文件6、4与公知常识、抑或是对比文件6、4与5就能得到的内容,同时,上述组合均存在“不能得到品质良好的液晶显示元件基板”的缺点和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发明解决了该缺点和问题,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和2具备创造性;(2)由于权利要求1和2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同样也具备创造性。

2010年3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清达公司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与无效宣告请求书及2009年11月10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和补充证据的书面意见一致,并指出日本特许厅驳回决定里使用的对比文件6、2和7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方式,以证明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将日本特许厅的驳回决定作为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常阳工学株式会社对日本特许厅的驳回决定的来源和真实性有异议,关于驳回决定的理由和证据不予认可;常阳工学株式会社对清达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1-7的真实性以及对应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以清达公司提交的为准。

2010年5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庭审过程中,常阳工学株式会社确认对比文件1公开了第x号决定所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①和②;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③与对比文件2相比,除存在第x号决定所认定的区别外,不认可第x号决定所认定的对比文件2所述样品台、底座和永久磁石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平台、固定部和磁铁之间的对应关系;未否定对比文件1中的图1所示轴承7与研磨滚轴5两端部的接触处为圆锥台的可能性,但认为不必然为圆锥台;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认可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常阳工学株式会社和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摩擦装置以及使用该摩擦装置制造的液晶显示元件,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液晶显示装置的制造装置,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液晶取向膜的评价装置,涉及液晶显示元件的驱动技术或液晶取向膜的工作原理问题,属于相关技术领域,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2均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常阳工学株式会社主张对比文件1、2不能结合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第x号决定所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①和②,常阳工学株式会社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对比文件1未公开第x号决定所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③,即“载置形成有取向膜的液晶显示元件基板的平台在利用磁力的推力而使可动部移动的机构的线性马达驱动下作直线形移动,磁力由直线形地配置在固定部上的多个磁铁和配置在可动部上的线圈产生”。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载有评价对象的液晶取向膜的样品台70可利用线性电机X轴单元X产生的磁力驱动下做直线形移动,其中线性电机X轴单元X通过电磁石和线绕电位器(LM)对底座进行驱动,通过永久磁石对滑块部进行驱动。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③与对比文件2相比,虽然对比文件2的线性电机中的永久磁石是配置在可动部,电磁石和线绕电位器是配置在固定部,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③所述的磁铁是配置在固定部,线圈是配置在可动部,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载置形成有取向膜的液晶显示元件基板的平台与对比文件2所述的载有评价对象的液晶取向膜的样品台70均是利用线性电机驱动装置中的线圈和磁铁相互作用产生动力作直线形移动,线圈与磁铁的相对固定配置的位置互换并不影响其产生的技术效果,且线圈与磁铁的相对固定配置的位置互换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选择适用的惯用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给出上述技术启示的情况下,结合公知常识容易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不具备创造性。常阳工学株式会社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摩擦锟的两端部进行支撑的支撑体是前端部为大致圆锥台的形状,并将支撑体的前端部嵌合在设于摩擦辊的两端部上的凹部中,从而将摩擦辊支撑为能够旋转。而对比文件1的制造装置表面安装有研磨材料的研磨滚轴5的两端设有轴承口,通过固定在研磨滚轴支撑装置8上的轴承X组装在一起,对比文件1中图1所示的轴承7与研磨滚轴5两端部的接触处为圆锥台,常阳工学株式会社亦未否定该接触处为圆锥台的可能性。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即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常阳工学株式会社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或2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摩擦装置能够对形成于纵横尺寸均为x以上的大小的上述液晶显示元件基板上的取向膜一并地进行摩擦。对比文件1公开了研磨滚轴5上附设有作为研磨材料的人造纤维织成的布料6对装有调配膜3的液晶显示元件的显示板基板接触摩擦的技术特征,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基础上,其进一步限定的取向膜尺寸并没有产生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常阳工学株式会社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常阳工学株式会社认可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故本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常阳工学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常阳工学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北京京城清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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