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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通用磨坊食品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黄某乙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美国通用磨坊食品公司(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明尼苏达州明尼阿波利斯金坊大道X号。

授权代表特雷弗•冈德森,秘书。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原某美国通用磨坊食品公司(简称通用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哈根德斯”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黄某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星楠、章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第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

通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哈根达斯Häagen-Dazs”商标在第x号“哈根德斯”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成为驰名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公文包等商品与通用公司“哈根达斯Häagen-Dazs”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淇淋、啤酒等商品在原某、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使通用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根据在案证据,对通用公司有关认定“哈根达斯”及“Häagen-Dazs”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通用公司未明确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通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哈根达斯”及“Häagen-Dazs”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为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通用公司主张黄某乙主观上具有恶意,但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通用公司还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该项主张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范围,不予置评。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某通用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通用公司的“哈根达斯”及“Häagen-Dazs”商标系臆造词汇,其设计独特具有极强的显著性。“Häagen-Dazs”商标系其品牌创始人鲁本•马特斯(x)根据北欧语系创设的,接近丹麦语拼写方式。而包括丹麦语在内的北欧语系在中国国内属于小语种,一般公众很少有接触的机会。因此相关公众看到“Häagen-Dazs”商标会对其独特的拼写方式有深刻的印象,“哈根达斯”商标是根据“Häagen-Dazs”商标的发音臆造的中文商标,亦具有极强的显著性。2、通用公司“Häagen-Dazs”及“哈根达斯”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Häagen-Dazs”系列商标于1960年在美国创立,产品行销世界三十余个国家。通用公司于1996年在上海南京路上开设中国第一家“Häagen-Dazs”专卖店,至今已经建立起涵盖全国52家专卖店和1051家商场、酒店销售点的销售网络。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0)第X号裁定书即以“Häagen-Dazs”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由对该商标实施了跨类保护。3、通用公司“Häagen-Dazs”及“哈根达斯”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公文包、旅行包、野营手提袋上,其商品的相关公众大多为青年白领群体,该消费群体也恰恰是通用公司“Häagen-Dazs”及“哈根达斯”的目标消费群体,对通用公司品牌认知度比一般公众要高。4、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哈根德斯”与通用公司“哈根达斯”商标都由四个汉字构成,其中三个字完全相同,差异部分仅为第三个字,且第三个字的发音都以“D”开头。故两商标的结构构成、文字排列方式、发音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极小,构成近似。通用公司“Häagen-Dazs”商标的中文含义为“哈根达斯”,被异议商标“哈根德斯”与其含义、发音部分均构成近似。5、黄某乙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攀附通用公司“Häagen-Dazs”及“哈根达斯”商标的主观恶意。黄某乙不仅注册了被异议商标,同时申请注册“Häx”商标。通用公司“Häagen-Dazs”商标进入中国以来,一直将“哈根达斯”作为与之相对应的中文商标结合使用。黄某乙分别进行模仿注册,不存在巧合的可能,其主观恶意明显。6、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该商品来源于通用公司或与通用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致使通用公司的权益受损。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通用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x号裁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黄某乙述称,通用公司的“Häagen-Dazs”及“哈根达斯”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之日不构成驰名商标。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x号“哈根德斯”商标,黄某乙于2002年3月26日在第18类“钱包、书包、公文包、小皮夹、野营手提袋、旅行包(箱)、公文箱、手提包、皮带(非服饰用)、钥匙盒(皮制)”等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

通用公司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未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Häagen-Dazs”及“哈根达斯”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通用公司已在第16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42类商品或者服务在先注册了“哈根达斯”、“Häagen-Dazs”等商标。

2007年4月9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哈根达斯”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哈根德斯”申请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书包”等。通用公司在我国于第16、29、30、32和42类商品及服务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哈根达斯”。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上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二者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对通用公司在先商标权利构成侵害。通用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可证明其用于冰淇淋等商品上的“哈根达斯”商标在我国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与冰淇淋类产品相去甚远,双方所属行业差距较大,且被异议商标与通用公司商标文字亦不完全相同,因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通用公司所附以往案例与本案情形不同,故与本案不具可比性。通用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恶意模仿其商标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7年4月27日,通用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理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广泛保护。商标局认定黄某乙不具有恶意抄袭、模仿通用公司商标的行为是不正确的。“哈根达斯”及“Häagen-Dazs”商标已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被通用公司长期和大量使用,如果核准被异议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的注册,将很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并淡化通用公司商标的驰名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请求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通用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13份证据:1、通用公司的“x”外文杂志对通用公司历史、商标及商品的介绍文章某印件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2、通用公司部分年度报告复印件;3、通用公司“Häagen-Dazs”系列商标在世界上的注册一览表及其在部分其他国家的注册证复印件和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4、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商标局的相关裁定书复印件;5、智利和埃及的法庭作出肯定通用公司商标驰名度的裁定书复印件;6、通用公司相关网站所显示的通用公司在中国的产品介绍复印件,打印时间为2006年4月3日;7、通用公司在中国开设的52家专卖店地址及其在中国2000-2006年1月的销售额和推广费用复印件;8、标有通用公司商标的1051个产品销售场所清单;9、通用公司产品在中国及全球的广告复印件及存储有其产品在全球的广告宣传资料CD盘,未标注时间;10、有关通用公司商标在皮包商品上销售的介绍和资料,未标注时间;12、通用公司商标在中国大陆使用的宣传证据,部分证据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部分证据无法确定形成日期;13、通用公司商标在香港地区的使用宣传证据。

2007年10月25日,黄某乙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递交答辩状,介绍了其与被异议商标的渊源。被异议商标的设计系其自创的,具有显著性,与通用公司“哈根达斯”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与通用公司商标的注册类别不一样,其销售市场、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都不一样,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没有损害通用公司商标的在先权利。通用公司自认其商标是驰名商标,但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并没有违反《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黄某乙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某乙创办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部分经销合同;3、被异议商标的译音外文“x”商标在皮具、皮带上的实际使用及广告宣传图片;4、被异议商标的译音外文“x”商标在服装上的广告宣传效果图;5、外国商标注册证及海关备案核准书。

针对黄某乙的上述答辩理由,通用公司认为黄某乙关于被异议商标的背景介绍没有任何资料佐证。黄某乙关于被异议商标为其自创商标的答辩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也没有递交任何证明。鉴于通用公司商标的驰名度,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亦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通用公司商标自1996年开始在中国大陆正式使用,而在临近黄某乙所在的广东地区的中国香港使用更早,通用公司商标在中国大陆与香港的驰名度是不容置疑的,且驰名度已经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商标局认可,非黄某乙可以否认。黄某乙已经承认通用公司商标是使用在冰淇淋商品上的知名商标。黄某乙提交的多份证据不具有可信度。

2010年3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通用公司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通用公司“Häagen-Dazs”及“哈根达斯”等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哈根德斯”在字形和读音方面虽有雷同,但是,通用公司未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Häagen-Dazs”及“哈根达斯”商标,通用公司使用的在先注册商标“Häagen-Dazs”及“哈根达斯”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6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42类等商品或者服务上,该商品或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均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而通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在冰淇淋商品上的“Häagen-Dazs”及“哈根达斯”等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通用公司主张黄某乙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通用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哈根德斯”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某美国通用磨坊食品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某美国通用磨坊食品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黄某乙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于立彪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宾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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