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姚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剑平,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告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订婚,同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仅1月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10月被告戴某乙暴打原告,同年腊月25日将原告赶回娘家,2008年正月经检查已怀孕,但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反而辱骂原告,原告不得已再次回娘家居住。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仍然殴打原告。原告曾提出离婚,经慈利县零阳某司法所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的婚前债务由被告自己负责偿还。
被告戴某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1日在慈利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为筹办婚礼,被告戴某乙欠下戴某己6000元,阳某丙2000元,陈某某7000元,姚某丁7000元,阳某戊x元,共计3.2万元。因婚前双方缺乏充分的了解,且双方个性强,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8年10月23日,小孩姚某文出生后,双方为小孩的抚养争吵更加厉害。2009年6月,原告姚某甲要求慈利县零阳某司法所调解处理与被告戴某乙的婚姻关系,经调解,双方对离婚、财产及子女抚养等方面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姚某甲于2009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戴某乙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在法庭判决之前,被告戴某乙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放弃对现有家具及家电的所有权,亦不同意支付小孩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在结婚时购买的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影碟机、功放机各一台、音箱五个、低音炮一个、电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电风扇一台、电饭煲一个、液化气灶一台(带二罐)、摩托车一台、大衣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带梳妆椅)、床一张、床垫一个、大理石餐桌一个(带椅子八把)、电视柜一套、木沙发一套(带二茶几)、布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张、圆桌二张(凳子二十个)、木椅二十一把、北京桌一张、烤火架一个、麻将一付、麻将板一个、皮箱一对、棉被十床、七件套一套、四件套三套、枕头十个、毛毯二床、太空被一床及餐具等。婚后,被告戴某乙将其中的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及微波炉一台以2000元的价格予以处理后归还了债务。且其中四件套一套已丢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2、零阳某法所的调解笔录;
3、家具超市销售单、家电商品保修单、销售单各一份;
4、证人阳某丙、陈某某、姚某丁、阳某戊、戴某己的证言。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以至于经常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姚某文尚在哺乳期内,由母亲抚养更适合其成长,故小孩姚某文由原告姚某甲直接抚养为宜。但被告戴某乙应承担其抚养教育费用。原、被告结婚时所购买的财产,被告戴某乙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故现仍存在的财产归原告姚某甲所有。婚前戴某乙所经手的债务归戴某乙负责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戴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姚某文由原告姚某甲抚养,被告戴某乙每年承担其抚养教育费用一千二百元,至小孩成年时止。被告戴某乙享有探视姚某文的权利。但小孩仍属父母双方之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择。
三、现有的财产归原告姚某甲所有(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姚某甲所有。
四、婚前债务(详见审理查明部分)由被告戴某乙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华玉
审判员杜修怀
人民陪审员潘星帑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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