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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丙、张某、范某、闫某、杜某绑架、窝藏案

时间:2003-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驻刑少初字第11号

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驻刑少初某第X号

公诉机关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赵某甲,又名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驻马某市,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40岁,汉族,高中文化,驻马某市X村委副主任,住(略),系赵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成,驻马某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丙,又名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西平县X村委洪杨十二组,身份证号(略),初某文化,住(略),无业。2002年4月22日因涉嫌绑架罪被驻马某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驻马某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驻马某市X乡,身份证号(略),汉族,初某文化,驻马某市X村X村X组人,无业,在富强路中段租房居住(略),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戊,驻马某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又名丁某,外号小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林业二小,汉族,初某文化,在驻马某市开豫(略)桑塔纳出租车,在驻马某市X路租房居住(略),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法定代理人苑某某,女,41岁,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人,原住(略),现住河南省郑州市。系范某之母。

辩护人朱某己、马某某,驻马某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平舆县X村委闫某,身份证号(略),汉族,中专文化,系驻马某市电表厂化工车间工人,住(略)(略),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庚,驻马某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遂平县,身份证号(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驿城区X村委前沈庄西村X组人,住(略)。2002年4月22日因涉嫌窝藏罪被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驻马某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赵某丙、张某、范某、闫某、杜某绑架、窝藏一案,由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一诉(2003)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三年四月一日、四月二十四日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松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委托代理人高成、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戊、被告人范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苑某某、辩护人朱某己、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庚、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丙、张某预谋绑架12岁男孩赵某甲,赵某丙找到闫某及出租车司机范某预谋,并于2002年2月一天下午,对赵某甲跟踪后在南地下道骗其上车,因赵某甲反抗,旁边有围观者,绑架未得逞。

2002年3月22日晚7时许,赵某丙、张某伙同廖某某、范某预谋后,在市X路三八邮局门口将放学回家的赵某甲绑架,先后将人质藏匿于确山县城赵某丙事先租的房子处、驻马某市X路张某租房处、杜某提供的关王某乡一房子处。多次让人质服用三唑仑,用手某向人质父亲发短信索要现金50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某、书某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丙、张某、范某、闫某之行为己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杜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诉称,请求被告人赵某丙、张某、范某、闫某赔偿其因被绑架所花医疗费1484元、电话费1200元、租车费3800元、修车费3855元、加油费1575元、误工费3600元、代理费1700元,共计(略)元。同时委托代理人请求严惩五被告人。

被告人赵某丙辩称,其未让人质服三唑仑,未使用手某、注射器。其辩护人辩称:①被告人赵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伙张某、范某、闫某、杜某,安全解救人质,有重大立功表现。②被害人指控赵某丙发短信息向被害人家属索要现金、用刀背殴打被害人、服安眠药的情节证据不足。③赵某丙于2002年2月份绑架被害人不是未遂而是犯罪中止。④赵某丙无前科,系初某。请求对赵某丙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不知赵某丙绑架之事,没参加预谋,没实施绑架行为。其辩护人辩称:①指控张某预谋的证据不足。②张某系从犯、初某、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辩称,其不知是绑架,赵某丙只告诉是因有人欠债用车弄走小孩好讨债。年幼无知。其辩护人辩称①指控的罪名错误,范某是为讨债,没有绑架的主观故意,他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应构成非法拘禁罪。②指控范某生于1983年2月8日证据不足。③范某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辩称,其并不知赵某丙为了绑架,赵某告诉其去讨债。其当时见被害人哭,就让被害人走了,没有推拉被害人。其辩护人辩称:①指控第一起事实因被害人反抗、旁边有人未得逞的证据不足,第一起系被告人闫某等人因被害人哭产生可怜而自动中止了犯罪,系犯罪中止而非未遂。②闫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没造成后果,请求对闫某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称其开始并不知张某等人是绑架小孩,只知他们与别人打架怕公安上抓着而躲避需找房子。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杜某不明知张某、赵某丙、廖某某是犯罪的人,虽然客观上为赵某丙、张某等绑架的人和人质提供了隐藏处所,但主观上并不明知,因此杜某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

经审理查明:1、2001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丙与廖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绑架人质勒索财物。赵某丙从其一同居住的未婚妻张某口中得知与张某同村委的赵某乙家比较富裕,由张某向赵某丙指认了赵某乙的12岁儿子赵某甲。后赵某丙告诉张某,其准备绑架赵某乙之子赵某甲,张某同意。被告人赵某丙又先后分别找范某、闫某称有个人欠别人几万元的债务,可一同要帐,把欠帐人的小孩弄走,帐要回后可分些钱。范、闫某同意。赵某丙对范、闫某行了分工。2002年2月底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丙、范某驾驶范某豫(略)桑塔纳出租轿车,将车牌用赵某丙事前准备的横幅帖着,停在市X路、仓库路转盘处接应,由被告人闫某带上赵某前备好的工艺品骑自行车跟踪放学回家的赵某甲,行至南地下道故意与赵某甲相撞,闫某所带工艺品被摔坏需修理为由,将被害人骗至赵、范某停车处,闫、赵某人欲将被害人拉上车挟持走,因被害人哭诉求情,旁边有人而未得逞。几天后,闫、赵某欲停一段时间再实施计划又故意与被害人同乘一辆公交车,试探被害人是否认识闫,当发现被害人己能认出闫某,赵某丙就不让闫某与,从此与闫某无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某丙供述了其与廖某某预谋的时间、内容,向张某打听赵某乙家的情况及张某指认了被害人的情节,其与范、闫某谋的内容及分工,其未得逞的情况、心理状态和事后向被害人试探是否被认出的情节。

(2)被告人张某供述了其与赵某丙的关系及租房居住的情节,供述了赵某丙于2002年春节后向其打听本村谁家有钱,其告知赵某乙家有钱,随后赵某丙又打听赵某乙的具体住址,其向赵某丙指认了赵某乙的儿子。之后听赵某丙说他己跟踪过赵某甲准备绑架,其开始不同意,赵某丙坚持,其也同意了。

(3)被告人闫某、范某供述预谋及挟持小孩未成的情节与被告人赵某丙供述的情节一致,相互印证。

(4)被害人赵某甲陈述其自行车被撞后被强行让修工艺品、其向车上的人哭诉解释及事后一天在公交车上又见与其撞自行车的那个人等情况与被告人赵某丙、范某、闫某供述情节吻合。

2、被告人赵某丙与廖某某预谋绑架赵某甲后,赵某丙于2002年3月20日左右告诉张某近两天用车把赵某甲弄走。赵某纸车牌,购买三唑仑备用,并与廖某同到确山县城租房备用,张、赵某同年3月22日上午还将长期同租的房子退掉,由张某出面到富强路重新租房并搬迁。同月22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赵某丙租乘范某驾驶车牌被赵某装后的豫(略)桑塔纳出租轿车,廖某赵某备的自行车跟踪放学回家的赵某甲,赵、廖某驻马某市X路强行将被害人赵某甲推拉至范某驾驶的车内,将被害人强行带至确车县城租房处,赵、廖某被害人服用三唑仑后,由廖某租房处看管,赵某范某车返驻。赵某绑架被害人的情况及关押地点告诉了张某。两天后,赵某租乘范某车到确山县城将廖某被害人带至驻市张某租房处由廖某续看管。此间,被告人赵某丙、张某、廖某某因怕被害人认出张某,便让被害人睡房内卫生间地上。廖某手某威吓,赵、张某责送饭。张某怕事情败露,便与朋友杜某联系,张某其兄与别人打架怕公安局抓,想找闲房躲一段时间。杜某张某供了其亲属在驻马某市X村X村X组的空房。张、赵某此房收拾后,赵某范某车与廖某起将被害人转至沈西村,仍由廖某管。张某怕到乡下送饭、衣被被害人认出,便让杜某为廖某饭送衣,并安排杜某饭、衣送门口时不要说出张某名字。4月19日被告人赵某丙借用杜某家的三轮车伙同廖某被害人带至张某的租房处。4月21日赵某公安机关抓获,张某与赵某系不上怕事情败露,按赵某安排设法转移人质,于夜晚和范某系后用100元现金租范某车称到赵某前带小孩去的乡下庄上,张某使杜某用手某与廖某某联系喊廖某车,张、廖某被害人带上帽子,后押着被害人再次到沈西村,杜某一同乘车前往。廖、杜某房门撬开,由廖某被害人进屋,张某范某车返驻途中行至村口被前来解救人质的公安人员抓获。杜某听到枪声,便拍门让快跑,廖某机逃跑。公安机关于当日夜将人质解救。被告人赵某丙伙同廖某某多次让被害人服用三唑仑并实施殴打、扎针、语言威吓,向被害人家中打电话、提供储蓄卡号索要现金50万元,自4月6日至4月20日先后向被害人父亲手某上发短信息154条,均系索要现金50万元及要致残、致死被害人的内容,致被害人及其亲属因惊吓而恐慌,被害人昏睡恍惚。另查明,被害人被解救后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484元,其父母回信息费用1200元,为寻找被害人租车花费3800元,,误工费30天×10元×2人=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丙供述其预谋、准备绑架赵某甲的经过及与廖某架被害人、先后关押被害人的地点、让被害人服用三唑仑、其先后多次在漯河等地买手某卡、发短信向被害人亲属威胁索要现金50万元的经过,供述其仅告诉范,系有人欠债为要债弄走小孩。还供述其与张某在绑架的当日上午换租房屋及此前其与廖某确山县租房的情节。

(2)被告人张某供述,赵某丙告诉其准备绑架被害人后,其将原租房退掉又到富强路重新租房,那天赵某回屋住便知己绑架了,赵某架后将绑架的情况及关押地点向其说后,又将被害人关押其租房处,后经其联系将被害人转至沈西村,让杜某送衣、饭,4月21日夜晚按赵某安排租范某车转移人质。供述其不知赵、廖某信息威胁人质亲属、让人质服三唑仑之事。

(3)被告人范某供述与张某、赵某丙供述一致,同时还供述其参与此事,系赵某事办完,小孩的家人拿钱后给其辛苦费,赵某排其不要将拉小孩之事向外说。其共得赵、张某的租车费500元。

(4)被告人杜某供述与赵某丙、张某、范某供述一致,并供述其一直认为提供的房子是为张某之兄将别人打伤躲避所用,直至4月21日夜在车上见还有一个小胖孩,才知张某她们干的是坏事,既提出让张某明日将人转走,张某答应次日晚上就转走。其听到枪声便拍门让屋里的人快跑,怕连累自己了。此供述与张某供述一致。

(5)被害人陈述其被绑架先后换过三个地方,期间多次被服用药片、昏睡,还被扎针抽血,威吓、录某、殴打等,共有五人参与,其中一男常去看看就走,一男负责看管,一男是开车的,二女送饭、衣等,直至4月21日夜被解救。其所述情节与各被告人供述相吻合。

(6)被害人之父赵某乙陈述,其子自2002年3月22日被绑架至4月21日被解救。自4月4日上午家中接个电话后,4月6日至4月20日其手某上共收到信息154条,全是索要现金50万元及要杀其子,对其子剁手、脚致残等威吓的内容,绑匪还让其向一个存卡上存钱。其回信息哀求并到处借钱,整日处于惊恐之中。其子被解救后,精神恍惚,住院花医疗费1000余元,不能跟班学习。其为寻子租车花费3800元,其夫妻误工30天。

(7)证人罗建军证明2002年3月22日晚看到被害人被推拉上车并报案的情况,与被告人赵某丙、范某供述吻合。

(8)公安机关的接警单证实的情况与罗建军证言一致。

(9)谢奎元证言证实其身份证押赵某丙碟店后没再取的情况,与赵某丙供述绑架前其用此身份证在西平县建行办一张某蓄卡,绑架后曾发信息让被害人之父往该卡上存钱50万元的情节吻合。

(10)建行西平县支行第一分理处活期存款赁条显示,谢奎元身份证号(略),2002年2月25日存款100元。

(11)证人张某平证明,2002年3月一天,赵某丙放其屋一个袋子,内有摩托车牌、三唑仑药,中间赵某取两次三唑仑,称治疗失眠用。2002年4月21日中午,张某打电话让其将车牌藏起来,没说为什么。

(12)公安机关在张某平处提取三唑仑5盒,均为0.25毫克×50片。

(13)马某证明2002年3月22日上午9点多张某去租其房,交一个月押金,11点多就搬进去了。

(14)候玉证明其于2002年4月21日上午在驻马某市邮电大厦值班时,X房间客人被公安人员带走后,其在X房间地上拾到一张某机卡。与公安机关从候玉处提取的卡号为(略)手某卡一致,与赵某丙供述吻合。

(15)张某之嫂杨洪霞证明,2002年3月22日下午赵某丙从其碟店将其淡兰色双斜梁自行车骑走后没再还。与赵某丙供述一致。

(16)确山县城张某阳证明,2002年3月10日2名男青年租其门面房,交一个月房费240元,但没见人住。

(17)王某证明,有一男子于2002年3月初某其打印社刻纸车牌3付。

(18)韩艳证明,其于4月上旬一天下午售给一个女的一张某球通手某卡计100元,含话费50元,与赵某丙、张某供述张某买手某卡吻合。

(19)公安机关证明接报警情况。

(20)物某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针管、刀、手某、录某机、三唑仑、棉花、手某、帽子、豫(略)出租轿车一辆、自行车两辆。

(21)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赵某丙、张某、闫某、杜某的年龄证明及抓获五被告人的经过。

(22)被告人范某当庭供述其出生于1984年10月18日,与范某亲苑某某证明一致。

(23)赵某乙提交的关于租车费用证明3800元的发票、通讯费用1200元的发票及其子于2002年4月21日至5月8日的医疗费用1484元发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范某幼年丧父,母亲改嫁,其随母及继父生活,其继父对其疼爱,但其好强,想靠自己的能力生存,后便寄居于亲戚家中,无人管教,过早辍学流入社会,与一些无业青年交往,平时无违法行为,对母亲及继父感某尚可。在法庭上表示愿意吸取教训,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并与其母抱头痛哭,其母也后悔莫及,表示要积极配合法院做好对范某的教育、感某、挽救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以勒索财物某目的,伙同廖某某以暴力的方法绑架少年30天,索要现金50万元,对人质威胁、让服三唑仑等,对人质亲属进行恐吓100多次。被告人张某在赵某丙明确告知赵某丙绑架的犯意后,不仅表示同意,还积极租房,在明知赵某丙等人绑架人质后,同意让人质关押其租房内,为看押人质的廖某某及人质送饭,还指使他人提供关押场所、送衣送饭,为赵某丙购买手某卡、指使他人转移人质,致使人质被绑架达30天之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己构成绑架罪。其中被告人赵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策划并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罪行严重,应予严惩。虽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伙闫某,可视为一般立功表现,但赵某丙在庭审时避重就轻,还故意袒护同伙张某,可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犯绑架罪中虽未直接实施绑架、不知赵某丙等人威胁被害人亲属及向被害人亲属索要现金,没有赵某丙的作用大,但其亦属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共同犯罪的罪行严重,应予严惩,但应与赵某丙有所区别。被告人范某、闫某在被告人赵某丙慌称扣押人质而索债的认识支配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被告人范某在犯罪中行为积极,客观上造成对被害人拘禁时间长,应予惩处,但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在张某慌称张某亲友与别人打架怕公安局抓要杜某找房的情况下,杜某为张某提供躲藏房屋,受张某指使送食品、衣物,客观上实施了窝藏行为,但此时杜某主观上并不明知其所提供房屋内住的是犯罪的人,不构成窝藏罪。然而其4月21日晚明知张某等人乘车将一男少年带至其所提供的房内时,虽不知张、廖某人是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但应当认识到张某、廖某某等人系犯罪分子,仍为廖某某等人提供隐藏处所,在听到枪响后,怕连累自己,为廖某某通风报信,让廖某跑,以逃避法律制裁,致使廖某某逃跑。其行为己构成窝藏罪,应予惩处,但其窝藏时间短,在得知张某人做的是坏事时提出不让廖某人再住其提供的房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赵某丙、张某、杜某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其指控范某、闫某犯绑架罪不当。被告人赵某丙、张某、范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三被告人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请求被告人闫某赔偿的理由不足,请求赔偿的部分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丙的辩护人称赵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伙张某等人,属重大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提出赵某丙实施第一起绑架系犯罪中止的理由亦不成立,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未参与预谋、系从犯的理由,经查,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范某犯绑架罪与事实不符、指控范某生于1983年2月8日依据不足的理由成立。经查,范某在赵某丙慌称扣押人质而索要债的故意支配下实施的犯罪,作案后至案发赵某丙并没把其真实目的告诉范,范某索债实施绑架,与赵某丙为勒索财物某施绑架是有区别的。关于范某年龄问题,其在庭审中的供述与其母亲苑某某当庭证明相吻合,应认定范某于1984年10月18日比较客观。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闫某知赵某丙是为勒索财物某目的实施绑架,仅知去讨债,经查,此理由成立,提出闫某系犯罪中止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称杜某不构成窝藏罪,经查,杜某在4月21日之前主观上并不明知张某等人是犯罪人,此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在4月21日夜晚受张某指使为廖某某通风报信后又见张某等人将一小男孩带至其提供的房内,听到枪响让廖某某跑,其应当知道张某等人是犯罪的人。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犯罪的原因是:①无正确的理想和道德观念,无明确的人生目标,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错位。文化水平较低,不懂法不学法,不讲法制,贪图好处;②其幼年丧父,母亲改嫁后其没能随母生活,过早辍学流入社会无人管教。不注重自身素质的提高,交友不当,良莠不分,分辨是非对错能力和抵制不良习气能力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以外的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22日起至2004年4月21日止)。

四、被告人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22日起至2004年4月21日止)。

五、被告人杜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22日起至2004年4月21日止)。

六、被告人赵某丙、张某、范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经济损失708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七、被告人赵某丙的摩托车一辆、被告人范某的桑塔纳出租轿车一辆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某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邢会峰

审判员顾龙水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某员许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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