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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马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马某甲2010年6月29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秦某某不服,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马某甲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秦某某骑无牌电动车沿紫荆山路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紫荆山路X路桥西侧辅道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马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秦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超车时未保证安全造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医院共住院1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7112.24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系因被告驾驶非机动车超车时未保证安全所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审法院计算如下:原告的医疗费及门诊费7112.24元,由于原告提交有相应的住院医疗费用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等,对此数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因原告未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进行举证,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共计125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4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共计16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66元,原审法院结合原告来往医院输液、治疗的天数及原告所提交的出租车发票等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合计9178.21元,均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9178.21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382元,被告秦某某负担168元。

宣判后,秦某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的责任划分,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一再提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而一审判决书中却未将该意见写入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骑的电动车同向行驶,被上诉人是一个尚未成年的孩子,她的电动车上却带着非常多的东西,已不堪重负,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也应负有责任。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花医疗费不实,有扩大损失之嫌。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治疗时支付了500元医疗费,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也认可,一审判决时未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马某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对于上诉人称其在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支付500元医疗费予以认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也已签名认可。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虽然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已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某甲诊断为脑挫伤、头皮裂伤、肘关节软组织伤,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及门诊费7112.24元,被上诉人提交有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住院证明以及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上诉人虽然认为所花医疗费不实,有扩大损失之嫌,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称其在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给被上诉人500元钱,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因此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马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678.2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60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100元,被上诉人马某甲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李继军

代理审判员邓先理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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