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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

被告蒋某某,男。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贻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戚鲁繁、人民陪审员李海珍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6年2月1日和2月14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被告立下借据二张,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期限一年。后被告外出不知下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分别于2006年2月1日和2006年2月14日写给原告的金额均为x元的借条二张,欲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和利息的计算。

被告蒋某某未到庭质证、在公告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借条有被告蒋某某的签名,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应确认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认定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

2006年2月1日和2006年2月14日,被告蒋某某以扩大自已经营的瑶山春酒店规模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谢某某二次分别借款x元,共计x元。被告分别书写了二张借条交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后被告将瑶山春酒店出让后外出,去向不明,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同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蒋某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x元和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2月2日和2月15日起分别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月利率为1.5分)。

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37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贻月

审判员戚鲁繁

人民陪审员李海珍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韦良香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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