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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3-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新刑初字第145号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高中毕业,捕前任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县支行刘某办事处出纳,住(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2年3月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转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新乡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起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甲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4-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在新乡县农行的工作便利,采用重复质押贷款的办法,挪用公款35万元归个人使用。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数额巨大,拒不退还,并随卷提供被告人犯罪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我构不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罪名不能成立。第一、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其挪用的是刘某个人的存款,而不是公款。第二、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与职务无关。第三、从主观方面,王某甲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第四、本案涉及35万元去向不明。第五、本案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甲私刻刘某印章,且指控分三次挪用也未证据显示。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日、10日,因刘某旺之子刘某到加拿大上学需资金证明,刘某旺找到在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县支行鑫兴分理处工作的同学王某甲商量,刘某两次存款35万元。刘某旺又以购房为由在鑫兴分理处作质押贷款25万元。新乡县支行给刘某出具了60万元存款资金证明,后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私刻刘某印章及使用其身份证分两次将25万元取出,借给他人搞工程和还他人借款。2001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因工作变动调到新乡县支行刘某办事处,并将刘某在鑫兴分理处质押的35万元存折拿到刘某办事处,在未经储户同意的情况下,利用私刻刘某印章及其身份证,采用重复质押贷款35万元,后将35万元贷款取出还了鑫兴分理处26万元,余款9万元挪作他用,至今35万元未还。

上述犯罪事实有储户刘某之父刘某旺陈述,我儿刘某去加拿大上学需存款证明,我主动找到我的同学王某甲咨询过,办理的35万元存款及25万元贷款是我一手经办的,王某甲拿这款作重复质押贷款,我根本就不知道,他也没有经我同意,我是去银行查询后才知道,我很生气。证人梁武星证明,我搞工程只借了王某甲11.80万元,但我已还了一部分。鑫兴分理处主任王某甲生证明、王某甲调到刘某办事处后说是为完成揽储任务让我将刘某的35万元存款给他拿到刘某办事处看看,我当时不知道王某甲的真正目的,鬼迷心窍就把存折原件给了他。证人温某某、刘某、王某乙、秦某某、崔某等人证明王某甲在鑫兴分理处及刘某办事处转款、取款经过,并有鑫兴分理处、刘某办事处的书证及王某甲的工作经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储户在本单位的存款,数额巨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甲的行为构不成挪用公款罪,依据本案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和平

审判员王某甲君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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