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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株洲市官庄水库管理局与申请执行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株洲市官庄水库管理局,住所地×省×市×乡×村。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略)事务所(略)。

申请执行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培水,湖南湘泰(略)事务所(略)。

被执行人株洲市康乐饮品有限公司(已吊销营业执照)。

申请复议人株洲市官庄水库管理局(以下简称官庄水库)因与申请执行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集团)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8)醴执异字第31-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执行法院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醴陵市法院)认为,官庄水库称所收取的被执行人株洲市康乐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出租租金x元已用于支付该公司员工工资及偿付该公司欠款,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其承担归还所挪用国债项目建设资金责任,不能冲抵因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所应承担的民事义务,据此依法驳回其异议。

申请复议人官庄水库称:1、醴陵市法院原裁定查明事实不清;2、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醴陵市法院(2008)醴执异字第31-X号民事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东富集团答辩认为:1、依照法律规定,变更复议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完全正确,不仅应按裁定执行康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债款x元,而且还应继续执行其余债款x元(合计申请执行x元)及利息x元。2、申请复议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请求维持醴陵市法院(2008)醴执异字第31-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东富建设公司)与康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醴陵市法院于2005年5月9日作出(2005)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康乐公司偿还东富建设公司借款x元,退还东富建设公司入股金20万元,合计x元。判决生效后,东富建设公司申请执行。2008年12月4日,醴陵市法院作出(2008)醴法字第X号民事裁书,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康乐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并由其在无偿接受被执行人康乐公司财产x元范围以内对申请执行人东富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官庄水库对此提出执行异议。醴陵市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08)醴执异字第31-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

另查明,康乐饮品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1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李新平同时担任官庄水库局长一职。2003年10月12日,官庄水库作为康乐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将该公司出租给他人生产经营,租赁期为5年,一次性收取租金x元。2006年5月25日,官庄水库将被执行人康乐公司的纯净水设备一套,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醴陵市自来水公司,该款除用于诉讼费、执行费x元之外,申请执行人东富建设公司领取执行款x元,余款x元被官庄水库无偿接受。2007年3月5日,被执行人康乐公司被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东富建设公司变更为东富集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官庄水库无偿收取被执行人康乐公司多少财产2、官庄水库归还所挪用的国债项目建设资金是否可以冲抵无偿接受康乐公司财产所应承担的民事义务从官庄水库与被执行人康乐公司的关系来看,官庄水库实际控制了康乐公司生产经营及财务管理活动,收取了租金,处置了康乐公司的设备并占用了部分价款,应当在其无偿接受康乐公司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复议人官庄水库挪用国债项目建设资金,与本案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申请复议人官庄水库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否定,其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株洲市官庄水库管理局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尹瑛

审判员彭林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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