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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10时许,因琐事与石XX夫妇发生厮打,张某某将石XX打伤,经法医鉴定,石XX左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石XX陈述,证人陈XX、刘XX、邵XX、陈XX、霍XX的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商丘市X路河乡范楼窑厂因琐事与石XX夫妇发生厮打,张某某将石XX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石XX左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在窑厂发砖时,因被害人石XX夫妇俩前天拉砖时欠45元砖钱,问其要时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厮打中用拳头照石XX的脸上和眼部打了几拳。

2、被害人石XX陈述:2009年10月26日10点多钟,和妻子到本庄窑厂拉砖时,与张鹏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在一起,张鹏用砖头朝其面部砸了几下。3、证人陈XX证言:2009年10月26日10点多钟,和俺丈夫到本庄窑厂拉砖时,与发砖的张鹏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张鹏从地上掂了个砖,照俺丈夫头上、面部连砸两、三下,当时俺丈夫脸上都流血了。

4、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6日上午9点多,发砖的张鹏和拉砖的石XX夫妻俩因发砖的事在窑厂西南角发生厮打,后被人拉开,见张鹏面部流血了,石XX嘴流血。

5、证人陈XX证言:2009年10月26日上午9点多钟,石XX和他妻子和发砖的张鹏三人在窑厂西南角相互厮打。

6、证人霍XX证言:看见石XX和张鹏俩人拳头对拳头相互打对方的脸和头,俩人脸上都流着血。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石XX左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石红岩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张鹏面部擦伤累计面积构成轻微伤。

8、协议书、收到条证实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赔偿到位。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笫七十二、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卢文彬

审判员余萍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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