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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变更赡养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全红者。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变更赡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栗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全红,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被告都是原告的亲生子、女,均已结婚成家。2007年以前,原、被告曾多次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至到2007年10月25日,经朱兰司法所及朱兰村民事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的长子和次女负责赡养其父亲,长女和次子负责赡养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随次子生活,但长女拒绝履行协议及不让原告随其生活,也不支付生活费,其他两个子女也以该协议的签订为由,不尽一点儿物质和精神上的赡养义务。原告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该协议签订后却成了长子及长女对原告不管不问的理由。由于该协议上只有赡养两个字,原告每次要求他们支付生活费时,长女都以该协议上没有写支付生活费这一条而拒绝支付。现原告为使晚年生活有一定保障,特提起诉讼,请求变更2007年10月25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20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首先,原告要求变更的赡养协议是2007年签订的,其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次,经司法所及村民事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赡养协议是被告父、母与四个子女共同签订的,如果变更协议,被告父亲也应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可被告父亲对此协议非常满意,且有关被告父亲的赡养已实际履行三年有余,父亲愿意维持协议,为此,原告单独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三,原告要求变更的赡养协议是在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由当事人平等自愿达成的,且已进入实际履行,并非原告所诉的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诉称严重不实,其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维护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辩称意见。

被告张某丙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辩称意见。

被告张某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原告及丈夫张国清的赡养问题,经朱兰司法所及朱兰村民事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的具体内容是,“1、张某甲、张某丙赡养父亲张国清,张某丁、张某乙赡养母亲杨某某。2、父、母跟谁,医疗费由谁承担,两人平均分配。3、土地一分四份。4、百年后,老人的费用谁赡养谁承担,两人平均分配,其他两人不再承担。5、父亲张国清住院费用(以药费条)四人平分(注:该条内容系签协议时已发生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已进入实际履行。2010年5月28日,原告曾因赡养问题,以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其赡养费200元,并依法分担其医疗费用。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诉称的赡养问题,属于民事权利范畴,该项权利经原、被告所在村民事调解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达成了调解协议,原、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已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符合法律规定,且协议签订后,已进入实际履行。由此,视为原告诉称的赡养权利已进行了处分。2010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了上诉。二审审理后认为,以协议方式分工赡养老人是可行的。且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庭审中,原告丈夫张国清出庭陈述称:要求维持经司法所及村民事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赡养协议,不同意原告要求变更该协议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赡养权利已通过原、被告所在村民事调解委员会及当地司法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了处分,且该协议另一被赡养人不同意变更。在原告通过诉讼主张赡养权利时,曾经一、二审法院审查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其应依据协议关于分工赡养的约定,要求相应子女对自己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请求变更协议,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给其生活费200元,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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