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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0年10月19日上午在商丘市睢阳区内衣厂院内,将纠XX的粉红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500元。

2010年10月28日中午11许,被告人崔某某再次到商丘市睢阳区内衣厂院内伺机作案时,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纠XX的陈述;证人孙XX、王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萍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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