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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龙亭区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局诉周某某、陈某某、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龙亭区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局,地址:开封市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7。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建,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系周某某之妻),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开封市龙亭区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局(以下简称科教文体局)与被告周某某、陈某某、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建、被告周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教文体局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周某某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周某某租用原告位于开封市X街X号面积18平方米的房屋,每月支付租金1200元,至2009年6月30日到期。被告陈某某为工商登记业主,李某为实际经营人。协议到期后,因原告需扩大规模,于2009年7月10日向对方发出通知,告知不与其续签合同并限期一个月搬离,但其接通知后未将房屋腾出,也未再支付租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某某、陈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李某从租用房屋内腾出;2、判令被告李某支付房屋占用费每月1200元,自2009年7月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被告周某某、陈某某对支付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某某辩称,从1996年开始使用该房屋已经很多年,为原告也做了很大贡献,不同意交房屋占用费。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李某辩称,腾房可以,但不同意交房屋占用费,其现在是赔钱清货,每月按1200元不是原告说了算,如果原告给签5年的合同,同意交租赁费,现在没有合同,1200元的房屋占用费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告科教文体局与被告周某某(天然化妆品店业主陈某某之夫)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原告)向乙方(天然化妆品店)提供营业房1间,地处西门大街X号,面积18平方米,月管理费12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开始计费;二、乙方所用营业房需交付押金1200元,协议终止后,如乙方没有违反协议内容,甲方如数将押金退还给乙方;七、甲乙双方如有一方需解除协议关系,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说明,一方不得随意将房屋转租他人;八、本协议有效期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如协议到期,乙方继续使用营业房时,需续签协议;遇到不可抗拒的原因,如政府行为拆迁、教育资源整合、校园整体规划等,使乙方不能继续使用房屋时,本协议自行终止。落款为甲方:开封市龙亭区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局乙方:周某某经办人:李某。协议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2009年2月20日,陈某某与李某签订一转让协议,约定“天然化妆品店(天和化妆品店)以2.5万元(贰万五千元整)转让于李某,以后此店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纠纷由李某全权负责处理”。后该店由被告李某经营。2009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周某某发出通知,通知内容是:“天然化妆品店周某某租户您好:您租赁的西门大街X号房屋已于2009年6月30日到期,由于新街口幼儿园教育资源整合和校园整体规划,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不再与租户签定续租协议,请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搬出。”但被告一直未搬出,故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即2009年12月份,被告李某将租用房屋腾出并交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证据协议书、通知、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证明、转让协议、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六个月,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没有签订续租协议,该租赁合同因届满而终止,所以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李某已将租赁房屋腾出交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腾房的情况已消失,但被告李某在合同期满后一直对该租赁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因此应支付一定的占用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应比照原租赁协议每月1200元计算至腾房之日止计算5个月共计6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辩解不应支付房屋占用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开封市龙亭区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局支付房屋占用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龙亭区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局对被告周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开封市龙亭区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局对被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开封市龙亭区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局承担50元,被告李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刘永麟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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