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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常民一初18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常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外出务工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名盛,祁阳县大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滕淑芝,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吉琼,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傅鹿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9日在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唐某邦,嗣后,原告家庭花费23万元在衡阳市购买商品房一套。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聚少离多,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故诉诸离婚,婚生子唐某邦随原告生活(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失实,原被告因同学关系相识恋爱,经历七年时间才登记结婚,相互间十分了解,婚后,被告为了家庭幸福,更是忘我打拼,后才与原告一道在衡阳购买一套商品住房,原告坚持离婚,必有隐情,请法院依法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唐某邦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唐某某自2009年5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500元(每半年初给付一次),至唐某邦独立生活时止,其余部分被告王某某自理。期间,医疗住院费用、高中以上受教育费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唐某某有探视子唐某邦的权利,被告王某某有协助探视之义务。

三、夫妻共同财产:以“王某某”名义所购买的衡阳市冠都现代城A2区住宅房屋一套(衡阳市蒸湘区船山大道“冠都现代城”A2区X楼X室)归原告唐某某所有;以“唐某某”名义登记(常房权证字第x号)座落在常宁市X镇X路X栋X单元X住宅房屋一套(含室内所有用品)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原告唐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王某某财产分割款x元(此款于双方领取调解书时,由松柏法庭监交)。双方无其他财产争执。

四、双方互有义务协助对方办理房屋转过户手续。

五、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分割费7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2670元。原告唐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傅鹿鹏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廖清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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