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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常民一初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春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和,现无法共同生活,请求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常宁市水口山园山X栋X单元X号房屋一套和房内财产及所借给肖某的债权4万元归原告谭某某所有,小孩谭某所借原、被告现金9.5万元,原、被告双方自愿赠予小孩8万元,余款1.5万元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陈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审判员方春英

二○○九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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