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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故意伤害、秦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37岁。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兴豫(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秦某乙,男,44岁。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兴豫(略)事务所(略)。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分别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被告人秦某甲及其辩护人杜某某、被告人秦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秦某甲及其辩护人杜某某、被告人秦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和朋友秦某×、秦某×、薛×在孟津县X镇X村交警三中队北边王一×开的烧烤摊上喝酒,因嫌同在烧烤摊上吃饭的被害人王×等人说话声音过大,双方发生纠纷。秦某乙持凳子与对方发生斗殴,秦某甲用烧烤摊店内的菜刀将王×头部砍伤,致使该烧烤摊秩序严重混乱,无法经营。经法医学鉴定,王×之损伤为重伤。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王×的谅解,王×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及其辩护人杜某某、被告人秦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李×、任××、李某×、李×、王一×、刘一×、郭××、王××、魏×、张×、杨××、刘二×、刘三×、秦某×、秦某×、薛×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没有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妥善化解矛盾,却采取过激行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秦某乙酒后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秦某甲的罪行虽然较重,但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王×的谅解,被害人王×亦建议对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从轻判处缓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秦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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