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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诉王某某、鹰潭市诚德物流有限公司、周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某,女,汉族。系死者翟某峰妻子。

原告翟某甲,男,汉族。系死者翟某峰父亲。

原告翟某乙,女,汉族。系死者翟某峰母亲。

原告翟某丙,男,汉族。系死者翟某峰儿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岩、吴伟,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被告鹰潭市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X路五金市场北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汉族。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代表人陈某戊,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甘某某、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与被告王某某、鹰潭市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物流公司)、周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岩、吴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旭,被告周某某、鹰潭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告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0日,陈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周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翟某峰死亡。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x.4元、死亡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70元等共计x.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四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薄、结婚证及派出所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身份关系;2、死亡证明1份,用于证实事故造成翟某峰死亡;3、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4、证明1份和证言3份,用于证实翟某峰在南阳市居住。

被告王某某辩称: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再计算,已含在死亡赔偿金内,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不准确,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周某某辩称:应按规定的标准计算。

被告鹰潭物流公司辩称:应按规定的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不准确,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事故车辆主车和挂车都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周某某、鹰潭物流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原告身份证明和保单4份。

被告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应追加豫x号车主为被告。

被告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2份。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四被告认为以鹰潭物流公司提供的为依据,本院经核实双方提供的证据无矛盾之处,双方提供身份证明的证据都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X组证据,所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四被告都认为百里奚社区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其它证据证人未到庭质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鹰潭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邦财保厦门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合理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10日,陈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境内1065千米+7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赣x(赣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豫x号轿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伟驾驶的豫x号(经核,系挪用牌照)轿车相撞,致豫x号轿车乘坐人陈某耀、翟某峰及驾驶人陈某死亡,豫x号轿车乘坐人薄春丽、翟某伟、甘某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8日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在设有中心双实线的道路上会车时越线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的载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驾驶机动车雨天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伟、陈某耀、薄春丽、翟某峰、翟某伟、甘某同无责任。翟某峰父亲翟某甲,生于X年X月X日,翟某峰母亲翟某乙,生于X年X月X日,翟某峰兄弟四人。事故发生后被告鹰潭物流公司支付给原告x元。

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都为鹰潭物流公司,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在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赣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两份交强险保险单号分别为:x、x;两份商业险的保险单号分别为:x、x。

王某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

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4807元、3388元。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x.56元、9566.99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鹰潭物流公司的司机周某某驾驶的赣x(赣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陈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翟某峰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承担主要责任,翟某峰无责任。由于赣x(赣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周某某是鹰潭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辆系被告鹰潭物流公司所有,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鹰潭物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系陈某的妻子,系陈某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王某某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翟某峰死亡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x元/年÷12个月×6个月=x.5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由于该事故中其中一死者陈某系非农业户口,因此翟某峰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亲属都要求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侵权法的规定,翟某峰的死亡赔偿金可以与陈某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年,x.56元/年×20年=x.2元,由于翟某甲和翟某乙均已超过75周某且为农村户口,故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计算5年,并按翟某峰应承担的份额计算,即为3388元/年×5年÷4人×2人=8470元,以上共计x.2元;3、翟某峰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亲属,其精神明显受到伤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计算;以上共计x.7元。以上所有损失都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三人死亡、三人受伤,对于死者和伤者仅有鹰潭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的两份交强险,故死者陈某耀亲属、死者陈某亲属、死者翟某峰亲属和伤者翟某伟、甘某同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得的赔偿数额,应按各方分别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的实际损失所占比例计算。四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x.7元,陈某耀的亲属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在(2011)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x.14元,陈某的亲属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在(2011)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x.21元,甘某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在(2011)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3821.25元,翟某伟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在(2011)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5007.15元,故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x.7元/(x.03元+x.7元+x.21元+3821.25元+5007.15元)=x.56元。四原告剩余损失x.7元-x.56元=x.14元,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鹰潭物流公司按比例承担,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承担60%的责任,周某某承担40%的责任比较适宜。故被告鹰潭物流公司还应赔偿四原告损失x.14元×40%=x.05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鹰潭物流公司支付给原告x元应予以扣除。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在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x元,故被告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王某某应在其继承陈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x.14元×60%=x.08元。被告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56元。

二、限被告鹰潭市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05元(含被告鹰潭物流公司支付给原告x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赣x(赣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直接向四原告理赔)。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继承陈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08元。

四、驳回四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770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200元,被告鹰潭市诚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亚海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周某肖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香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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