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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6岁。

辩护人王某某、焦某某,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套筒、扁锥等盗窃摩托车专用工具到孟津县X村,在该村X路口南浩昌纺织厂门口,张某某将受害人方津军停放在此处的黑色五羊本田x型踏板摩托车开关锁扭失灵,得手驾车逃跑,被方津军等人发现并拦下,之后两名四十岁左右男子驾驶摩托车赶到方津军等人身旁,持刀威胁方津军等人放了张某某,遭到拒绝,后因周围群众聚集,该二人驾车逃跑,张某某被围观群众控制,后公安人员到场将张某某抓获。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照片和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盗窃罪的罪名定性不持无异议,但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当时是一个人坐公共汽车来的,没有同伙,且没有他人拿刀的事实。

辩护人王某某、焦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得手后驾车逃跑与事实不一致,被告人是在盗窃过程中被受害人发现,并被控制,不存在得手后逃跑。其行为属于盗窃未遂,且数额不大,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套筒、扁锥等盗窃摩托车专用工具窜至孟津县X村X路口南浩昌纺织厂门口,将被害人方津军停放在此处的黑色五羊本田x型踏板摩托车开关锁扭失灵,得手后驾车逃跑,被方津军等人发现并拦下,之后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赶到方津军等人身旁,持刀威胁方津军等人放了张某某,遭到拒绝,后因周围群众聚集,该二人驾车逃跑,张某某被围观群众控制,后公安人员到场将张某某抓获。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18日下午张某某在孟津县X村X路口南约100米处盗窃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得手后骑出去五六米远被失主拦下,后有一名男子和失主吵起来,围观群众聚集后该男子坐上另外一名男子骑的红色踏板摩托车逃跑,张某某被随后赶到的公安干警抓获的具体犯罪经过且供述称不认识该二名男子。

2、被害人方津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0年7月18日下午15时许,发现张某某盗窃其摩托车骑出去五六米远,忙追上拦下张某某,后有一名男子持刀威胁放了张某某,围观群众聚集后持刀者坐上另外一名男子骑的红色踏板摩托逃走,后张某某被随后赶到的公安干警抓获的具体受害经过。

3、证人方××、杨××、雷××、史××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18日下午15时许,张某某盗窃方津军的摩托车被拦下后有一名男子持刀威胁放了张某某,围观群众聚集后持刀者坐上另外一名男子骑的红色踏板摩托逃走,后张某某被随后赶到的公安干警抓获的具体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的作案工具及被盗摩托车的具体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6、户籍证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84)豫法刑一复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97)刑执字第3441裁定书、河南省第二监狱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具体身份情况及其因盗窃1981年被劳教一年;因盗窃、持刀行凶1982年至1983年6月被治安罚款二次、治安拘留二次、收审四次;因犯抢劫、流氓、故意伤害罪,1983年9月21日被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84年1月11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以犯抢劫、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7年1月17日假释出狱,1999年2月28日假释考验期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理由不足,无证据证明,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违法被拘留、劳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死缓,假释出狱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刘雷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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