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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申请执行张某乙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某甲,又名张某满,男,46岁,系被害人之父。

被执行人张某乙,男,生于1979年8月6日,汉族,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并已被执行。

异议人董希凤,女,57岁,汉族,系张某乙之母。

异议人董建军,男,43岁,汉族,系董希凤之侄。

申请人张某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某乙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由我院执行。执行中,经申请人申请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依法作出(2008)召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某乙与其母董希凤共同所有的位于南召县X镇X路中段的土地及土地附属物”。该裁定送达后,被执行人之母董希凤及案外人董建军分别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本院所查封的土地系董希凤个人所有,并非与张某乙共有,且已协议转让给董建军供其建房使用,由董建军为董希凤养老送终;所查封的房屋系董建军个人出资所建,所有权应归董建军所有,与别人无关,法院对其房地产查封不当。故要求本院对所查封的房地产予以解除查封。二异议人在提出执行异议的同时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经查:本院所查封的房地产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其中查封的土地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系张某乙父亲张建远于1988年从南召县X镇居民栗星处购得,面积约2.3分,张某乙之父张××1995年去世,当时家庭成员有董希凤、张某乙及董希凤之女张××。异议人提供的“协议书”显示,该处土地已于2004年8月20日由董希凤有偿转让给董建军建房使用,由董建军负责董希凤的生养死葬。第二部分即临街门面占地部分,长11.35米、宽1.4米,由董希凤于2004年从南召县X镇居民陈继顺处购得后与第一部分土地连为一体。当时家庭成员有董希凤与被执行人张某乙。查封的房屋为三层楼房,一层门面三间,二楼由董希凤居住,三楼由董建军居住;异议人董建军提供多份证据材料以证实房屋系自己所建,所有权应归自己所有。

本院认为:本院所查封的房地产中的土地部分,第一部分应视为张某乙之父张××与其母董希凤共同享有使用权,在张××去世后,依照法律规定,张某乙应共同享有该地使用权;第二部分土地系董希凤从陈继顺处购得,应视为董希凤与家庭成员张某乙共同享有使用权。而异议人董希凤未经权利人张某乙同意,将上述二部分土地使用权中张某乙应享有的权利转让给董建军建房使用,侵犯了张某乙的合法权益,其转让行为应属无效。故本院查封房地产中的土地部分合法有效,二异议人要求解除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关于房屋部分,因无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存在较大争议;在无充分证据证实该房屋所有权系异议人董希凤与张某乙共有的情况下,本院即裁定对该房屋予以查封不当,故二异议人要求对房屋解除查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董希凤、董建军要求本院对所查封的房地产中土地使用权部分解除查封的申请。

二、对本院(2008)召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地面附属物(即房屋)解除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长靳峰

执行员王兴武

执行员李孝才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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