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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保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支队监察员。

第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官某某,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株洲机务段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株洲机务段人劳科干部。

原告颜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简称广铁集团)与原告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河,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胡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官某某、杨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14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长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简称《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颜某某之夫、杨某乙之父杨某民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死亡。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1.《长沙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叫班员岗位职责》、3.《娄底运用车间派班员制度》、4.广铁集团娄底运用车间的《情况说明》、5.《娄底运用车间4.18调图主要变化》、6.《沪昆线娄底至怀化间货物列车乘务交路分劈表》、7.《X号工伤认定决定》、8.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2008]X号、[2008]1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天心区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原告亲属杨某民确属依工作惯例,在从事与本单位相关的预备性工作和收尾性工作时,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至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五)、(六)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因公死亡。因此,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对杨某民之死不予认定为因工死亡,其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其行政行为显失公正,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定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或直接变更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为“杨某民构成工亡”。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死亡通知单》、2.《急诊病历本》、3.《出事地点照片》、4.《司法鉴定书》、5.刘桂阳、李某某、谢某某、罗某丁、罗某戊、赖某某、罗某己、王某某、白某某、曾某某、黄某庚等人的《证人证言》、6.《自闭区间防止列车险性事故的安全措施》、7.《机车出站乘务员整备工作》、8.《运行揭示管理办法》、9.《倡议书》,证明杨某民因交通事故死亡系从事与单位工作相关的预备性工作和收尾性工作时致死,依法应认定为因公死亡。

被告辩称,原告亲属杨某民系第三人广铁集团株洲机务段娄底运用车间职工,从事铁路机车驾驶员工作,在2007年9月15日的一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认为杨某民是去单位看计划、叫牌的路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按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但根据铁路部门的相关规定以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不需要自己去看计划、叫牌,用人单位有专门人员叫牌,因此,被告认为杨某民既不是在因工外出的交通事故中死亡,也不是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死亡。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杨某民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死亡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亲属杨某民系第三人下属单位株洲机务段娄底运用车间机车驾驶员,按照第三人的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各运用车间配备了叫班员,司机出乘前均由叫班员叫班,不需自己看计划,当然如果自己想去看,单位也不反对,但是看计划不是单位规定的杨某民本职工作所必经的程序,因此不属于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情形;根据IC卡的管理规定,IC卡由司机保管,出勤时将卡交指导室写卡,退勤时将卡交监控分析员转储,分析完后领回卡。严禁利用IC卡弄虚作假、挤销卡内文件或人为的损坏卡。本案中杨某民事后找人帮忙私自处理有问题的IC卡,不属于去完成前班的扫尾工作。综上,杨某民因交通事故死亡,既不是因工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也不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而且系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因此,被告不予认定其为工伤死亡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运用车间名牌管理制度》、2.株洲机务段关于《机务行车安全管理规则》的实施细则、3.《娄底运用车间派班员制度》、4.《叫班员岗位职责》、5.《关于7月1日调整管内列车运行图实施方案》、6.《娄底运用车间4.18调图主要变化》、7.《沪昆线娄底至怀化间货物列车乘务交路分劈表》、8.广铁集团娄底运用车间的《情况说明》,证明看计划和叫牌既不属杨某民本职工作所必须做的预备性工作范畴,也不属收尾性工作范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经审理查明,杨某民生前系第三人广铁集团株洲机务段娄底运用车间机车司机。原告颜某某系杨某民之妻,原告杨某乙系杨某民之子。2007年9月15日杨某民在出乘X266次行快车中出现自停动作,15日早上到站后退乘时,正常转储了x次、x次两个文件,而未将出现自停动作的X266次文件转储。同日傍晚杨某民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47分死亡。

2008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查明:2007年9月15日杨某民在出乘X266次行快车中出现自停动作,15日早上到站后,杨某民没有按照铁路有关部门规定去办理IC卡退乘手续,而是找娄底运用车间机车运行日常分析员李某某帮忙私自处理,李某某告知今天是星期六他休息,如果要分析也要等到星期一上班。当天下午杨某民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大汉集团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认为:杨某民的死亡,既不是在因工外出的交通事故中死亡,也不是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原告对《X号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或直接变更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为“杨某民构成工亡”。

另查明:第三人广铁集团下属单位株洲机务段娄底运用车间制定了叫班员责任制,即机车司机出乘前由专职叫班员叫班。要求叫班员树立高度责任感,做好叫班工作。按规定、按布置、按要求,做到不错叫、不漏叫、不早叫、不晚叫,确保乘务员正点出乘。叫班时必须见人或确知乘务员已叫醒,并回答车次、时间无误,才能离开。如乘务员不在家时,应将叫班内容写在门上,并立即向机调室汇报。严格执行2小时叫班制,对未叫到位的乘务员,除通知派班员外还需到其住所地用粉笔做好记录;株洲机务段关于《机务行车安全管理规则》的实施细则第三十条IC卡的管理规定:大IC卡由司机个人保管。出勤时司机必须携带大IC卡,将卡交指导室写卡,退勤时将卡交监控微机分析员转储,分析完后领回卡,方可退勤。不到指导室退勤转储,按重大违标考核。如有违章信息,必须到车间安全室进行分析。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规定应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铁道部《关于铁路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铁路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工伤保险,铁路运输企业以铁路X路分局为单位集中参加所在地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铁路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案杨某民系第三人广铁集团驻湘单位职工,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杨某民的工伤认定依法享有管辖权;根据第三人制定的叫班员制度,司机出乘前均由专职叫班员叫班,并未规定司机在出乘前必须亲自去看计划。因此,本院认为,看计划不是杨某民出乘前的必经程序,也不属杨某民本职工作相关的预备性工作范畴,原告认为杨某民是在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因工死亡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杨某民在退乘时,已转储了两个行车文件,领回了IC卡,办理了退勤手续,因杨某民未将出现自停动作的X266次违章信息文件转储,监控室反映的信息是杨某民本次出乘正常退勤,完成了本次出乘工作,没有违章信息,不必到车间安全室进行分析。因此,原告认为杨某民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去叫牌看分析,完成上一班的扫尾性工作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定杨某民在2007年9月15日的交通事故中死亡,既不是在因工外出的交通事故中死亡,也不是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X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认为杨某民系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和扫尾性工作时,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而死亡,应认定为因工死亡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法院直接变更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为“杨某民构成工亡”的诉讼请求,因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而非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因此,原告要求直接变更工伤认定结论的这一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要求判定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或直接变更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为“杨某民构成工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茜

审判员张丽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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