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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德润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别某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德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乡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河南德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别某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案标的仅为10万元,应由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润公司诉别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内乡县人民法院先行立案,别某某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故意提高标的额,以德润公司为被告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立案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裁定将案件移送内乡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下级法院管辖的一审经济纠纷案件没有报高院同意。请求撤销(2008)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互为原、被告分别某内乡县人民法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南中民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两案合并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虽然较晚,但由于案件的标的额超过了基层法院的受理范围,因此该民事裁定将两个案件合并由中级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且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又以其在内乡县人民法院起诉案件的标的额仅10万元等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魏超

代理审判员程保华

二○○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跃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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