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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一年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强迫卖淫罪于2003年1月30日被批准逮捕,2009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某,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子卫、被告人何某甲及辩护人刘某某、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2日,被告人何某甲以同意与被害人贺某分手(终止恋爱关系)为由,胁迫贺某出具一份赔偿分手费5000元的欠条给被告人何某甲,并由何某乙、禹某某、邓某某(均已判刑)三人担保在三个月内付清。之后,贺某被何某乙、禹某某、邓某某带至邵东强迫卖淫。几天后,贺某趁机逃回邵阳市区。在双清区张家冲一网吧门口,贺某又被被告人何某甲抓住,并被何某甲等人劫至邵阳市北塔区江北的河边,何某甲对贺某进行殴打,逼使贺某下跪,逼迫贺某“还钱”。当晚,何某甲将贺某拘禁在江北的一招待所里,第二天何某甲又将贺某挟持至江北开发区王某的租房内拘禁三天,然后何某甲又将贺某带至隆回县两天,逼贺某做事还钱,后因贺某身体不适,何某甲便将贺某带回邵阳市王某的租房内拘禁,两天后,贺某趁何某甲不注意而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何某乙、邓某某、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何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非法拘禁他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有殴打、侮辱被害人的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殴打侮辱被害人的行为不发生在非法拘禁期间,不是从重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在法庭上,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09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某国

审判员熊碧艳

人民陪审员胡小波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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