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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闵某甲与被害人闵某系叔侄关系。2010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闵某甲在眉山市东坡区X镇X组因将被害人闵某乙儿子逗哭,闵某就提着板凳追打被告人闵某甲,闵某甲持竹杆击打被害人闵某腰部,导致闵某脾脏破裂,后经医院治疗脾脏被摘除。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闵某乙损伤程度为人体重伤,伤残等级为六级。案发后,被告人闵某甲已与被害人闵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眉山市中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说明,被害人闵某乙陈述,证人蒲贵芳、金梦云、闵某杰、闵某康、闵某文的的证言,到案经过,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闵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害人闵某在其儿子被闵某甲逗哭后,未能正确对待,首先提板凳追打被告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闵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闵某乙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闵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颖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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