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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福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沈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徽福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蚌埠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2。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蚌埠华联集团公司糖酒副食采购站中区商店下岗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铁通公司蚌埠分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者,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安徽福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康公司)诉被告沈某某、陈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吴某农及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康公司诉称:2001年5月,原安徽省蚌埠中药厂(以下简称原中药厂)被安徽福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购,变更为安徽福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2002年6月25日,原告取得了原中药厂综合楼的房地产权证(房地权蚌自字第x号)。被告沈某某私自占用该综合楼一楼一间门面房,并出租给被告陈某乙使用至今。2008年8月20日,原告以张贴通知及口头通报的方式要求被告于一月内自行搬迁,开始进行了原中药厂综合楼拆除工程。被告继续经营拒绝搬迁,导致原告拆除工程在大楼结构已破坏的情况下无法继续施工。2009年6月8日,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发文通知:原蚌埠中药厂综合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求尽快采取措施,予以拆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腾让房屋交还原告。

被告沈某某辨称:诉称房屋的使用权是原中药厂对拆迁曙光烟酒合作商店一村门市部营业用房的置换补偿。原中药厂及福康公司几十年来对该房屋的使用权未提出任何异议。自1994年起被告一直承包该房屋进行了经营、居住至今。2004年被告所在的华联集团公司糖酒副食采购站中区商店破产改制,一家三口无收入、无住房,单位经研究决定免去了被告所有的承包费用,并将该房屋交由被告经营、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腾让房屋,我方要求福康公司在新楼建成后继续提供同等面积的营业房给被告使用,并补偿因拆迁带来的经济损失。

被告陈某乙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福康公司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的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3、蚌埠经济开发区建设局蚌经区建【2009】X号文件一份,证明原中药厂综合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求尽快采取措施,予以拆除;

4、拆迁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一个月内自行搬迁;

5、原中药厂区域地形图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所在位置。

被告沈某某就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拆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中药厂与蚌埠市糖业烟酒公司曙光合作商店一村门市部达成的拆迁协议,诉争房屋使用权归蚌埠市糖业烟酒公司曙光合作商店一村门市部。

2、申请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对该房屋享有永久使用权。

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4认为被告是使用人而不是承租人,原告的拆迁通知仅是针对承租人的。经审查合议庭认为,原告的拆迁通知是面向所有正在经营、使用原中药厂综合楼的人的,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反映原中药厂与蚌埠市糖业烟酒公司曙光合作商店一村门市部之间的租赁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对该房屋享有永久使用权。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以诉争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需紧急避险为由,要求被告立即腾让房屋,被告是否对房屋享有永久使用权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某,本案查明的事实为:诉争房屋前身为蚌埠市糖业烟酒公司曙光合作商店一村门市部(以下简称门市部)所在的草房,后经协商原中药厂与门市部达成协议:房屋产权归中药厂,门市部让出房屋之日中药厂立即给付房款。楼房建成后中药厂拨付门面房50平米给门市部使用,门市部按季支付房租。2001年5月,中药厂被安徽福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购,变更为安徽福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2年6月25日取得了原中药厂综合楼的房地产权证(房地权蚌自字第x号)。2004年蚌埠市糖业烟酒公司破产改制,被告沈某某作为门市部员工一直在诉争房屋里经营至今。原中药厂及福康公司均未对该房屋收取过租金。2006年福康公司因发展需要对综合楼陆续进行拆迁,致该楼结构遭到破坏并处于危险状态。2008年8月20日,原告以张贴通知及口头通报的方式要求被告于一月内自行搬迁,被告拒绝搬迁。因楼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009年6月8日,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发文通知:原蚌埠中药厂综合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应高度重视、并立即采取措施,尽快消除隐患,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另查明:两被告系合伙经营关系,沈某某提供经营房、陈某乙出资,合伙经营自行车销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没有对拆迁房屋进行整体规划并报相关部门批准,也未对房屋使用人进行妥善安置的前提下,擅自对综合楼实施拆除,致该楼结构遭到破坏并处于危险状态,对险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因该楼位于繁华路段,紧邻行人道,学生、行人较多,且相关部门也作出了“立即采取措施,尽快消除隐患”的通知,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理应采取措施及时消除隐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对房屋享有永久使用权,且要求新楼建成后继续提供同等面积的门面房供其使用的意见,可保留权利待日后与实际开发商进行交涉。关于被告主张的因搬迁造成的损失原告应予补偿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对此可在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让原告安徽福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原蚌埠中药厂综合楼西第一间门面房。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心乐

代理审判员施君

代理审判员王阿晶

二00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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