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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刘某某诉范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

陈某某、刘某某诉范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来院起诉,7日本院决定受理,同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2011年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酒后驾车将两原告撞伤,经事故科处理承诺将损害赔偿金10日内还清,并于2010年1月26日给两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陈某某、刘某某现金叁仟柒佰元正。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债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人民币37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某驾车将原告陈某某、刘某某撞伤并于2010年1月26日给陈某某、刘某某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某某、刘某某现金叁仟柒佰元正,并承诺10日内还清。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陈某、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要求。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后,应该按期履行约定,但被告经催要拒不偿还债务,违反公序良俗,同时也违反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陈某某、刘某某关于要求被告范某某支付人民币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给陈某某、刘某某人民币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李根正

审判员宋瑞卿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杜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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