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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一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长沙金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一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长沙金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一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金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劲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明东、欧阳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被告长沙金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于2009年4月15日之前归还原告湖南一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21元,如被告长沙金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本案受理费4772元,减半收取2386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长沙金泰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劲波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欧阳燕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雷银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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