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李某丙因与被申请人和某某及一审被告张某某、李某丁、裴某某、牛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4日作出的(2007)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反映情况,该委致函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李某丙申请再审称:1、本案是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原审法院再审没有开庭,检察人员也没有到场,剥夺了我们的答辩权;2、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告知我们合议庭组成人员,没有进行证据的辩认;3、我们现有新的证据,证明我们不是合伙人,但原审法院剥夺了我们的诉权。原审程序违法,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和某某辩称:1、李某丙、王某甲与张某某、裴某某、李某河、胡德峰我们是合伙经营关系,有李某丙亲自起草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为证。李某丙、王某甲、李某丁都是主要投资者,而且李某丙、王某甲是主要的技术操作者和某营管理者,也是把合伙的产权转移到开封的倡导者;2、张某某借我们的款,全部用在机器上,完全是代表李某丙、王某甲、李某丁等合伙人的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和某到共同经营目的而达成的书面协议,合伙人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申请再审人李某丙、王某甲称其与张某某等不是合伙关系,在一审诉讼中王某甲、李某丙、李某丁三人的陈述及张某某、裴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姜书瑛、会计牛某某的证言、工资表、王某甲、张某某与开封市华盛医学机械工程技术经营部之间的合同书、杞县中医院证明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李某丙、王某甲、李某丁三人都在CT机中投入数量不等的资金,对CT机经营效益状况,进行过考察、协商,并参与经营。CT机搬到铁路医院后,李某丁、王某甲、李某丙主要负责CT机的经营,决定CT机经营的收支情况,现有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链条,充分证明申请再审人共同参与对CT机购买的协商、还款、经营,已构成事实合伙关系,原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原审认定申请人与张某某等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原审再审期间王某甲、李某丙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仍以原理由抗辩其不是合伙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书面审理此案,并无不当。原再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李某丙、王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王某甲、李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锋
代理审判员徐国俊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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