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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张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2日夜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行驶至神火大道南段天祥花园路口时无故拦截张XX,遭到张XX的拒绝后,王某某用脚跺了张XX一脚,并殴打闻声赶到的其丈夫李XX,造成张XX五处轻微伤、李XX七处轻微伤。

为证明以上以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李X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张XX诉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因被致伤所造成的损失x元。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害人李XX被致伤住院期间的医疗票据1张。共计人民币1696.18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夜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行驶至神火大道南段天祥花园路口时无故拦截张XX,遭到张XX的拒绝后,王某某用脚跺了张XX一脚,并殴打闻声赶到的其丈夫李XX,经法医鉴定造成张XX五处轻微伤、李XX七处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李XX被致伤后,到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696.1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8月12日夜里11时多钟,其驾驶(浙x)从睢阳区X乡汇豪天下工地下班,当车行至神火大道南段天祥花园路口时,看见一个穿黑衣服的妇女在马路中间花坛上低头坐着(好像在哭),其将车停下,下车就问这个妇女:“你怎么回事”。这个女人说:“不用你管。”说完其抱着这个妇女对她说:“这里很危险”,这个妇女左右摆动,挣脱其的双手,让其“滚”,不让管。其一听就生气,用脚朝这个妇女腿上跺了一脚、脸上打一下。这个妇女的丈夫从花坛左侧走了过来,朝其的头上捶了几拳,其从地上捡起那个妇女的凉鞋朝这个男的脸部打了一下,这个男的就坐在其的车上,其怕把车开走,就用手擦进这个男的嘴里,抠住嘴将这个男的从车上揪下来,双方都打电话报警了,民警到达后就把双方带到派出所。

2、被害人张XX陈述,昨天晚上李XX外出唱歌,其在天祥花园门口等,李XX回来时大约10点多钟,因为李XX经常出去唱歌,其和李XX吵了架,后来李XX在花坛西边坐着,其在东边坐着,将近11时许从南边过来一辆小轿车,停在其身边,从车上下来一个30岁左右的男人,上前就劝其说:“你跟我走”,其说:“你走、你走,我家就住在这”,那个男人就向车前拽,其推他时,那个男人抱着就亲,并撕其的衣服,其强烈挣扎时,被那个男人用其的鞋朝其脸上打,几下就把其打晕了,等其醒来时李XX正和那个男人厮打在一起,后来那个人准备开车走的时候,李XX把那个男人的车钥匙拔下来,其报了警,警察来后李XX把车钥匙交给了警察。

3、被害人李XX陈述,昨天晚上其因外出唱歌,媳妇张XX在天祥花园门口等,回来时几点记不清了,当时喝多酒了,见面后俩人就开始吵架,后来其在花坛西边坐着,张XX在花坛东边坐着,记不清几点从南边过来一辆小轿车,停在张XX的旁边,听见张XX说:“你滚、你滚”,其急忙从西边过来,当时看见一个30多岁的男人正拉着张XX的前上衣向车上拉,其一看要非礼张XX就上前朝那个男的身上捶一拳,那人朝其的身上捶一拳,于是两人就厮打起来,那人又拾起张XX的高跟鞋照其的脸上砸,当时其怕他跑了就急忙爬到那个男的车上,那个男的来到车前用手插进其的嘴里拽住其的脸向外边打边拉,后来被强行从车上拉下来,其把那个男的车钥匙拔下来了,张XX报了警,随后其就把钥匙交给警察。其上额头被那个男人用鞋底砸个口子,脖子和胸前被抓了多道血痕,左前肢破皮流血,右手拇指疼痛。

4、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李XX左额上部创口、口唇粘膜破损、颈部软组织损伤、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左手腕至左手背内侧软组织挫伤、右手大鱼际肌处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张XX面部软组织挫伤、左、右眼部挫伤、口唇粘膜破损、右手背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某某的基本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交如下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1张,共计人民币1696.18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应当赔偿被害人李XX医疗费1696.18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侧》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止2012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656.1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再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余萍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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