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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现年33岁。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方帮(略)事务所(略)。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10)商睢区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月1日夜,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所开的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北段的“阳光小厨”饭店内与客人李××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在电话中对饭店员工刘×之兄刘一×(另案处理)说,让刘邀几个人到饭店打架,刘一×邀来李×(另案处理)等人帮忙,后李×将李××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的陈述;3、同案人刘一×、李×的供述;4、证人刘×、刘二×、杜×、黄×、孙××、朱××、潘×、任×的证言;5、鉴定结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6、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没有指使他人打架,不能构成犯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第一、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第二、公诉机关据以定案的重伤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夜,被害人李××与同学黄×、孙×等一起到被告人王某甲家所开的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北段的“阳光小厨”饭店内吃饭,期间,李××与饭店人员刘×等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纠集刘×之兄刘一×,刘一×邀合李×等人赶到饭店门外,将李××打伤。2002年1月4日,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法医鉴定,李××之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同案人刘×、李×已赔偿被害人李××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当天晚上十时许,在“阳光小厨”内,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即被害人李××)酒后与刘×、杜×发生争执,后李××等出了饭店后到门口花坛处,听见刘×喊一声“哥”,便看见李同另一帮人打起来,一个脸上有疙瘩的年青人手里拿着一块砖往趴地上的人身上砸,被打的人一直在地上趴着没动。后来,派出所到店里,把店里人员都带到刑警队了。

2、被害人李××陈述证明,2002年元旦晚上,与同学孙×、黄×、魏××、朱××等一起到“阳光小厨”去吃饭,当时喝醉了,与站吧台收钱那个女吵起来,酒店女老板也跟着骂。后来听说老板是梁园公安分局的干警王某甲。记得朋友让坐出租车,没有坐,从出租车上下来,有几个男的抓住其便打,后来听说是用砖朝头上、身上砸的。还被扎了两刀。伤后在市中医院做过几个CT,没到其他医院做过CT,CT片子出院时拿回家了,之后,没有外借过CT片,包括公安局及梁园区检察院的人。

3、证人刘×证言证明,“阳光小厨”饭店是王某甲的,2002年元旦夜,在“阳光小厨”给王某甲帮忙看店。当时有一班人已经吃饭结束了,到柜台结账,其中一个人喝多了,王某甲与他吵起来,王某甲把后厨的人叫出来,喝多的人开始砸店里的东西,王某甲指挥后厨的人打了他,好像是跺几脚,之后,被拉开了。与这人一起的人把这个喝多的送上出租车就离开了。但这人没走,又回来了。于是王某甲恼了,便开始打电话叫人来,并让其给哥哥刘一×打电话。其往家里固定电话上打的,没有人接,又用柜台上的电话给刘一×打传呼,过一会刘一×回了电话,王某甲接的,王某甲说:“店里出事了,赶快来。”没几分钟,陆续过来几班人,王某甲指着,这几个人就开始打那人,与李一×一起来的朋友还掂砖砸了被害人。

4、证人李×证言证明,当时接到刘一×的电话,说让到“阳光小厨”,他妹妹与人发生矛盾。便与李一×、董××一起到阳光小厨门口,经刘×指认后,与刘一×一起打被害人,将那人跺倒在花坛中,其从草地边拿起一块砖,照这人头上砸了一砖,那人就不动了,又照那人背上砸二三砖,被人拉开了。另还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这个男的背上、腰上扎了两刀。

5、证人刘一×证言证明,2002年元旦夜里10点多,看见有人打传呼,一回是是王某甲接的,她说:“有人在我店里操架来,你赶快叫几个人过来,把他们凑一顿。”便给朋友李×打电话,与李×等到“阳光小厨”后,王某甲当时在饭店门口站着,说喝多酒找事的,后与对方发生厮打,听说李×掂砖把人家砸伤了。后来,妹妹刘×被逮捕后,和李×家的人与被害人调解了。

6、证人刘二×证言证明,2002年女儿刘×从监狱出来后说,当时在“阳光小厨”打架,是因为一个客人调戏她,这时候被王某甲看见,王某甲不愿意,让刘×给哥哥刘一×打电话,电话接通后,王某甲接的电话,让刘一×带几个人过去,刘带几个人过去后,就开始打架,最后把另外一方打住院了。

7、证人黄×证言证明,李××与饭店里一个穿黑色毛衣的女的吵起来(当时听魏××说是饭店的老板,后来才知道叫王某甲,是派出所的民警),后来拉李××刚出“阳光小厨”的门,有几个男青年过来跺李××,把李跺倒在门口花坛旁,王某甲当时很凶,说:“这事我不跟你们算毕!”后来与朱××等与李××分开走了。走到豫东宾馆时,回头一看,看见阳光小厨门口空地上围了好多人,与魏××打电话,孙×接电话说李××让人打得快不行了。

8、证人孙×证言证明,当时李××喝多了,在饭店里与人吵架,当时有一个女的,身高1.67米左右,比较漂亮,扎着一个独把子(后来听说是派出所的民警,叫王某甲),说:“不要你们喝点酒就在这儿耍,一会就要你们的好看!”感到她打电话叫人了,赶紧叫同学走,到门外,拦下出租车让李××走,李又往饭店里边跑,刚跑到饭店门口,一班人打李××,那个女的指着李××说:“就是他,给我打,出事了我负责!”在拉李××时,还挨了几脚,又拦一辆面的,把李塞到后排座上,一个穿灰色毛衣的人把李从面的车上拉下到路过花坛,拿着砖头朝李头上、身上砸几下,李被打得往外吐血。

9、证人朱××证言证明,当时结过账,站在“阳光小厨”门外,李××出来后,阳光小厨的女老板(高高的个,25岁左右,头上扎个把子,以前听杜梅说她才是老板)跟着出来,不知道李××和她发生了啥矛盾,那女老板喊人打李××,还说出了事她负责。店里出来几个人,店外也有几个人都是年轻男的,一齐用脚把李跺倒在饭店门前的空地上,其和黄×等上去拉开便与黄×一起往北走,走到豫东宾馆门口,回头看见“阳光小厨”门口又围着很多人,黄×打电话听孙×说李××被打得快不中了。

11、证人杜×证言证明,当时“阳光小厨”的实际老板是王某甲,其是名誉上的老板,实际是为王某甲打工,当时刘×也在饭店打工。2002年元旦夜里9点以后,客人跟谁发生争执的想不起来了,发生争执后,刘×打电话叫人了,等刘×叫的人来了以后,在店外发生打架,具体咋打的,不知道。刘×打电话前后,王某甲接打电话没有,不清楚。当时其留的短发,挽一个把子,王某甲是长发,扎一个马尾,刘×是短发。

12、证人朱××证言证实,2002年1月1日和李××在阳光小厨吃饭,不知道李××和饭店女老板(以前在吃饭听杜×说她是老板)发生了啥矛盾,那女老板喊人打李××,还说出了事她负责。

13、证人潘×(时任梁园分局刑警大队队长)证言证实,案发当夜,发生打架后,出勤人员将饭店内人员带回几个,听出勤人员说可能是老板从外边叫来几个人与吃饭的人打起来了,人已送往医院,饭店的老板叫王某甲,是本局南郊派出所女民警。这时接到任局长的电话,说是孙××局长找他问此事,说饭店女老板王某甲是孙的亲戚还是朋友的女儿一定要照顾好。之后,接到孙打的电话,他说王某甲她是他朋友的女儿,一定要照顾好,不能出闪失,记完材料,可以让她先回去。听完电话,就对办案人员安排了孙局长的电话内容。详细情况回想不起来了,只知道当夜不到天亮王某甲被记完材料就走了,案件后来如何处理的,是一中队他们办理的,时间太长了,确实想不起来了,只知道王某甲没有处理。

14、证人任×证言证实,该案发生后,涉嫌打架的人被带到刑警大队,其中有王某甲,当孙局长打电话说有个亲友叫王某甲,她也是民警,给别人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被带到刑警队,让安排一下刑警队关照一下,最好别牵扯到王某甲并做好工作。通话后,便给潘×联系说,让他能关照的尽量关照,最好别牵扯到民警王某甲。调查中发现受害人称被打是王某甲指使的,经讯问王某甲拒不交待,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当时就把参与打人的几个人刑事拘留了,把王某甲放走了,至于是不是王某甲指使的就没有再调查,终结了此事。其他人被刑拘后,受害人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遂提请逮捕,批捕后预审阶段也没有再追查是否王某甲指使的事,就把其他人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了。

15、鉴定结论证实李××外伤致枕部硬膜下血肿已构成重伤

16、刘×父亲刘二×、李×父亲李修×与李××达成调解协议书证明本案调解情况。

17、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所辩没有指使他人打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由被害人李××指控,当时是王某甲喊人打的自己,证人黄×、孙×、朱××均证实当时王某甲喊人殴打的李××。证人刘二×、刘×均证实当时王某甲纠集刘一×等人殴打被害人,证人任×、潘×也均间接证实当时王某甲纠集人打架的事实,又有被害人当时的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辩护人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辩李××的重伤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经查,2002年1月4日,被害人李××住院治疗期间,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鉴定,李××受外伤至枕部硬膜下血肿,构成重伤。2002年4月,本案同案人刘×、李×故意伤害案经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起诉至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后,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梁园公安分局对李××的鉴定中,没有量化李颅腔血液积聚量的体积,故根据当事人亲属的申请,申请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李作出硬膜外血肿的出血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根据“外院CT#6948……计算,李枕部硬膜处血肿,血肿量约为14.4ml。”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4月18日据此鉴定,李××之损伤为轻伤。对此轻伤鉴定所依据的“外院CT#6948”的来源,经查,李××原始病历上未显示李有此CT片号,且按李陈述,住院期间未曾在外院作过CT,且所作CT片出院后,未向公安或检察机关出借。本案对李受伤后所住医院2002年1月1日起所作CT原始记录进行核查,2002年1月1日起,李××住院期间,共作五次CT,无一片号与X号相符,且李2002年1月26日出院时CT片号为6106,X号应为该院2002年2月28日的序号,因此,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据以鉴定李××为轻伤的CT#X号来源不明,此鉴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同案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如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卢文彬

审判员余萍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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