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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被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姬某某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姬某某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10)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熊艳丽、李攀峰,被上诉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中午,原告杨某某因第三人家放在路上的水泥块一事与第三人丈夫刘某艺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在此过程中,在邻居家串门的第三人姬某某听见出来后,看见原告杨某某将自家栽在路对面渠边的一棵小杨某拔掉,便将原告家栽的小杨某也拔掉了一棵。为此,原告与第三人又发生撕扯在相互撕扯的过程中,原告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被告伊川县公安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了伊公(鸣)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杨某某拘留5日。该决定已经执行完毕。为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该决定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的伊公(鸣)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是错误的。上诉人并未用折断的小树殴打姬某某,当时围观的街坊邻居有二三十人,劝拉者七、八人都亲眼目睹,这是不争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上诉人杨某某作出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姬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杨某某作出的伊公(鸣)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认定上诉人杨某某殴打姬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以未殴打姬某某为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文朝

审判员徐超英

代审判员叶乃君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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