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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李某甲因与李某乙、李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洛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X号《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原告虽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土地一直是由两被告耕种,原告并未实际取得土地的经营权。对此,原告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政府给我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虽然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其并未实际取得土地经营权,对此类纠纷,法律明确规定,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审法院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巨新民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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