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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马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8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邦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琛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9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冒用李某乙的身份,虚构李某乙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考务办副科长,年收入3.9万元的假信息,通过被告人周某的帮助,在中信银行郑州支行申领出信用卡一张,信用卡号为:x,后分别于2008年9月份、2008年12月26日利用此卡透支出x元、x元,共计x元,用于刘某某等人参加无店铺直销活动。后经中信银行郑州支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要,马某某让其债务人刘某某于2009年6月份还款3000元,余款x元经发卡行多次催要,一直未还。另查明余款及其他费用x元己于2010年4月6日全部还中信银行。

2、2008年7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告人周某的帮助下,冒用李某甲的身份,在招商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x,透支出9381.50元。后经招商银行多次催缴,至今己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3、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提供虚假身份及收入,在中信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x,该卡透支出x元,后经中信银行郑州支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要,至今己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4、2009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以从新疆独山子煤油厂购进柴油为由,骗取赵某某的信任,通过赵某某利用其在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x)透支5000元、陈某某的交通银行卡(x)透支x元、贾某某的交通银行卡(x)透支x元、靳某某的交通银行卡(x)透支6000元,共计透支x元,用于还其个人欠款及参与经营无店铺直销活动,经交行和广发行多次催收,赵某某多次催要周某拒不还款,后去向不明,失去联系,至今己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周某、马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等人的陈某、中信银行的帐户明细、催款通知、欠款证明、虚假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二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透支银行x元是恶意欠款不是故意诈骗;其用赵某等人的信用卡透支x元为经济纠纷,不属于诈骗。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已全额偿还银行透支款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9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冒用李某乙的身份证,虚构李某乙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考务办副科长,年收入3.9万元的假信息,通过被告人周某的帮助,在中信银行郑州支行申领出信用卡一张,信用卡号为:x,并先后于2008年9月份、2008年12月26日透支人民币x元、x元,用于刘某某等人参加无店铺直销活动。后经中信银行郑州支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要,马某某让其刘某某于2009年6月份还款3000元,余款x元经发卡行多次催要,一直未还。现该欠款及其他费用x元己全部退还中信银行。

2、2008年7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告人周某的帮助下,冒用李某甲的身份证,在招商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x,并透支人民币9381.50元。后经招商银行多次催缴,至今己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现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及其他费用退还招商银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马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中信银行的帐户明细、催款通知、欠款证明、虚假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伪造虚假身份及收入,在中信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x,并透支人民币x元,后经中信银行郑州支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要,至今己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4、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以从新疆独山子煤油厂购进柴油为由,骗取赵某某的信任,通过赵某某先后借得赵某某、陈某某、贾某某、靳某某四人四张信用卡,分别将赵某某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x)透支人民币5000元、陈某某的交通银行卡(卡号x)透支人同币x元、贾某某的交通银行卡(卡号x)透支人民币x元、靳某某的交通银行卡(卡号x)透支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用于还其个人欠款及参与经营无店铺直销活动,经交行和广发行多次催收,赵某某多次催要周某即不还款,亦不归还信用卡,后无法联系,去向不明,至今己超过三个月仍未还透支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份,其因急需用钱,在中信银行申领一张信用额度为x元的信用卡,领卡后即在套现点透支现金x元,未还款。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告诉赵某某其急需用钱,要用赵某某妻子陈某某的信用卡,后赵某某将卡给他,他透支现金x元,未还卡,也没有还钱;2009年3月份时,其又以倒油需要用钱为借口骗取赵某某信任,让赵某某给其借三张信用卡,共透支现金x元,年均未归还透支欠款。透支现金用于无店铺直销和其他地方。2、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多次向赵某某请求借陈某某的信用卡用,2008年12份在周某保证20天归还的情况下才借卡给周某用;2009年3月周某又以到新疆倒油钱不够为借口再次借卡,于是赵某某又借了贾某某、靳某某的信用卡给他用,结果在约定期满后未还卡,还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单,他们发觉受骗,遂报案。3、证人贾某某、靳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赵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4、银行催款通知单、欠款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和收入骗领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经银行催收三个月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身份证明和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经银行催收后经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积极退还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已全额偿还银行透支款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辩解其向银行透支是恶意欠款不是故意诈骗,用赵某某等人的信用卡透支x元为经济纠纷,不属诈骗,经查:有其本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银行催款通知单、欠款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恶意透支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诈骗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张保林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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