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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阳市天丰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六建湘窖酒业包装车间项目经理部、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阳市天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奇,邵阳市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六建湘窖酒业包装车间项目经理部。

代表人王某甲。

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为x。

原告邵阳市天丰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六建湘窖酒业包装车间项目经理部、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波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天丰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奇、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六建湘窖酒业包装车间项目经理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市天丰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在邵阳市江北开发区承建湘窖酒业包装车间需购买原告的模板,双方于2005年11月7日签订了一份《模板供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模板总价款为x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模板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模板款x元及此款自2006年10月29日至2008年10月28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x.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邵阳市天丰木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模板供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7日签订了模板供销合同的事实;

3、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湖南六建湘窖酒业包装车间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王某甲于2006年10月28日以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模板款x元的欠据一张的事实。

被告湖南六建湘窖酒业包装车间项目经理部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在庭审中辩称:王某甲只是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其无权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故王某甲向原告出具的x元的欠据,与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所属的湘窖酒业包装车间项目经理部没有任何关系;模板供销合同中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王某甲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王某甲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单位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即2005年11月7日签订的《模板供销合同》,此合同中供方代表人即原告法人代表吴某某签字后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公章,需方代表人即被告方湘窖酒业包装车间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王某甲签字后加盖了被告方湘窑酒业包装车间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此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庭审质证时,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亦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此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虽有异议,但结合本院已认定的证据2,其合法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原告邵阳市天丰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奇及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的法庭陈述、质证及辩论意见,结合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2007年7月以前名称为湖南六建金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所属湘窑酒业包装车间项目经理部于2005年11月7日与原告邵阳市天丰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模板供销合同》,供方由其代表人即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签名并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需方由王某甲作为被告湖南六建湘窑酒业包装车间项目经理部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该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销售了总价款为x元的模板,湘窑酒业包装车间主体工程竣工后,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模板款x元未付,王某甲于2006年10月28日以被告湖南六建湘窖酒业包装车间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2%的标准计算,欠款x元自2006年10月29日至2008年10月28日的利息损失共计币x.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湖南六建金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属湘窑酒业包装车间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的《模板供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包装车间主体工程完工后通过结算,尚欠原告货款x元,该项目部代表人王某甲以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及结合本院已认定的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认定王某甲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方代理人以该欠条未加盖项目部公章为由而主张王某甲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的观点,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湖南六建金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07年7月以后更名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六建湘窖酒业包装车间项目经理部所欠原告x元模板款及其利息,应由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偿还,故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主体适格;被告湖南六建湘窑酒业包装车间项目经理部只是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一个工作部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在公司的授权范围内所实施的经营活动,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法只能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湖南六建湘窑酒业包装车间项目经理部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货款,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邵阳市天丰木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其利息x.60元(自2006年10月29日起算至2008年10月28日止),合计x.60元;

二、驳回原告邵阳市天丰木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南六建湘窑酒业包装车间项目经理部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永波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龚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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