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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被告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5月被浙江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李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2月26日夜里,被告人李某某在确山县X镇X村前城组南山坡盗窃100对的通信电缆线两空120米,经评估价值2100元。2、2010年5月初麦芽黄某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在泌阳县X乡X村蒋庄附近盗窃100对的通信电缆线一空80米,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614元。3、2010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在确山县X镇X村孙庄到拐头山之间盗窃通信电缆线四空240米。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的电缆卖给了收废品的被告人刘某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1080元。4、2010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在确山县X镇X村范岗组北地里盗窃100对的通信电缆线两空100米,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的电缆卖给被告人刘某某,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857元。5、2010年7月中旬下雨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在确山县X镇X村潘胡林组附近盗窃100对的通信电缆线两空100米,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388元。6、2010年7月中旬雨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在确山县X镇X村潘胡林组附近盗窃100对的通信电缆线两空100米,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388元。7、2010年8月17日夜里,被告人李某某在确山县X镇X村周庄组附近盗窃50对的通信电缆线三空150米。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273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判决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2月26日夜里,李某某在确山县X镇X村前城组南山坡盗窃通信电缆线130米。经评估价值2100元。

二、2010年5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在泌阳县X乡X村冯蒋组附近盗窃通信电缆线80米,经评估价值614元。

三、2010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租杜××的豫x出租车在确山县X镇X村孙庄组到拐头山之间盗窃通信电缆线250米。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的电缆卖给刘某某,经评估价值1080元。

四、2010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租杜××的豫x出租车在确山县X镇X村范岗组北地里盗窃通信电缆线100米,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的通信电缆卖给被告人刘某某,经评估价值857元。

五、2010年7月中旬下雨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租杜××的豫x出租车在确山县X镇X村潘胡林组附近盗窃通信电缆线100米,经评估价值388元。

六、2010年7月中旬雨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租杜××的豫x出租车又在确山县X镇X村潘胡林组附近盗窃通信电缆线100米,经评估价值388元。

七、2010年8月17日夜里,被告人李某某租杜××的豫x出租车在确山县X镇X村周庄组附近盗窃通信电缆线150米。李某某盗窃电缆后于第二天凌晨5时20分走到商桐公路竹沟境内时,被确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马××、黄××、刘×、黄××、刘××、孙××、吉××、李某×、李某×、王××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价格鉴定书,确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身份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裁名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退赃1937元,缴纳罚金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退赃1937元发还给中国网络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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