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平民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男,1962年7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34岁,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被告李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1年6月25日,被告李某经李某民介绍向其借款(略)元,并商定利息另算,后经多次追要,被告却百般推诿拖延,给其及家人造成了损害,请求被告支付借款(略)元及利息2300元,诉讼费用1260元。
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01年6月25日经李某民介绍向原告董某借款(略)元,并约定该款利息另算,有被告李某亲笔给原告董某出具借条一张,且有中间人李某民、李某华的签名,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董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董某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略)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条上虽有约定利息另算,但约定的利率不明确,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借款(略)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请求被告李某支付利息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其他诉讼费用560元,计款12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海
审判员郭本善
审判员侯文清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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