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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为由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取保候审。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17日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孙XX在平顶山市X路建设银行湛南支行的自动柜员机取款后,将银行卡遗忘在自动柜员机内。之后杨某某与其女朋友张某某到此存钱,在自动柜员机内发现了该银行卡,杨某某即按照自动柜员机的操作提示分五笔从该卡内共取出x元现金,并在张某某的配合下迅速离开。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利用他人遗失的信用卡在银行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x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二人是拾得他人遗失的银行卡,因并非用窃取的方式获得银行卡,故其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应按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孙XX到位于平顶山市X路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湛南支行自动柜员机取款后,将银行卡遗忘在自动柜员机内。之后杨某某与其女友张某某到此发现了该银行卡,杨某某即按照自动柜员机的操作提示分五笔从该卡内共取出现金x元,并在张某某的配合下迅速离开。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辩证的以下有效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王XX、魏XX的证言、银行监控录像、银行卡交易查询单等,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拾得他人银行卡并用该卡取款x元的事实。

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出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发现他人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后,产生非法获利恶意,用该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x元,由于该银行卡系他人的遗忘物,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并未用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得,故其二人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特征,应按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直接使用拾得的银行卡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案发后积极全部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的表现,结合惩罚与教育挽救相结合的刑罚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2500元,余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2500元,余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审判员姬兵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培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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