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胡某乙、梁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乙,曾用名胡某军,外号“光伢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1月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4月23日被释放。2008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丙,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外号“哈伢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丁,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乙、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某丙、胡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乙、梁某某犯盗窃罪,在法庭上,控辩双方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相关情节及适用法律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与辩论。被告人胡某乙、梁某某作了最后陈某,综合控辩双方的质证、辩论意见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纠集被告人梁某某,教唆未成年人贺某壬、石俊、“平伢子”实施盗窃。贺某壬、石俊、“平伢子”分别于2008年3月30日在株洲市盗窃湖南振湘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电脑4台,价值9880元。2008年4月2日在新邵县交警队家属楼盗窃唐某家电脑一台,价值2850元。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乙系主犯,梁某某系从犯,两被告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应从重处罚,胡某乙系累犯,对胡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对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乙辩称,公安机关在其家缴获的电脑,是“平伢子”等未成年人盗窃后卖给被告人胡某乙的,胡某乙的行为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构成盗窃罪,也没有教唆未成年人盗窃的事实。

被告人梁某某辩称,“平伢子”等人2008年3月30日在株洲盗窃4台电脑,被告人梁某某没有参与,并不知情,也没有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盗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胡某乙在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证明未成年人贺某壬、石俊、“平伢子”帮胡某乙做事(指入室盗窃),梁某某、陈某己帮胡某乙带贺某壬、石俊、“平伢子”到外地去盗窃。梁、陈某直接盗窃,只负责将三个未成人送到目的地,待他们盗得赃物后再带他们回来。胡某乙安排三个未成年人在其门面的夹层里吃住,有时给点钱用。胡某乙向三个未成年人交待,专找有液晶显示屏电脑、手提电脑及估计有收藏古币、纪念币等住户家盗窃,偷到东西由“平伢子”保管。“平伢子”带有一张建行的储蓄卡,钱多了直接存入银行卡内,如未偷到东西没有生活费或路费时,胡某乙就将钱打入卡内,以便他们支取。听三个未成年人讲,在胡某乙所开的“金荣网吧夹层”缴获的4台TCL电脑,是“平伢子”等三个未成年人于2008年4月份左右在株洲偷到的。然后通过普通客车运回邵阳,胡某乙认为这4台电脑不错,便打算留用。2008年4月份,由梁某某带三个未成年人到新邵偷了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后这台电脑以1200元卖给“阎老四”,赃款由胡、梁某同挥霍。

2、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明胡某乙带了三个未成年人及陈某己专门偷东西,他们都有分工。2007年由陈某己带他们去偷。梁某某是2007年12月份认识胡某乙的,之后,胡某乙要梁某某带几个小孩去偷东西。在(略)区由“平伢子”带队,去远一点的地方由梁某某带队,梁某某负责联系车辆送他们去,如被抓获,梁某某负责将人接回,所窃的赃物交给胡某乙,由胡某乙处理。未成年人的吃住由胡某乙安排、开支。2008年3月底,梁某某带三个未成年人到新邵大坪偷得一台台式液晶电脑,该电脑以1200元卖给“阎老四”,钱付给胡某乙。

3、被害人唐某陈某,证明2008年4月2日唐某的住宅被盗,一台联想牌M318电脑主机及显示器被盗走。

4、证人黄某戊证言,证明2008年3月30日湖南振湘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株洲公司被盗走4台TCL台式电脑。

5、证人陈某己证言,证明胡某乙带了三个未成年人在外盗窃,胡某乙要陈某己和梁某某带队,去时胡某乙对陈、梁某有交待,并把路费开支交给陈某梁。胡某乙还给“平伢子”办了一个信用卡,偷到多的钱,就要“平伢子”把钱存入卡内,如果未偷到,胡某乙就将钱打入卡内作路费回来,偷到东西后,由“平伢子”直接与胡某乙联系。

6、证人胡某庚证言,证明胡某乙带了很多小弟,胡某庚认识的有“哈伢子”“胖胖”“平平”“发伢子”,还有很多不认识的。胡某庚看到胡某乙带着小朋友拿过几台手提电脑。

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听说胡某乙在外面带了很多“老弟”,他的这些“老弟”在外面偷东西。这些“老弟”孙某某看到过三、四个,个子很矮小,身高不到1.4米,年龄大约13岁左右。2008年4月11日上午,孙某某听胡某乙在接电脑时讲,他有很多小弟被公安机关抓起了,心里很烦,要用些钱去摆平。

8、证人陈某辛证言,证明梁某某专门在外面偷东西的,还带了三个小孩,分别叫“发伢子”、“平伢子”、“胖子”,年龄均为12-13岁。梁某某指使他们偷东西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梁某某先踩点,然后让小孩到指定的地方去偷,另一种是随小孩到外面去偷,然后将偷来的东西交给梁某某,2008年3月,梁某某在新邵踩过一次点。

9、证人贺某壬证言,证明是石俊、李仕平认识的几个大伢子叫贺某壬、石俊、李仕平去偷东西的,如果不去就会挨打。有些大伢子带贺某壬等去偷,偷到东西后便交给大伢子。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电脑用户回执单、电脑配置单、报案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物品照片,证明唐某、湖南振湘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被盗电脑及公安机关在“金荣网吧”缴获的4台电脑与另外所追缴的一台电脑分别除被害人被盗的电脑。

11、邵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唐某被盗的一台电脑价值2850元,株洲分公司被盗的4台电脑价值共计9880元。

12、(2002)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3年1月4日,胡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4月23日被释放。

13、贺某壬、石俊的户籍证明,证明贺某壬出生于1995年11月26日,石俊出生于1993年7月27日。

被告人胡某乙对上列证据3、4、5、6、8、10、11、12、13不持异议。对证据1提出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属实,但有些内容公安机关未记录。对证据2提出,梁某某带未成年人去新邵盗窃是梁某某自己提出并联系车辆去的,没有教唆他们去偷东西,那台电脑是买的,不是交给被告人胡某乙的。对证据7提出,孙某某听说被告人胡某乙到公安机关接人是因为朋友与人打架被抓,而不是因盗窃被抓。

被告人胡某乙的辩护人对上列证据7、9的质证意见是,孙某某、贺某壬只是听说的,系传来证据,贺某壬没有直接证明是被告人胡某乙要他们去偷东西的,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他证据同意胡某乙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梁某某对上列证据1、3、4、5、6、7、10、11、12、13无异议,对证据2、8、9提出,没有作过教唆未成年人盗窃供述。陈某辛不知道被告人梁某某的事,亦没有教唆未成年人盗窃。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以上列证据1、3、4、5、6、7、10、11、12、13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教唆未成年盗窃,可能是认识错误,也不排除记录人员记录错误。对证据8、9提出不真实,有证据均证明未成人吃住在胡某乙家,梁某某只送未成年人到作案现场并没有去踩过点,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有教唆情节的依据。

针对被告人胡某乙的辩解意见,胡某乙的辩护人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份左右,看见胡某乙在(略)江北新超市那里向一个年龄大概30岁,身高1.7米的人买了5台电脑,胡某乙的爱人刘某某从身上拿出4-5千元交给了卖电脑的人。

2、证人黄某癸、刘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杨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公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明是什么样的电脑,买电脑人的体貌特征与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不符,买电脑的时间与数量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据的事实不相符。该几份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胡某乙购买的电脑就是几位未成年盗窃的电脑。

针对控辩双方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有些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或独立证明某个事实,但这些证据能与辩方无异议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定。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虽然在公安机关作过教唆未成年人盗窃的供述,但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梁某某没有实施教唆行为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乙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能与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相互印证,不具有对抗性。公诉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3月至4月,被告人胡某乙纠集,指使梁某某及未成年人贺某壬、石俊、“平伢子”,并教唆贺某壬、石俊、“平伢子”到株洲市新邵县实施盗窃两次,盗窃金额x元。被告人梁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金额2850元。具体如下:

一、2008年3月30日,被告人胡某乙教唆“平伢子”等人在株洲市盗窃了湖南振湘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TCL电脑主机4台及17寸液晶显示器4台。“平伢子”将所盗电脑交给胡某乙。上述物品价值9880元。

二、2008年4月2日,被告人胡某乙指使被告人梁某某带“平伢子”、贺某壬、石俊,在新邵县交警大队家属楼盗得被害人唐某的联想牌x型台式电脑1台,并将该电脑交给胡某乙,后胡某乙、梁某某将该电脑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阎老四”。该电脑价值28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指使被告人梁某某并教唆贺某壬等未成年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参与盗窃一次,数额较大,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某参与第一次盗窃及教唆未成年人盗窃的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梁某某与其辩护人提出的梁某某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盗窃犯罪及没有教唆未成年人盗窃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胡某乙没有实施教唆犯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在第二次盗窃犯罪中,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胡某乙教唆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具有教唆情节。被告人胡某乙在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在法庭上,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4月12日起至2009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建国

审判员熊碧艳

人民陪审员黄某贤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戴鹳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某某 盗窃罪 胡某 被告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