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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刘某甲、李某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李某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一木具加工厂。2010年1月22日晚,原告受被告刘某甲指示加夜班。约二十三点,原告的右手被精密电锯锯伤,食指和小指被锯掉。当时被送到新蔡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后被转送至驻马店“159”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手开放性外伤,右手血管神经损伤。共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由被告刘某甲支付。经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七级伤残。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10元。

被告刘某甲、李某乙辩称,一、本案不属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而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具体请求数额有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包括本案属于加工承揽纠纷还是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标准及具体数额。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录音笔一支及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原告受到伤害后被告进行赔偿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3、赔偿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的情况;

4、驻马店“159”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5、照片两张,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6、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军卫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情况;

7、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

8、署名朱红国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所花车费情况;

9、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作鉴定所花费用;

10、衡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经济情况;

11、门诊票据二张、住院票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及证明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作关系;

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及证明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作关系;

3、赔偿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的情况。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查明原告的伤残情况。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第1、3、4、5、6、9、X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未显示也不能证明杨某财、刘某英与原告的关系;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被告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作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名,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且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新蔡县X乡一木具加工厂从事木具加工。经营期间,被告负责提供场所、原材料和台锯,由包括原告和原告妻子(原告和原告妻子作为一个加工主体)在内的多个加工方主要使用自己所带的工具为被告进行木具加工,加工过程中被告无具体要求,无时间安排,被告对加工方也不进行指示、监督和检查,按照原告交付完成的木具件数给付加工费。2010年1月22日23点,原告在戴手套加工自己的角尺时右手被电锯锯伤。当时被送到新蔡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后被转送至驻马店“159”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手开放性外伤,右手血管神经损伤。共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x.33元(已全部由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七级伤残。另被告又支付原告医药费、营养费x元。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10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营一木具加工厂,让包括原告在内的他人为其加工木具,加工过程中被告无具体要求,无时间安排,被告对加工方也不进行指示、监督和检查,被告按照原告交付完成的木具件数给付加工费。原告在夜里23时还在工作,被告对其工作场地及加工工具,没有尽到必要的监督、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的伤害,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与被告过错程度相适应。由于原告在外务工多年其子女在农村生活,其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可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票据,本院酌情考虑300元。原告受到伤害时是夜里23时戴手套操作,且是在加工自己的角尺,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其伤害的主要原因,其对自己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李某乙赔偿原告杨某误工费3671.4元、护理费103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等合计x.61元的40%即x.44元,减去被告刘某甲、李某乙已支付的x.33元,被告刘某甲、李某乙应支付原告杨某赔偿款9818.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646元,原告杨某负担3546元,被告刘某甲、李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审判员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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