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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河南中锦(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钢铁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时向杨某某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向济源钢铁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限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济源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修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诉称:其与济源钢铁公司口头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其购买济源钢铁公司在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原焦化公司)的股权,其按照约定于2007年9月4日给付济源钢铁公司股权转让款等700万元,2007年9月8日济源钢铁公司委托高XX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济源钢铁公司以种种理由不给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致使其不能行使股东权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判令:1、解除2007年9月8日其与济源钢铁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济源钢铁公司返还其股权转让款及代还债务款共计700万元及利息;3、济源钢铁公司支付其新增投资款716.0418万元及利息。

济源钢铁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与杨某某签订过邵原焦化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故不存在解除问题。其公司收取杨某某700万元是杨某某履行杨某某与高XX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杨某某是代高XX将股权转让款直接交给了济源钢铁公司,济源钢铁公司与杨某某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

杨某某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钢铁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出具的收到700万元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9月4日其向济源钢铁公司交纳700万元,其中x.44元是其应付济源钢铁公司转让邵原焦化公司股权的转让款,x.56元是其代付邵原焦化公司欠济源钢铁公司的借款;

2、2007年9月1日济源钢铁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济源钢铁公司为了委托高XX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向其出具了该委托书,当时高XX曾将该委托书原件交给其,后又借故将原件收回,故无法提供委托书原件;

3、2007年9月8日其与高XX签订的《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07年10月6日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济源钢铁公司委托高XX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证据与证据1、2可以共同证实其已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了义务,而济源钢铁公司拒不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构成违约;

4、2007年9月8日邵原焦化公司《任免通知》一份,证明在其与济源钢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经邵原焦化公司董事会研究,聘任其任该公司总经理;

5、2009年5月20日时任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邵原镇政府)副镇长王XX等人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证明2008年6月30日,其曾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剩余的约1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带到邵原焦化公司高XX办公室,高XX拒收,济源钢铁公司构成违约;

6、济源阳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审计报告书,证明在其独自经营邵原焦化公司期间,除投入货币资金700万元外,新增固定资产、库存原料等费用共计716.0418元;

7、2007年9月12日其以邵原焦化公司名义出具的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申请一份,证明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及时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但由于济源钢铁公司拒不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

8、2010年6月19日济源钢铁公司向其送达的一份《无合同关系告知函》,证明其于2010年6月8日向济源钢铁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已向济源钢铁公司履行了解除合同的法定程序;

9、2008年9月23日邵原焦化公司董事会决议记录一份,证明2008年9月23日邵原焦化公司召开董事会时济源钢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公司派驻邵原焦化公司的总经理娄XX仍参加会议研究有关事项,截至2008年9月23日济源钢铁公司仍是邵原焦化公司股东,济源钢铁公司提供其公司与高XX之间签订的《济源市邵原焦化有限公司股权委托协议》(以下简称《股权委托协议》)是不真实的,高XX与济源钢铁公司之间并非股权转让关系,而是委托经营关系;

济源钢铁公司对杨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邵原焦化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在杨某某与济源钢铁公司之间进行,2007年8月28日济源钢铁公司与高XX签订的《股权委托协议》实属股权转让性质,之后,杨某某又与高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1条约定“原高XX与济源钢铁公司签订的《股权委托协议》杨某某必须无条件执行”,该条约定足以证实济源钢铁公司是将邵原焦化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高XX,高XX又将股权转让给了杨某某,并非济源钢铁公司将股权直接转让给了杨某某;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是济源钢铁公司给杨某某出具的,济源钢铁公司与高XX签订《股权委托协议》后,在高XX未履行完协议约定的义务之前,其公司尚未给高XX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为使高XX能够及时行使相关权利,济源钢铁公司于2007年9月1日给邵原焦化公司董事会出具该委托书;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是杨某某与高XX个人所签,并不能证明该《股权转让协议》是杨某某与济源钢铁公司所签,该协议第1条载明“2007年8月30日济源钢铁公司与高XX签订的一份《股权委托协议》必须无条件执行”该协议第8条载明“称本协议的附件即为《股权委托协议》”,说明杨某某当时对济源钢铁公司将邵原焦化公司股权转让给高XX个人是事先明知的,杨某某交纳的700万元就是高XX应当首批交给济源钢铁公司的700万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是邵原焦化公司下发的,与济源钢铁公司无关;证据5仅为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证明不了济源钢铁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了杨某某;证据6系杨某某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与济源钢铁公司无关;证据7的内容不属实;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不了杨某某的主张;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因高XX没有完全履行《股权委托协议》,其公司一直未给高XX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因杨某某、高XX与林XX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邵原焦化公司转让给林XX时,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当时济源钢铁公司有关负责人在该董事会决议记录上签字仅是为了应付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需要,并不能以此证明济源钢铁公司直至2008年9月23日仍为邵原焦化公司的实际股东,也不能以此否定济源钢铁公司与高XX所签《股权委托协议》的真实性。

济源钢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2007年8月28日其公司与高XX签订一份《股权委托协议》,证明2007年8月28日其公司已将邵原焦化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了高XX,之后其公司不再承担邵原焦化公司其他债权债务的股东责任,该协议名为股权委托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协议,故其公司是将股权转让给了高XX,并非转让给了杨某某;

2、2007年8月30日其公司与高XX签订一份《经营权移交协议》,证明为进一步履行《股权委托协议》,其公司与高XX签订该《经营权移交协议》约定“高XX与杨某某的转让协议中要保证济源钢铁公司与高XX协议的无条件执行,杨某某支付的首付款700万元直接交付给济源钢铁公司”进一步证明杨某某向济源钢铁公司交纳的700万元是杨某某代高XX履行高XX与济源钢铁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

3、2008年5月5日杨某某出具的一份书面承诺,证明当时杨某某自认其欠高XX个人股权转让款500万元;

杨某某对济源钢铁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认可证据1、2是济源钢铁公司与高XX签订,但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真实,况且,其是2007年9月4日向济源钢铁公司交纳700万元股权转让款,2007年9月8日与高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济源钢铁公司提供的2007年8月30日《经营权移交协议》中不可能提前知道2007年9月8日杨某某与高XX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中会约定首付款为700万元,这说明济源钢铁公司所述不合逻辑,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书是在高XX代表济源钢铁公司催促其尽快付清剩余款项的情况下,出具后交给了高XX,该承诺书上虽载明欠的是“济源钢铁公司高XX款”,而实质上是其欠济源钢铁公司的股权转让款。

本院依据济源钢铁公司的申请对高XX进行了调查,高XX的证言内容为:其和济源钢铁公司原是邵原焦化公司股东,在2007年6月份之后,杨某某多次找其要求购买邵原焦化公司,因济源钢铁公司是邵原焦化公司大股东,所以其向济源钢铁公司汇报了此事,济源钢铁公司表示同意出售股权,但不和杨某某照头,2007年8月28日济源钢铁公司与其签订的《股权委托协议》实属股权转让性质,当时因济源钢铁公司将邵原焦化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后,原工商登记尚未变更,故济源钢铁公司于2007年9月1日针对邵原焦化公司董事会出具一份委托书,让其担任董事长,该委托书并不是其给杨某某出具,其与杨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济源钢铁公司无关。2007年9月8日其不可能代表济源钢铁公司与杨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时,杨某某将700万元交给济源钢铁公司后,其才与杨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杨某某当时一直不交钱,所以付款时已经超过了其与济源钢铁公司约定的交款时间。之后,其已将邵原焦化公司交付给杨某某经营,因为杨某某没有付清相关款项,所以法定代表人手续没有进行变更登记。2008年5月15日其与杨某某、林XX三方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杨某某将2007年9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林XX,杨某某欠其的款项由林XX负责偿还,故其已将邵原焦化公司交付给杨某某,其与杨某某之间已没有任何关系。同时,高XX提供一份2008年5月15日其与杨某某、林XX三方签订的一份协议书。

杨某某对高XX证言的质证意见为:高XX所述不属实,因为高XX在邵原焦化公司根本无股权,股东是济源钢铁公司和翟XX,其根本不可能与高XX个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9月1日济源钢铁公司为其出具关于委托高XX的委托书后,高XX才代表济源钢铁公司与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虽然高XX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第1条约定:“原高XX与济源钢铁公司签订《股权委托协议》杨某某必须无条件执行。”但当时高XX仅称济源钢铁公司与其签订有《股权委托协议》,却并未让其看到过该协议,其并不知道该协议的真实内容。对高XX提供的2008年5月15日其与高XX、林XX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的内容实质上是指其购买济源钢铁公司股权所欠剩余款项由林XX偿还,并非指其购买高XX个人股权所欠款项由林XX偿还。济源钢铁公司对高XX证言内容无异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济源钢铁公司对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3、4、8、9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该5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济源钢铁公司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证据上载明是写给邵原焦化公司董事会的,杨某某称济源钢铁公司为委托高XX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向其出具了该委托书,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应当认定该证据是济源钢铁公司向邵原焦化公司董事会出具;证据5为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内容也证明不了杨某某与济源钢铁公司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系杨某某单方委托所作鉴定,济源钢铁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证据7系杨某某单方所写,济源钢铁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

杨某某认可济源钢铁公司提供的证据1、2,是济源钢铁公司与高XX签订,但该两份证据均不真实,而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济源钢铁公司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杨某某对济源钢铁公司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济源钢铁公司对高XX的证言无异议;杨某某虽对高XX的证言有异议,但根据济源钢铁公司与高XX签订的《股权委托协议》、济源钢铁公司于2007年9月1日针对邵原焦化公司董事会出具的一份委托书、杨某某与高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08年5月15日杨某某、高XX、林XX三方签订的一份协议书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高XX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高XX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邵原焦化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原有三个股东,分别为:济源钢铁公司、济源市二轻供销公司、邵原镇政府,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2004年4月30日公司股东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股东为济源钢铁公司、翟XX。从2007年8月开始,杨某某曾与邵原焦化公司协商购买邵原焦化公司股权事宜。同年8月28日,济源钢铁公司与高XX签订一份《股权委托协议》,载明:“根据双方约定,就邵原焦化公司股权委托管理达成协议如下:1、高XX共付济源钢铁公司在邵原焦化公司的股本及债权1132.75万元,其中700万元于2007年8月30日前付清,其余432.75万元于2007年9月30日前付清;2、邵原焦化公司欠洛阳国泰钢铁有限公司烟煤款约22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3、由高XX支付济源钢铁公司多年的分红等资金400万元,于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4、济源钢铁公司将对邵原镇政府的债权约150万元(以财务数字为准)转让给高XX和邵原焦化公司,高XX于2009年12月31日前偿还济源钢铁公司;5、邵原镇政府欠邵原焦化公司贷款本息180万元,由济源钢铁公司委托高XX收回,收回后高XX付济源钢铁公司一半即90万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偿还济源钢铁公司;6、在上述前提下,济源钢铁公司把邵原焦化公司的全部股本委托高XX管理,并出任邵原焦化公司董事长;如高XX不能按期归还上述款项,济源钢铁公司有权随时收回股权,并由高XX赔偿济源钢铁公司损失;7、本协议签订后,济源钢铁公司不再承担邵原焦化公司其他债权债务的股东责任。”同年8月30日,济源钢铁公司与高XX签订一份《经营权移交协议》,载明:“根据双方2007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高XX拟将邵原焦化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杨某某,为保证公司经营权的顺利交接和济源钢铁公司权益的实现,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高XX与杨某某的转让协议中要保证济源钢铁公司与高XX协议的无条件执行;2、杨某某支付的首付款700万元直接交付给济源钢铁公司,余款仍按原协议时间付清;3、济源钢铁公司收到首付款后撤出驻邵原焦化公司人员,由高XX与杨某某办理交接手续,济源钢铁公司驻邵原焦化公司人员给予协助。”同年9月1日,济源钢铁公司向邵原焦化公司董事会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邵原焦化公司董事会:根据双方协议济源钢铁公司在邵原焦化公司的股权委托二轻公司高XX经营,并由高XX出任邵原焦化公司董事长。”2007年9月4日杨某某向济源钢铁公司交付现金510万元和承兑汇票190万元,共计700万元。同年9月8日,杨某某与高XX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载明:“高XX原和济源钢铁公司合资经营邵原焦化公司,因特殊情况济源钢铁公司退出邵原焦化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为了支持邵原焦化公司的经济发展,杨某某同意购买济源钢铁公司和高XX的股权,为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原高XX与济源钢铁公司签订《股权委托协议》杨某某必须无条件执行;2、邵原焦化公司固定资产总作价为1860万元,流动资产包括仓库140万元,库存煤4000吨,折合320万元,库存焦炭6000吨,折合660万元(含税价),固定资产加上流动资产共计2980万元;3、接管之日起2007年9月8日前付700万元,2007年阴历年底再付500万元,2008年6月底前分批付清剩余款项;4、原高XX应付款项,杨某某可以承担。因遗漏未列入原高XX应付款项者,高XX提供完整手续,杨某某可以支付,但应付款项在杨某某应付高XX股权转让资金中折抵扣除;5、杨某某在接管之日起即2007年9月8日前所有邵原焦化公司的债权债务全归高XX承担,杨某某概不负责,并将全部印鉴交与杨某某;6、如杨某某不按此协议付款,高XX有权收回邵原焦化公司全部资产;7、杨某某将所欠高XX款项全部付清后,法人代表将全部转给杨某某;8、本协议附件《股权委托协议》复印件。”之后,杨某某开始到邵原焦化公司进行管理经营。同年10月6日杨某某与高XX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双方同意在高XX的库存中扣除298万元补给杨某某,其中仓库140万元、焦炭110万元、煤48万元,原合同和补充协议生效,如不执行合同和补充协议,杨某某承诺把邵原隆鑫酒店宾馆抵押。”

2008年5月5日杨某某给高XX出具一份书面承诺,载明:“2008年5月25日将欠高董事长的500万元付清,否则免去经理职务,公司交给董事长700万元作废,10万元利息。”同年5月15日,高XX、杨某某、林XX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原杨某某购买济源钢铁公司高XX邵原焦化公司所欠剩余款项按财务账面数字计算,高XX同意由林XX归还,杨某某也同意原杨某某和高XX所签的还款协议同时作废,甲方和丙方另签协议起效,原杨某某和高XX所签订的购买合同转给林XX生效。”从2007年9月8日杨某某开始到邵原焦化公司进行管理经营之后,杨某某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上发生争议,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一直未能办理。

2009年8月杨某某将济源钢铁公司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要求济源钢铁公司立即给其办理邵原焦化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年11月24日杨某某撤诉。2010年1月25日杨某某又将济源钢铁公司、邵原焦化公司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要求济源钢铁公司、邵原焦化公司给其办理邵原焦化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4月12日杨某某撤诉。之后,杨某某向济源钢铁公司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2010年6月19日济源钢铁公司给杨某某送达的一份《无合同关系告知函》,载明:“杨某某:2010年6月8日的《解除合同书》收悉,该解除合同书所述均不是事实,我公司从未与你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

本院认为:2007年9月8日杨某某与高XX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07年10月6日所签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杨某某与高XX个人所签,还是高XX代表济源钢铁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问题,第一,从该合同本身显示的是高XX以个人名义与杨某某签订;第二,2007年8月28日济源钢铁公司与高XX签订的《股权委托协议》实质上属于股权转让性质,2007年9月8日杨某某与高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1条约定“原高XX与济源钢铁公司签订的《股权委托协议》杨某某必须无条件执行”,该协议第8条载明“称本协议的附件即为《股权委托协议》”,以上足以证实济源钢铁公司是将邵原焦化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高XX,高XX又将股权转让给了杨某某,杨某某与高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知济源钢铁公司已将邵原焦化公司股权转让给高XX个人。另外,2007年8月30日济源钢铁公司与高XX签订的《经营权移交协议》约定“杨某某支付的首付款700万元直接交付给济源钢铁公司”,也进一步证明了济源钢铁公司收取的700万元是杨某某代高XX履行高XX与济源钢铁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2008年5月5日杨某某出具的一份书面承诺中杨某某认可500万元是其欠高XX的股权转让款,2008年5月15日高XX、杨某某、林XX三方签订的一份协议书中杨某某也认可杨某某购买高XX在邵原焦化公司股权所欠剩余款项由林XX归还,2008年5月15日杨某某、高XX、林XX商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由杨某某将2007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权利义务转让给林XX,杨某某欠高XX的款项由林XX负责偿还;第四,经本院调查高XX,高XX也认可济源钢铁公司先将邵原焦化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后,其又与杨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了杨某某。另外,2009年5月26日济源钢铁公司为杨某某出具的一份收款700万元书面证明仅载明杨某某向济源钢铁公司交款700万元,并未载明股权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是谁。杨某某提供的2008年9月23日邵原焦化公司董事会决议记录虽然显示在该会议记录上有济源钢铁公司有关负责人签字,但当时因高XX没有履行其与济源钢铁公司签订的《股权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济源钢铁公司一直未给高XX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因杨某某、高XX、林XX签订一份协议书又将邵原焦化公司转让给林XX时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手续,故以此会议记录并不能证明济源钢铁公司在2008年9月23日仍为邵原焦化公司的实际股东,不能以此否定济源钢铁公司与高XX签订的《股权委托协议》的真实性。综上所述,杨某某称2007年9月8日其与高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高XX代表济源钢铁公司签订的,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杨某某并未与济源钢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所以双方不存在解除协议问题,杨某福要求解除与济源钢铁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济源钢铁公司返还其股权转让款及代还债务款共计700万元及利息、支付其新增投资款716.0418万元及利息,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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