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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洞口县市蒲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洞口县市蒲水电站,住所地洞口县X乡市X村。

法定代表人曾某甲,系洞口县市蒲水电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洞口县市蒲水电站董事会董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洞口县市蒲水电站(以下简称市蒲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兴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章勇、人民陪审员曾某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06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市蒲水电站引水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双方对承包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现市蒲水电站已生产发电一年多,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延期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市浦水电站引水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2、结算单8份,拟证明结算价为x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结算人超出董事会的授权范围,结算单工程量超过实际工程量,结算单只是对工量的初步估算,不能作为付款依据;3、对胡扬宗的录音资料,拟证明原告建设的工程已经结算、被告董事会安排了专人进行结算等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代理人多次打断证人的陈述;4、委托代理人对阳益明、尹某中、尹某勇的调查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等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实;5、市X村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07年5月份完工,市蒲水电站于2008年2月3日开始发电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6、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桐山分理处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市蒲电站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市蒲水电站引水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原告建设的工程质量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经被告修复后仍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且原告拒绝与被告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因此在工程没有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围绕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市浦水电站引水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2、回弹法检测混泥土抗压强度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建设的工程质量没有达到国家标准。原告质证认为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的主体资格;3、通知1份,拟证明被告告知原告要与其结算。原告质证认为该通知不具有证明力;4、委托代理人对李胜堂、李胜长、尹某云的调查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建设的工程质量不达标,被告对此进行了修复,原告承包的工程没有进行验收结算等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李胜堂、李胜长系电站的股东,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尹某云的证言自相矛盾;5、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不愿意验收结算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记录可供法庭参考。6、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建设的工程质量不达标。原告质证认为照片中的建设工程不能说明系原告修建;7、尹某恒、尹某余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建设的工程没有验收结算的事实。因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同意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审核双方证据,对双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虽被告提出了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与证据4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与原告证据4证明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中的鉴定主体不是司法鉴定机构,且没有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对证明被告对原告建设的工程进行了修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6,原告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7,因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9月4日签订市浦电站引水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施工中,被告安排人员管理原告施工进度,并先后分8次对原告建设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该结算单原告未签字,被告亦按分次计算的工程量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07年5月,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随后被告组织原告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拒绝配合进行验收,致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2008年2月3日,市蒲水电站开始生产,因引水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电站停产修复引水渠,现市蒲水电站已生产作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被告于2006年9月4日签订的市浦电站引水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解释要求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目的是为了保护发包人的权益,由承包人承担质量不合格的风险。本案所涉工程完工后,原告拒绝参与被告组织的竣工验收,致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辨理由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要求被告洞口县市蒲水电站支付工程款x元及延期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兴健

审判员林章勇

人民陪审员曾某青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肖某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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