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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亚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发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向东,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向东,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亚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尧,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公司)、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装饰公司)因与被告湖南亚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大公司)发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振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原告第六工程公司、六建装饰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亚大公司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9)芙民初字第228-X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亚大公司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于2009年3月2日、4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周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第六工程公司、六建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向东,被告亚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尧、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六工程公司、六建装饰公司共同诉称:2001年4月23日第六工程公司与亚大公司之间签订一份《亚大数码港安装工程、外墙工程、室内装饰工程、室外环境工程承包合同》,协议约定由第六工程公司承接亚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沙市X路X号的亚大数码港大楼的设施、水电、电施、外墙装饰、室内装饰、室外环境等工程。在上述合同签订后,2002年2月6日,第六工程公司和六建装饰公司分别与亚大公司就亚大数码港的室内、室外装修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第六工程公司与六建装饰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在2004年8月5日和2005年2月1日,经审计并经双方确认,外墙幕墙装饰工程结算款为x元,室内装饰工程结算款为x元。亚大公司至今仍欠第六工程公司、六建装饰公司室内外工程款x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亚大公司支付第六工程公司、六建装饰公司工程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以上本息合计x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1月30日止,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2、亚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第六工程公司、六建装饰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亚大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

被告亚大公司辩称:1、第六工程公司、六建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亚大公司是向六建装饰公司还是向第六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第六工程公司、六建装饰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2、第六工程公司、六建装饰公司称亚大公司欠其工程款x元,而根据亚大公司的证据表明,亚大公司仅欠第六工程公司、六建装饰公司x.76元;3、根据合同的约定,亚大数码港工程采取总价包干方式,水、电、保险等费用应由第六工程公司、六建装饰公司承担,亚大公司代付的水电、保险等费用,应抵作相应的工程款,亚大公司代付的各项费用共计x.04元,应抵作工程款;4、亚大公司与第六工程公司、六建装饰公司的工程款一直处于结算阶段,双方关于工程代付费用和分摊费用一直在进行核对,第六工程公司、六建装饰公司关于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六工程公司、六建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六工程公司、六建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1年4月23日亚大公司与第六工程公司签订的《亚大数码港安装工程、外墙工程、室内装饰工程、室外环境工程承包合同条款》、《亚大数码墙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亚大数码港室内装饰工程补充协议》,拟证明第六工程公司、六建装饰公司与亚大公司就开发建设的亚大数码港工程,形成外墙装饰、室内装饰工程成立发包与承包的民事法律关系;2、六建装饰公司与亚大公司分别于2004年8月5日及2005年2月1日就亚大数码港外墙装饰工程和室内装饰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计,亚大数码港外墙装饰工程和室内装饰工程结算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拟证明双方已就亚大数码港外墙装饰工程和室内装饰工程进行工程结算,且就工程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并认可;3、2008年11月20日第六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六建装饰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其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4、2008年1月30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进账单》,拟证明第六工程公司、六建装饰公司一直向亚大公司主张权利,同时亚大公司在2008年1月30日曾向六建装饰公司支付30万元工程款,这也充分证明六建装饰公司是本案的施工方;5、第六工程公司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作为合同签订方之一的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更名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6、2001年11月5日湖南省建设厅湘建(2001)X号《关于湖南四建安装建筑有限公司等10家新设立企业的批复》、2001年11月8日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湘建总企字(2001)第X号《关于改制设立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以及六建装饰公司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六建装饰公司的前身是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装饰装潢公司(即亚大数码港室内装饰工程补充协议的乙方);经湖南省建设厅和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批复同意,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装饰装潢分公司于2001年11月19日改制成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亚大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亚大公司对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亚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1年4月23日亚大公司与第六工程公司签订的《亚大数码港安装工程、外墙工程、室内装饰工程、室外环境工程承包合同条款》;2002年2月6日亚大公司与第六工程公司签订的《亚大数码墙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亚大公司与第六工程公司签订的《亚大数码港室内装饰工程补充协议》;拟证明亚大数码港工程采取总价包干承包方式,水电、卫生等费用由承包方承担,亚大公司代付了上述费用,应抵作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亚大数码港工程的设计款、保险费、安监费等应由承包方承担,亚大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承包方应共同分担待摊费用;2、2005年8月30日,亚大公司与六建装饰公司关于亚大数码港外墙装饰工程的《工程款对帐单》,拟证明截止2005年8月30日,亚大公司已支付六建装饰公司亚大数码港外墙装饰工程款x.04元,工程款中包含亚大公司的代付费用x.94元,亚大数码港内装饰、外墙装饰及机电安装工程共同发生的待摊费用x.10元未分摊到上述金额中;3、2005年8月30日,亚大公司与六建装饰公司关于亚大数码港内装饰工程的《工程款对帐单》,拟证明截止2005年8月30日,亚大公司已支付六建装饰公司亚大数码港内装饰工程款x.10元;工程款中包含亚大公司的代付费用x.10元,亚大数码港内装饰、外墙装饰及机电安装工程共同发生的待摊费用x.10元未分摊到上述金额中;4、亚大公司支付六建装饰公司外墙装饰款的财务凭证,拟证明2005年9月16日支付工程款x元;2006年1月17日支付工程款x元;2006年2月22日金悦酒楼消费抵工程款x元;2008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x元;2005年9月16日至2008年1月30日,支付外墙装饰款x元;5、2007年6月15日,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亚大数码港安装及钢结构工程款《对帐单》,拟证明亚大公司已支付亚大数码港安装及钢结构工程款x.11元;湖南六建机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认可分摊费x元;6、待摊费用的相关票据,拟证明第六工程公司内装饰、外墙装饰及机电安装共同应负担待摊费用x.10元;7、亚大数码港外墙装饰、内装饰工程中,亚大公司代付的费用票据,拟证明亚大公司在外墙装饰中代付费用x.94元;亚大公司在内装饰工程款中代付费用x.10元;亚大公司代付费用合计x.04元,应抵作相应的工程款。第六工程公司、六建装饰公司对证据1-4、6、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1-4、6、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5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4月23日,第六工程公司与亚大公司之间签订《亚大数码港安装工程、外墙工程、室内装饰工程、室外环境工程承包合同条款》,约定由第六工程公司承接亚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沙市X路X号的亚大数码港大楼的设施、水施、电施、外墙装饰、室内装饰、室外环境等施工图的全部工程内容;开工时间以发包方向承包方发出的书面通知为准,确保2002年10月8日竣工,同时合同工期为428个日历天;外墙和室内装饰工程预算造价按《湖南省统一安装工程基价表》(1998年)和相应的取费标准计算造价,扣除主材及税金后下浮10%作为装饰工程合同承包价;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工程交验后,工程按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保修,保修期限为18个月,保修期满后,发包方付清承包方保修金;承包方承担其承包范围内装饰工程设计费;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为:工程进度款在竣工验收后累计付至合同承包价扣除垫资额后的90%,另7%的余款待工程决算书审计完毕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3%的余款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因合同承包价已含承包方应向土建总包方支付的配合费(计30万元整)该配合费由发包方代扣代付,发包方承担与土建承包单位的协调工作;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承包方通过监理工程师代表向发包方提交结算报告和工程决算书,发包方在承包方递交结算书6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算审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2年2月6日,亚大公司分别与第六工程公司、六建装饰公司签订《亚大数码港外墙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亚大数码港室内装饰工程补充协议》,分别约定第六工程公司承包位于长沙市X路X号的亚大数码东、西、南立面玻璃幕墙、干挂石材外墙、裙房玻璃橱窗、北立面铝合金窗及工程幕墙设计图纸的其他工程内容,合同价款为1000万元左右。六建装饰公司承包亚大数码港一层大堂、六层至二十七层公共走道、电梯厅装饰工程。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第六工程公司与六建装饰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2004年8月5日和2005年2月1日,经审计并经亚大公司与六建装饰公司确认,亚大公司亚大数码港外墙幕墙装饰工程结算款为x元,室内装饰工程结算款为x元。2005年8月30日,六建装饰公司向亚大公司出具工程款对账单,内容为:“六建装饰公司亚大数码港外墙装饰工程项目于2004年8月15日已通过湖南岳阳建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审定金额为1100万元整。六建装饰公司于2002年5月至2005年8月30日止,已收取亚大公司工程款x.1元,其中含亚大公司代付材料款120万元,现尚欠六建装饰公司工程款x.9元。”亚大公司在该份对账单上注明:“截至2005年8月30日,亚大公司累计支付外墙装饰工程款x.04元,其中包括代付费用x.94元,另有省建六公司内装、外装及机电安装三家共同发生的待摊费用x.10元未分摊到上述金额中。”同日,六建装饰公司向亚大公司出具另一份工程款对账单,内容为:“六建装饰公司亚大数码港内装饰工程项目于2005年2月1日已通过湖南岳阳建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审定金额为x元整。六建装饰公司于2002年5月至2005年8月30日止,已收取亚大公司工程款x元,现尚欠六建装饰公司工程款x元。”亚大公司在该份对账单上注明:“截至2005年8月30日,亚大公司累计支付内装饰工程款x.10元,其中包括代付费用x.10元,另支付五楼设计费x元及省建六公司内装、外装及机电安装三家共同发生的待摊费用x.10元未分摊到上述金额中。”2005年9月16日亚大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2006年1月17日支付工程款x元,2006年2月22日支付工程款x元,2008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x元,以上共计x元。2008年11月20日,第六工程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第六工程公司将亚大数码港室内外工程交给其子公司六建装饰公司完成,庭审中亚大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应为六建装饰公司所有。第六工程公司、六建装饰公司认为亚大公司拖欠工程款,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1年7月5日,亚大公司支付工程设计款x元。2002年6月13日,六建装饰公司向亚大公司借款x元。

本院认为:第六工程公司、六建装饰公司与亚大公司签订的《亚大数码港安装工程、外墙工程、室内装饰工程、室外环境工程承包合同条款》及《亚大数码港外墙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亚大数码港室内装饰工程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第六工程公司与六建装饰公司已按约完成了工程,亚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审计并经亚大公司与六建装饰公司确认,亚大公司亚大数码港外墙幕墙装饰工程结算款为x元,室内装饰工程结算款为x元,两项共计x元。六建装饰公司在双方对账单中认可截至2005年8月30日亚大公司已支付外墙装饰工程款x.1元,内装饰工程款x元。亚大公司虽在对账单中主张其已支付外墙工程款x.04元,内装饰工程款x.10元,另有x.10元待摊费用未分摊到上述金额中,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上述款项,且其主张分摊的费用除工程设计费x元合同约定应由承包方承担,六建装饰公司向亚大公司的借款x元应偿还外,亚大公司要求分摊的其他费用,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应由六建装饰公司承担。因此,本院依法对六建装饰公司认可的亚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予以确认,截至2005年8月30日,亚大公司已支付外墙装饰工程款x.1元,内装饰工程款x元,扣除六建装饰公司应承担的x元工程设计费、x元的借款,亚大公司尚欠六建装饰公司工程款x元。2005年9月16日至2008年1月30日,亚大公司向六建装饰公司支付外墙装饰、内装饰工程款x元,亚大公司仍欠六建装饰公司支付外墙装饰、内装饰工程款x元。故六建装饰公司要求亚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在x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亚大公司与六建装饰公司于2005年8月30日对欠付工程价款已对账,亚大公司应在对账后向六建装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亚大公司未按时支付该款,依法应向六建装饰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依法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双方对账之日(2005年8月30日)开始计算,亚大公司在对账后支付的工程款相应的从应付利息的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对账后支付的工程款后利息继续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故六建装饰公司要求亚大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第六工程公司已出具证明,证明亚大数码港外墙装饰、内装饰工程款为六建装饰公司所有,第六工程公司放弃与亚大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亚大公司对此也没有异议,故第六工程公司要求亚大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亚大公司认为仅欠第六工程公司、六建装饰公司x.76元的答辩理由,因亚大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亚大公司关于根据合同的约定,亚大数码港工程采取总价包干方式,水、电、保险等费用应由第六工程公司、六建装饰公司承担,亚大公司代付的水电、保险等费用,应抵作相应的工程款,亚大公司代付的各项费用共计x.04元,应抵作工程款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亚大公司要求六建装饰公司承担的上述费用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应由六建装饰公司及第六工程公司承担,故亚大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亚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

二、湖南亚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5年8月30日起,按x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付利息,湖南亚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对账后支付的工程款相应的从应付利息的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对账后支付的工程款后利息继续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如湖南亚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规定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四、驳回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湖南六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93元,湖南亚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振华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芳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

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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