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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王某村第三村民组与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

负责人王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云,王某国,均为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秋柱,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略)。

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以下简称王某村X组)为与被上诉人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村X组的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云、王某国、被上诉人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8日,王某村X组为师某某出具了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组同意按郑综治办(2007)X号第一、五条规定的城镇籍开释解教人员在刑释解回原籍所在地后,应按规定及时落实责任田(山地),此条规定,恢复师某某福利,请村委会配合发放春节福利。该证明加盖有王某村X组印章。2010年2月12日王某村X组为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根据郑综治办[2007]X号国家政策和法律,我组同意恢复师某某福利,现欠2009年全年生活费3100元,2010年春节生活费1000元。累计共欠4100元。该欠条加盖有王某村X组的印章。出具欠条的当日,王某村X组长王某东又为师某某签发领据两份。后因组长变更及部分群众有意见,王某村X组拒绝支付该款。

另查明,师某某原系国家工作人员,因经济犯罪被单位开除公职,刑满释放后,户籍于2007年6月份从刘寨派出所辖区X村X组。2008年4月29日,王某村X组为师某某发放了2008年春节福利款2000元。此后,王某村X组停发了师某某的福利。

原审法院认为:师某某向王某村X组主张41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有王某村X组出具的证明、欠条等证实,并加盖有其印章,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村X组辩称该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村X组辩称的欠条系王某村X组长单方为师某某出具,违反了自治章程的规定,属个人行为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村X组已经为师某某出具了欠4100元款的欠条,至于其是否系王某村X组长的个人行为,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该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村X组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师某某欠款4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村X组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某村X组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债权、债务成立是严重错误的。1、原审法院仅以王某村X组长私自同意恢复师某某的福利并私自加盖该组公章、私自向师某某出具欠条进而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是严重错误的。师某某是否应当享受福利待遇、是否符合享受福利待遇的条件,是行政法调整的范围。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而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王某村X组长私自同意恢复师某某福利待遇是违反行政法的违法行为,其在违法行为的基础上出具欠条更是没有法律依据。无论是村民自治章程还是法律规定,享受、恢复福利都是要召开相关会议的。王某村X组长在没有召开相关会议,没有经过村民联户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没有征求多数群众意见,没有公示没有经过村委会的批准的情况下,就擅自恢复师某某福利并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具有民法上的债权、债务效力,是不生效的,是不能执行的。原审法院认定债权债务成立跟认定赌博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成立没有本质的区别。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王某村X组、师某某双方之间不属于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处理该纠纷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处理。是否恢复师某某的福利待遇、王某村X组是否欠师某某的福利款是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依法应按村民自治章程的规定执行,由村民自行解决,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调整。

三、本案的证据进一步证明王某村X组长私自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违背村民自治章程、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是严重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师某某答辩称:王某村X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村X组与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问题。因王某村X组未对涉案欠条为该组原组长所写并加盖公章的事实提出异议,且该欠条是否为王某村X组长私自出具并私盖公章,是王某村X组内部管理问题,故该欠条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是否适当问题。法研[2001]X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中提到:“农村X组织与其成员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师某某作为王某村X组这一集体组织的成员,以王某村X组欠其福利款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并依民事法律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因此,王某村X组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某利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司军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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