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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9月7日因盗窃被湘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8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刘某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蔡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系吸毒人员,长期以贩养吸。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间,袁某某以100元/包(每包重0.1克)的价格,累计贩卖毒品57次,重量10.2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袁某某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袁某某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他与马某进行的毒品交易的次数与事实不符。他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六次贩卖毒品中,还有刘某和唐彬彬参加,他根本不认识第七次贩卖毒品事实中的周某乙。起诉书指控的第八次贩卖毒品中,他只是吸毒,并没有贩毒。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并向公安机关举报了其他人的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系吸毒人员,长期以贩养吸。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间,袁某某以100元/包(每包重0.1克)的价格,累计贩卖毒品57次,重量10.24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袁某某在自己家中及本县X镇等地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海洛因30次,累计3克。

2、2008年5月,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县X镇X路一带卖给吸毒人员周某甲海洛因10次,累计1克。

3、2008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自家附近的渠道边卖给吸毒人员周某甲海洛因0.1克。

4、2008年8月,被告人袁某某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海洛因5次,累计0.5克。

5、2008年8月,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县X镇X路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和周某甲海洛因2次,累计0.4克。

6、2008年11月,被告人袁某某在自己家中累计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和唐彬彬海洛因2次,累计1克。

7、2008年11月,被告人袁某某在自己家中卖给吸毒人员周某乙海洛因7次,累计0.8克。

8、2008年11月,被告人袁某某在从湘潭市从“毛砣”(基本情况不清,在逃)手中购海洛因,返回易俗河镇时被湘潭县禁毒大队民警抓获。经鉴定,海洛因净重3.44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他从2008年6月份到7月份,他一共在被告人袁某某手中购买过三十多次毒品,每次购买毒品的金额为100-200元;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到湘潭县X镇X路一带、梅林桥镇X村的马某、渠道边与被告人袁某某见面,并从被告人袁某某手中购买毒品,他也和杨某某一起到被告人袁某某手中购买过毒品;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他从被告人袁某某手中一共买过10克海洛因,同时也证实他和唐彬彬一起到袁某某家里购买过毒品,然后吸食;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他和周某甲一起到被告人袁某某手中购买了200元毒品吸食;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到被告人袁某某家中在被告人袁某某手中一共买过七次海洛因,重量一共为0.8克。2、刘某某辨认笔录,经刘某辨认,被告人袁某某就是将海洛因卖给他吸食的人。3、公安机关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袁某某的住宅中搜到吸食毒品的工具。4、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刑)鉴(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袁某某身上查获的可疑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5、湘潭县人民法院(2003)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8日被判处管制二年。6、湘潭县看守所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5年2月6日刑满释放。7、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8、被告人袁某某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管制期间内犯罪,应当将未执行完毕的管制刑罚与本次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他与马某进行的毒品交易的次数与事实不符。他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六次贩卖毒品中,还有刘某和唐彬彬参加,他根本不认识第七次贩卖毒品事实中的周某乙。起诉书指控的第八次贩卖毒品中,他只是吸毒,并没有贩毒。经庭审查明,有被告人袁某某本人的供述,证人马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辩称,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并向公安机关举报了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袁某某是在到案以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对于被告人袁某某举报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被举报者系被告人袁某某贩卖毒品的同案犯,因此,被告人袁某某举报他人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本院对被告人袁某某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加未执行完毕的管制刑期年月

日,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管制年月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管制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云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九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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