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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芙蓉区大队城管行政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芙蓉区大队。

法定代表人廖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芙蓉区大队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芙蓉区大队城管行政决定,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芙蓉区大队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长综拆字芙东岸(2008)第X号《长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违法建设工程拆除决定书》错误:1、被告无权作出决定书,被告是城市执法队,而原告的房屋所占用的是农村集体土地,而且是由国土局批准并核发了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宅基地,且已依法改变了用途。2、即使是“违法工程”,它不在路边、不影响市容、不是拆迁公告后抢建的,以前也没有要原告拆除,可以通过罚款等来解决,法不溯及既往。3、相关人员作假证,规划鉴定无效,国土鉴定荒谬,因此被告决定错误。4、原告曾多次申办建设许可证,村领导答复1996年就停办了,以后会按实际人口核算,原告的房屋是由老宅基地改建的,是因为与父母分户、人口自然增长所需,属于合法建筑。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长综拆字芙东岸(2008)第X号《长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违法建设工程拆除决定书》。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幼儿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3、执法《谈话笔录》,4、《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5、《长沙市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指导意见》,6、长管行政发[2005]X号《关于明确查处农民违章建筑执法主体事项的通知》,7、芙城综告字东岸[2008]第X号《行政执法告知书》,8、长综拆字芙东岸(2008)第X号《长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违法建设工程拆除决定书》,9、长城管执法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芙集用(9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的行政决定不合法。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有关证据、依据材料。

被告辩称:1、原告该房屋的土地已于2007年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不是农村集体土地,根据国法函[2001]X号文件的授权,被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被告有权作出长综拆字芙东岸(2008)第X号《长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违法建设工程拆除决定书》。2、原告在2006年搭建该房屋时,接群众举报,执法人员已上门,要求原告停止搭建自行拆除,原告不听劝阻一意孤行,理应自行承担后果。3、原告诉称因为人口自然增长该房屋属合法建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该房屋已捐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该房屋属于违法工程,应予拆除。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长综拆字芙东岸(2008)第X号《长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违法建设工程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立案审批表》两份,3、《执法笔录》4份,4、芙城综告字东岸[2008]第X号《行政执法告知书》及送达回执,5、《照片》,6、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7、建字第X号《建筑许可执照》两份,8、《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9、长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长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长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0、《芙蓉区X年度合格幼儿园公告》,11、长综责字(2006)第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12、《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在湖南省长沙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的行政决定合法。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的《执法勘验笔录》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笔录认定的违法建筑面积不属实,对鉴定人身份质疑,对证据3中关于梁先国的《执法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了解情况,无权发表意见。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违法建筑,不能证明被告的决定正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证明被告的决定错误。

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1、长综拆字芙东岸(2008)第X号《长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违法建设工程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立案审批表》两份,3、《执法笔录》4份,4、芙城综告字东岸[2008]第X号《行政执法告知书》及送达回执,5、《照片》,6、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7、建字第X号《建筑许可执照》,8、《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9、长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长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长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0、《芙蓉区X年度合格幼儿园公告》,11、长综责字(2006)第X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12、《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在湖南省长沙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父亲陈某凯居住在本市芙蓉区X乡X组父亲的房屋中,2006年,原告在该房屋旁边建造了一栋三层楼房砖混结构、一处杂物平房砖木结构的房屋,计建筑面积522.22平方米。2008年6月,被告接举报对原告的该处建设工程进行立案调查,被告对原告的该处建设工程进行了调查、勘验,长沙市规划管理局芙蓉区分局在被告的《现场勘验笔录》上签署鉴定意见为“经查该户未在我局办理规划相关手续”,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在被告的《现场勘验笔录》上签署鉴定意见为“S1+S2经核实建筑物未经本局批准用地”。2008年6月30日,被告作出芙城综告字东岸[2008]第X号《行政执法告知书》,认定原告该房屋属于违法建设工程,责令原告2008年7月4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强制拆除。2008年7月1日,被告作出长综拆字芙东岸(2008)第X号《长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违法建设工程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该房屋违反了《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第四条、《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原告2008年7月4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长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长城管执法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芙蓉区大队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管理工作,享有对原告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权。原告所称被告执法越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规划部门的鉴定意见和被告对原告房屋做的现场勘验笔录,作出违法建设工程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被告接芙蓉区重点工程指挥部的举报后,进行了立案、调查、行政执法告知、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并依法送达等程序,其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被告在查明原告未在规划部门办理规划相关手续后,认定其违反了《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和《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并适用《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和《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违法建设工程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自行拆除所建的违法建筑物,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依法享有城管行政执法权,其作出的违法建设工程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长综拆字芙东岸(2008)第X号《长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违法建设工程拆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正良

审判员张丽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朱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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