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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不服被告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红光,湖南云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生军,湖南省律师协会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工作人员,住(略)。

第三人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不服被告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因刘某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生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老新河X号房屋系原告祖母刘某苏和母亲邹传麟共同建造,房屋产权证写为刘某苏,1965年刘某苏去世,房主写为父亲刘某衍,1977年刘某衍去世,房主写为母亲邹传麟。1990年邹传麟去世,1992年原告办理了(92)长北证字第X号继承《公证书》,复印件已进入被告的房屋档案。2000年2月,第三人(原告的叔叔)伪造材料办理了(2002)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并领取了长房权证开福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0月,原告向长沙市开福区公证处提出异议,长沙市开福区公证处作出(2008)长开决字第X号《撤销公证的决定书》,撤销了(2002)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既然该公证已被撤销,第三人取得的房屋产权证也应予撤销。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长房权证开福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提供证据:1、刘某苏的(57)统字第x号《房地产所有证》,2、刘某衍的房屋登记表,3、邹传麟的房权79字第X号《私有房屋权证》,4、《长沙市私房换发新证申请表》,5、《关于邹传麟供养亲属的证明》,6、《申请办理继承证明书登记表》,7、(92)长北证字第X号继承《公证书》,8、《催办通知》,9、《证明》4份、《告示》、《房屋大修开支帐目》,10、(2002)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1、长房权证开福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2、《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13、《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件收据》,14、刘某书的82字第x号《私有房屋权证》,15、(2008)长开决字第X号《撤销公证的决定书》,16、《报告》、17、《亲人录》。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错误。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证据和依据:

被告辩称,老新河X号房屋系刘某昶、刘某书夫妻共有财产,(57)统字第x号《房地产所有证》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书。刘某昶、刘某书共同生育子女刘某衍、刘某衡、刘某行三人,刘某昶与后妻共杜嘉新共同生育子女刘某卫等七人。1965年刘某书去世,1979年刘某衍之妻邹传麟通过“继承”取得房权79字第X号《私有房屋权证》。1982年刘某昶及子女九人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于同年注销了邹传麟的房权79字第X号《私有房屋权证》。之后刘某昶去世,被告核发了刘某书82字第x号《私有房屋权证》。2002年,第三人(刘某衡之子)到被告处申请产权登记,并提供了刘某书82字第x号《私有房屋权证》、(2002)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等资料,被告为原告核发了长房权证开福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的规定,公证处不是司法和行政机关,原告要求撤销该证的法律依据不足。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据、依据: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2002)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3、刘某书的82字第x号《私有房屋权证》,4、第三人的《身份证》,5、《勘测成果表》,6、《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7、《报告》,8、《报告》,9、《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10、邹传麟的房权79字第X号《私有房屋权证》,11、刘某苏的(57)统字第x号《房地产所有证》,1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正确。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同。

第三人提交证据:1、长房权证开福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88)北法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3、《申请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正确。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第三人的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其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该行政行为正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或者与本案无关、或者不能证明被告的该行政行为错误。被告与第三人对互相所举证据无异议。

下列证据和依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可作为定案的依据:1、刘某苏的(57)统字第x号《房地产所有证》,2、邹传麟的房权79字第X号《私有房屋权证》,3、(92)长北证字第X号继承《公证书》,4、(2002)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5、《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6、长房权证开福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7、刘某书的82字第x号《私有房屋权证》,8、(2008)长开决字第X号《撤销公证的决定书》,9、《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

经审理查明,1910年,刘某昶与刘某书结婚,共同生育子女刘某衍、刘某衡、刘某行三人,1918年,刘某昶与后妻杜嘉新结婚,同生育子女刘某卫等七人。1957年6月,刘某书取得老新河X号房屋(57)统字第x号《房地产所有证》,1965刘某书去世。1977年刘某衍去世,1979年4月刘某衍之妻邹传麟取得该房屋的房权79字第X号《私有房屋权证》。1982年9月刘某昶的九个子女对邹传麟的房权79字第X号《私有房屋权证》向被告提出异议,1982年10月被告撤销了邹传麟的房权79字第X号《私有房屋权证》,1982年11月被告办理了刘某书的82字第x号《私有房屋权证》。1982年11月刘某昶去世,1988年杜嘉新去世,1990年邹传麟去世。1992年2月两原告(刘某衍、邹传麟之女)办理了该房屋的(92)长北证字第X号继承《公证书》。2002年3月,第三人(刘某衡之子)向被告申请产权登记,并提供了(2002)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82字第x号《私有房屋权证》等资料,2002年4月,被告发给第三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0月,原告向长沙市开福区公证处提出异议,长沙市开福区公证处以“刘某丙提供的家庭情况证明不真实、与事实不符”为由,作出(2008)长开决字第X号《撤销公证的决定书》,撤销了(2002)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2002)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82字第x号《私有房屋权证》等资料,发给第三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后,长沙市开福区公证处以“刘某丙提供的家庭情况证明不真实”为由,作出(2008)长开决字第X号《撤销公证的决定书》,撤销了(2002)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因此,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产权登记以及对该登记不予撤销的行为并无过错。《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现第三人申请产权登记的继承公证书已被撤销,其产权登记的条件已不具备,因此,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长房权证开福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其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发给第三人刘某丙的长房权证开福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

人民陪审员郑霜玉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娟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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