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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丙、杜某某、袁某戊、文某某、陈某庚、袁某辛、胡某某、陈某癸不服被告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湖南晶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450t/a饲料添加剂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袁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明,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湘,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长沙大河西先导区管理委员会环境资源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杨高,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晶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虎,湖南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环境保护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院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丙、杜某某、袁某戊、文某某、陈某庚、袁某辛、胡某某、陈某癸不服被告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湖南晶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450t/a饲料添加剂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湖南晶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天公司)、长沙环境保护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环保学院)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两单位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9日、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丙、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己、原告袁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舒某顺,原告文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原告袁某辛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壬,原告陈某癸委托代理人周某明、刘湘,被告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杨高、罗某某,第三人晶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小虎,第三人环保学院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沙市环境保护局于2005年1月5日根据第三人晶天公司的申请作出长环复(2005)X号《批复》,该批复内容为:一、晶天公司于2001年通过招商引资进入望城县,于2002年试生产大蒜油、富马酸亚铁,该项目符合国家生物工程医药和生物化学药剂产业的产业政策,但项目在建设投产前未办理环保“三同时”审批手续,污染治理措施未落实到位,对周某环境造成了一定影响。为此,市、县环保局对其进行了处罚和限期整改,并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以下简称环评报告,根据环保学院编制的《环评报告》的分析结论及望城县环保局的初审意见,在建设单位全面落实污染防治及整改措施,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的前提下,同意该公司年产250吨大蒜油、200吨富马酸亚在现址生产;二、建设单位在整改和运营期间应采取有效措施脱硫除尘,减少无组织排放,确保外排废气达标排入,对生产废水进行有效处理,对危险物品的贮存符合国家的要求,固体废物必须分类收集,防止二次污染,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等;三、严格执行环保“五同时”制度,保证竣工按规定申请办理环保验收手续,经验收后方可生产,如新上生产项目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办理有关手续;四、由望城县环保局具体负责该项目整改期和运营期的正常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原告诉称:一、被告对晶天公司的行政许可程序违法;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经行业主管部门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晶天公司行业主管部门的预审证据2、被告应对晶天公司未经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某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履行处罚和限期补办的程序,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二、被告对环保学院《环评报告》在实体上审查上存在错误:1、编制依据有重大疏漏及错误;2、环境标准适用错误并且列举不全。3、《环评报告》所附的公众参与的调查表格中对项目的介绍与报告书中所评价的内容不一致。4、环评机构并未针对2004年12月15日召开的该报告书的评审会所形成的评审意见对报告书的内容进行修改,直接影响到《环评报告》的法律效力。5、被告未作出限期补办的处罚决定即准许晶天公司申请行政许可违反法律规定。6、依照立法本意,被告对《环评报告》的审查应是实质审查,而不是形式审查,被告应对审查不严承担责任。7、《环评报告》没有附具体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说明,且违反《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8、被告未对《环评报告》进行技术评估。9、《环评报告》没有考虑选址问题。10、被告的《批复》附有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的条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立即撤销被告作出的《批复》。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分析测试报告,证明晶天公司生产产生污染的事实存在;2、原告对国家环保部的举报材料;3、国家环保部《通报》,证明《环评报告》严重失实;4、被告作出的《批复》,证明被告适用已废止的法律并违法设定投产的附加条件作出的批复违法的事实;5、证人周某某、何某某证言,证明晶天公司生产造成厂区周某空气、水、土壤环境污染的事实;6、晶天公司与周某某鱼塘污染补偿协议,证明晶天公司承认污染存在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对晶天公司作出的《批复》事实确凿,程序合法。1、被告要求晶天公司补办环评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晶天公司委托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环保学院进行环境评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的规定;3、《环评报告》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并通过了专家委员会的技术评审。综上,被告作出的《批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审批过程中既未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也未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晶天公司的申请函;2、《环评报告》送审稿;3、《环评报告》报批稿;4、更正说明;5、环保初审意见;6、专家名单,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晶天公司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晶天公司依法补办了环评审批手续,《环评报告》即使存在瑕疵,也与本案合法性审查无关。

第三人环保学院诉称:我们接受晶天公司的委托完成了《环评报告》,并通过了审批,国家环保部的通报批评指出《环评报告》质量存在问题,但并不是结论错误,且也没有撤销被告作出的《批复》。另原告应在2005年就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所举依据中证人周某某与原告陈某丙系夫妻,其与本案处理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作为证据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均系晶天公司厂区附近望城县X镇X村民,晶天公司于2001年通过招商引资进入望城县,收购了望城县X镇印刷机械厂,新建生产饲料添加剂项目,其产品为大蒜油、富马酸亚铁,并于2002年擅自投产。并因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等对周某环境造成污染,多次导致环境污染纠纷。长沙市、望城县环保局对晶天公司进行了处罚和并令其限期整改,并要求晶天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晶天公司委托环保学院对晶天公司项目建设补办环评手续,编制《环评报告》,环保学院接受晶天公司委托后,于2004年11月编制了《环评报告》,该《环评报告》结论为:本工程属补办环评手续,公司拟采取的整改措施基本可行,工程整改后,对周某环境影响较小,本评价认为经整改验收后,本工程可投入生产。但在整改期间,公司不得提前生产,应在验收后方可投产。随后晶天公司向被告提出请求批复《环评报告》的申请报告。被告于2005年1月5日作出长环复(2005)X号《关于湖南晶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450t/a饲料添加剂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批复的内容为:根据环保学院编制的环评报告书的分析结论及望城县环保局的初审意见,在建设单位全面落实污染防治及整改措施,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的前提下,同意该公司生产250吨大蒜油、260吨富马酸亚铁在现地址生产。建设单位在整改和营运期间,应着做好以下环境保护工作,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工程竣工后,按规定申请办理环保验收手续,经我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如新上生产项目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办理有关手续,由望城县环保局具体负责该项目整改期和运营期的日常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另查明:2008年,原告向国家环保部举报《环评报告》严重失实的问题,2008年11月18日,国家环保部办公厅作出环办(2008)X号通报,对环境保护学院编制《环评报告》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查处。其内容为:环保学院在编制报告书过程中,未对该项目的环境敏感给予充分认识,质量审核把关不严,存在工作疏忽,报告书中深源监测项目不够全面,未列出卫生保护距离的计算方法和步骤,未对项目投产以来的实际环境影响进行系统全面的评价,所列编制依据、评价标准和公众参与调查表等内容有误,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对环境保护提出通报批评的处理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对《环评报告》没有履行严格的实质性审查义务,并作出同意的《批复》,从而使得晶天公司的污染行为长期存在,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故诉来本院要求确认《批复》违法并撤销该《批复》。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第三人争议存在三个焦点: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作的事实依据《环评报告》是否严重失实;3、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原告不是被告《批复》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被告作出《批复》时未告知原告《批复》的具体内容,原告的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批复》时间为2005年1月5日,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向我院起诉,未超过该解释规定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的起诉期限。

针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作的事实依据《环评报告》是否严重失实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规定:(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周某环境现状;(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期限及其技术、经济论证;(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效益分析;(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现状监测的建议;(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第十九条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家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第二十条规定: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某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某,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某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某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某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第二十八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某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某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某,……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第三十三条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某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取得乙级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可以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之内,承担省级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工作。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抽查中发现评价机构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规定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重新核定其评价资质;发现评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五条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某失实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降低其评价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审批、抽查或考核中发现评价机构主持完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质量较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3至12个月、缩减评价范围或者降低资质等级,……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针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否严重失实、结论是否错误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国家环保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因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的,处以降其评价机构资质等级或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质量较差的,处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等行政处罚。本案中,2008年11月18日,国家环境保护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评价机构环保学院作出了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由此可得出结论,环保学院的编制的该份《环评报告》是一份质量较差的环评报告,但并不是一份严重失实、结论错误的报告,被告作出《批复》的事实依据基本属实。

针对被告行政审批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晶天科技公司项目属于已开工建设后擅自投产,后补办环保审批手续的项目,晶天公司依法委托具有环境评估乙级资质的环保学院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环境学院接受委托后编制了《环评报告》,晶天公司在报批《环评报告》前,举办了论证会,征求了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2004年11月晶天公司将《报告书》报送有审批职责的被告审批,被告在法定的六十日期限内作出了《批复》并书面通知了晶天公司,被告作出《批复》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批复》属于行政许可行政行为,该行为始于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完成行政主体作出许可决定并通知行政相对人,而是否已作出行政处罚不是准予申请行政许可的前置条件,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某、证人证言及国家环保部(2008)X号文某,可以证实晶天公司项目《批复》前曾因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对周某环境造成污染,但无论是被告《批复》前是否已对晶天公司予以行政处罚,还是《批复》后是否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建设项目环保验收、被告是否监督晶天公司实施《环评报告》及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应措施,晶天公司对因污染造成的损害是否赔偿,皆属环境保护行政监督、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或侵权民事损害赔偿等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案件合法性审查范围,原告如需司法救济,可另行起诉。同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以后工作中对环境影响评价文某审批严格把关,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某的情形的,应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查明原因、查明责任,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安全。综上,被告作出的《批复》所依据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丙、杜某某、袁某戊、文某某、陈某庚、袁某辛、胡某某、陈某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谷芸

审判员杨正庚

审判员方乐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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