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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县涌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泉公司)不服被告湖南省商务厅(以下简称商务厅)作出的湘商外资(2004)22号及(2006)27号行政批复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县涌泉贸易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献,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商务厅,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厅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该单位外贸管理处副处长。

第三人湖南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剑虹,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金元,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星沙怡富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开发区二区十八栋。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第三人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镇龙联工业区中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董事长。

原告长沙县涌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泉公司)不服被告湖南省商务厅(以下简称商务厅)作出的湘商外资(2004)X号及(2006)X号行政批复,于2008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法律依据。因湖南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阳公司)、长沙星沙怡富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富公司)、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上述三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案件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2009年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献、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第三人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剑虹、丁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案。

被告商务厅于2004年4月9日根据第三人光阳公司的申请材料,作出了湘商外资(2004)X号批复,该批复同意:暂由怡富公司投资人中华公司代管的怡富公司在光阳公司的5.5%股权,自2004年4月7日起取消代管,恢复怡富公司在光阳公司的投资者身份。2006年6月20日,被告经对光阳公司报送的申请材料审查后作出湘商外资(2006)X号批复,同意怡富公司将其持有的光阳公司5.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华公司。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4月9日作出的湘商外资(2004)X号批复,恢复了怡富公司在光阳公司投资者身份,其事实依据是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4月6日恢复了怡富公司的法人资格,对其核发了新的营业执照,而实际情况是怡富公司2002年12月5日被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仍未恢复。被告以错误的(2004)X号批复为基础作出的湘商外资(2006)X号批复,将不具有股权转让资格的怡富公司在光阳公司的5.5%的股权非法转让到了中华公司名下。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湘商外资(2004)X号批复及(2006)X号批复中“同意怡富公司将其持有的光阳公司5.5%的股权转让给中华公司”这一错误内容。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湘商外资(2004)X号批复;2、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怡富公司相关企业注册登记资料;3、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光阳公司相关企业注册登记资料;4、湘商外资(2006)X号批复;5、长沙县人民法院(2007)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湘商外资(2004)22、(2006)X号批复错误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于1999年10月被吊销,2007年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长县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不具有追溯力,原告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2、原告2008年1月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复印了本案相关资料,知道了湘商外资(2004)X号、(2006)X号文件的具体内容,光阳公司也于2008年6月底在长沙县人民法院庭审时作为证据向原告提交了上述两份文件,故原告应在2008年7月27日之前已知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08年11月18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同时,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且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司法裁定相一致,不存在超越职权的错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系根据光阳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的合法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涌泉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2、光阳公司证明材料;3、光阳公司2004年4月7日提出的申请材料;4、怡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副本复印件;5、光阳公司2006年6月1日提出的申请材料;6、光阳公司的原合同;7、光阳公司的原章程;8、光阳公司修改后的合同;9、光阳公司修改后的原章程;10、光阳公司董事会决议;11、股权变更后董事会成员名单;12、转股协议及其他投资者无异议函;13、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14、(2004)广铁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5、《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第三人光阳公司诉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怡富公司是中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华公司具有处分怡富公司资产的权力,且股权转让已经过了广州铁路法院裁定的确认,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光阳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X号文件;2、长沙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3、湖南劲隆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董事会决定;4、申请报告;5、(2004)广铁中法执字第X号裁定书。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怡富公司已被吊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否已被恢复,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怡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的真实性问题,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因该情形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本院依职权向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查询资料,该资料证明在该局登记的注册号为x的企业为长沙市昆仑酿酒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经营地址为长沙县X乡X村,负责人为何定三,成立日期为1999年10月22日,该企业已于2005年1月25日被注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涌泉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涌泉公司于1999年被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对证据2、5、6、7、8、9、10、11、12、13、1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合法性审查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14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第三人光阳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光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2004)X号批复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原告成为怡富公司的股东之前,怡富公司的资产已经处置完毕,工商登记注册资料怡好证明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从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相关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只对提交的审批材料作形式上的审查,第三人光阳公司认为提供虚假企业登记资料的责任只能由资料的提供人怡富公司承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审查后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章的规定,原告、第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中,怡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副本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与本院从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相关企业登记查询资料存在矛盾,不具有真实性;(2004)广铁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系人民法院司法执行行为,与被告行政审批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排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光阳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及法律依据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和法律依据。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证,结合本院依职权从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第三人中华公司1994年6月8日在长沙县星沙开发区注册成立了怡富公司,后该公司投资光阳公司(原名湖某光南摩托车有限公司),持有光阳公司5.5%的股权。1997年7月13日,涌泉公司与中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中华公司将怡富公司的60%的股权转让给涌泉公司。1998年1月8日,怡富公司对中华公司、涌泉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证明涌泉公司实际出资比例为60%,同时怡富公司签发了《股东名册》,确认公司股东为中华公司及涌泉公司。上述事项进行后,双方均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怡富公司因未参加2001年度年检,于2002年12月5日被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4年2月17日被告据此作出湘商外资(2004)X号批复,该批复决定:鉴于怡富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尚某清算,其出资的162.25万美元,占光阳公司注册资本5.5%的股权,在怡富公司未清算明确归属之前,暂由其投资人中华公司代管。2006年4月5日,光阳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通过决议,同意怡富公司将其持有的光阳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中华公司。随后,光阳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请求换发批准证书等事项的报告》以及相关材料,该材料中包括一份虚假的注册号为x,登记机关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证日期为2004年4月6日的怡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虚构了怡富公司已于2004年4月6日恢复了企业法人资格,并核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这一虚假事实。2004年4月9日被告对光阳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了湘商外资(2004)X号批复,该批复同意:暂由怡富公司投资人中华公司代管的在光阳公司的5.5%的股权,自2004年4月7日起取消代管,恢复怡富公司在光阳公司的投资者身份。2006年4月10日,光阳公司其他股东对该次股权转让签署了投资者无异议函。2006年4月21日,怡富公司与中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5.5%光阳公司股权转让给中华公司。2006年6月27日,被告对经长沙经开区管委会转报的光阳公司股权变更、公司名称变更及派任董事变更登记的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审查后作出湘商外资(2006)X号批复,该批复同意怡富公司将其持有的光阳公司5.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华公司。2008年6月涌泉公司在其他案件诉讼过程中知道被告作出的湘商外资(2004)X号及(2006)X号批复具体内容后,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

另查明,涌泉公司于1997年9月9日注册成立,1999年10月被长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9月19日涌泉公司经长沙县人民法院(2007)长县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确认,享有中华公司注册成立的怡富公司60%的股权。

再查明光阳公司1993年12月21日注册成立,其名称先后变更为湖南光南摩托车有限公司、湖南劲隆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湖南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中外合资企业光阳公司股权变更审批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在接到光阳公司的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后,依《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光阳公司申请作出了(2004)X号、(2006)X号批复,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案存在以下几个焦点问题:一、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不承担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原告不是被告作出批复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被告作出批复时原告并不知道批复的具体内容、诉权及起诉期限,现有证据表明原告2008年6月通过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股权纠纷诉讼才知道被告作出两份批复的具体内容,且被告、第三人也未向法庭提供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其它相关证据,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向法院起诉,所以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二、湖南省商务厅作出的【2004】X号、【2006】X号两份批复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正确问题。【2004】X号批复的事实依据是第三人光阳公司提供的发证日期为2004年4月6日名称为怡富公司(注册号为x)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我院依职权调查核实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伪造,故被告作出的(2004)X号批复无事实依据。另被告作出的【2006】X号文批复的前提事实依据是怡富公司通过被告作出的【2004】X号批复恢复了其在光阳公司投资者身份,从而具有转让其在光阳公司股份的主体资格。但因被告作出的【2004】X号批复无事实依据,因该批复无效,被告作出的【2006】X号批复所依据的前提事实亦无依据,从而被告作出的【2006】X号批复中同意股权转让的内容同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作出的批复法律适用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变更登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7】第X号《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10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者经营资格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本案中怡富公司于2002年依法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今仍未恢复,被告2006年作出【2006】X号批复同意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怡富公司将其持有的光阳公司5.5%的股权转让给中华公司,该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四、被告在作出(2004)22、【2006】X号两份批复行为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作出的上述两份批复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均由第三人光阳公司提供,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只具有对其形式进行审查的义务。被告因光阳公司提供的虚假申请材料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被告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湘商外资(2004)X号批复以及【2006】X号批复中“同意长沙星沙怡富发展企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湖南劲隆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5.5%的股权转让给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内容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湖南省商务厅作出的湘商外资【2004】X号批复,撤销被告湖南省商务厅作出的湘商外资【2006】X号批复中“同意长沙星沙怡富发展企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湖南劲隆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5.5%的股权转让给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内容。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谷芸

审判员方乐

审判员杨正庚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黎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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