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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司某甲、司某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顶山中心支公司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被告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宽芳,河南博识(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司某甲、司某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司某甲、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宽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某托代理人逯某、被告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0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市劳教所前正常通过人行横道时,被被告司某乙驾驶的被告司某甲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肱骨外科粉碎性骨折等严重后果。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司某乙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医院治疗,于2010年4月6日出院。现治疗虽已结束,但原告右脚跛脚明显和不能负重,门牙断裂,唇部疤痕清晰,右胳膊治愈结束后不能做外展及外旋运动,已不能恢复到事故前的状态,已给原告的职业生涯造成了严重妨碍。对于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严重身体和精神伤害,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费用,对误工费、陪护费、伤残赔偿费、精神损害等被告消极对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75元(含义齿安装费和二次手术费);误工费x元,包括原告减少的工资收入以及兼职收入;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2910元;交通费302元;鉴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99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x元,四被告还应赔偿x.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司某甲、司某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某称,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付。

被告卫某某辩称,豫x号出租车只是挂靠于被告处经营,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某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X路顺城出租汽车队(该车队属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卫某某),经营所有权人为被告司某甲,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某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2009年12月30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司某乙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平顶山市神马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平顶山市干部学校门口时,撞住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原告何某某,致使原告何某某受伤。原告何某某受伤当日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3、右肩关节半脱位,4、口唇挫裂伤,5、下颚部皮肤挫裂伤,6、左侧门牙断裂,7、脑震荡,8、右耻骨上支骨折。经治疗,原告何某某于2010年4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97天,支出医疗费x.75元;因治疗折断牙齿神经截断在平顶山市口腔医院支出医疗费135元;出院后购买对症治疗药物支出2430元;医疗费共计x.75元。原告何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司某甲垫付医疗费x元。原告何某住院治疗期间,因伤情所需,由陪护人员何某防和代献娜24小时轮流陪护。两名陪护人员均为个体业主,无固定工作。庭审中,对于两名陪护人员的陪护费用,被告愿意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进行赔偿,原告何某某对此予以认可。

2010年1月12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某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

2010年5月13日,经原告何某某申请,当事人各方共同选定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对原告何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8月12日出具平安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何某某损伤致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何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760.3元,原告何某某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未到单位上班,工资已被单位扣发。原告何某某为兼职(略),对于原告何某某受伤治疗期间减少的兼职收入,被告愿意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原告何某某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何某某父亲何某德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金焕英出生于X年X月X日,均已丧失劳动能力,共有五个扶养义务人,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何某某儿子何某宁出生于X年X月X日,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由原告何某某提供的:1、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第x号病案;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入院证及出院证;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平顶山市口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平顶山市普生药业零售有限公司某业发票;6、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平安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7、原告何某某陪护证明8、原告何某某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9、原告何某某父亲何某德、母亲金焕英户籍证明及社会关系证明、儿子何某宁户籍证明。被告司某甲提供的: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另有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对于上述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某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在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部分赔偿标准原被告已于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对于两名陪护人员的陪护费用,被告愿意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何某某受伤治疗期间减少的兼职收入,被告愿意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原告何某某均予以认可。由此,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南省二○○九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原告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共计x.75元,因被告司某甲已支付x元,下余1261.75元;2、护理费:x元/年÷365天×97天×2人=x.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确定为30元/天×97天=2910元;4、营养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确定为30元/天×97天=2910元;5、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20%+2%)=x.24元;6、误工费:原告何某某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共计225天的误工费为1760.30元/月÷21.75天×225天+x元/年÷12月÷21.75天×225天=x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的标准,确定原告何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66.99元/年×11年×(20%+2%)÷5+9566.99元/年×10年×(20%+2%)÷5=8839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9566.99元/年×8年×(20%+2%)÷2=8418元;9、原告何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10、原告何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且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已影响到了其所从事的教师工作,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何某某带来了精神上的创伤,但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某某诉请的义齿安装费用和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综上,原告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x.89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向原告何某某赔付精神抚慰金以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某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何某某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顶山中心支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限额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x.89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0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6090元,原告何某某负担1309.15元,被告司某甲负担478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侯结实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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