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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4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被收容审查一个月。2002年2月,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11月2日,被告人钟某某在没有实际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虚刻广东佛山高明区工商联贸易公司的公章,以该公司的名义与邵阳市民族物质供应站经理刘某某签订了一份价值54.16万元的食用人参购销合同。钟某某收货后,先付了6000元货款,向刘某某出具了收货收据。然后将所收到的货物用于抵债。除郑某某退了x元给刘某某外,钟某某拒不支付其余货款,公诉机关认为钟某某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骗取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某辩解称,他当时付给刘某某货款第一次5000元,第二次6000元,后郑某某退了x元。合同签订后盖章时他也不知道公章是假的,同时货款没经过鉴定,没有50多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2日,被告人钟某某以广东省高明县工商联贸易公司的名义与湖南省邵阳市民族物资供应站经理刘某某签订一份价值54.16万元的食用人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销售食用鲜人参564件,单价960元/件,总价54.16万元,货到之日当天验收,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即付30万元,欠款由收货人出具欠条限期结帐。1993年12月底至1994年1月,刘某某先后两次将货发至广东佛山,钟某某收货后,支付了1000元钱油费和5000元货款,并分别于1993年12月31日和1994年元月5日向刘某某出具了收条,收条分别载明收到活鲜人参202箱和362箱,总计564箱。同时,因合同签订地点为邵阳,合同签订时未盖高明县工商联贸易公司的印章,刘某某坚持要盖印章,钟某某通过他人私刻了该公司印章加盖在合同上。钟某某收到货物后,将所收货物的一部分抵债给李添,另一部分抵债给郑某某。此后,除郑某某退款3万元给刘某某外,其余货款50.56万元钟某某未再支付,据为已有。

据广东省高明县工商业联合会证明,高明县工商联经济贸易公司于1988年11月开办,公司法人代表是张炳科。该公司印章在1993年12月10日上午已收归工商联保管,从当天起再未启用过该公司的合同印章。钟某某不是高明县工商联经济贸易公司的职工,钟某某与湖南省邵阳市民族物资供应站签订购销食用鲜人参合同所使用的印章与真实的高明县工商联经济贸易公司的印章不符。

另查明,原邵阳市民族物资供应站挂靠在原邵阳市民委劳动服务公司,该物资供应站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注册资金为刘某某所有。1998年,邵阳市民族物资供应站已在邵阳市工商局注销营业执照。

又查明,1994年元月14日,邵阳市公安局原东区分局对钟某某涉嫌诈骗邵阳市民族物资供应站价值54.16万元的活鲜人参一案立案侦查。钟某某涉嫌诈骗于1994年1月15日被原邵阳市公安局东区分局收容审查一个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实他采取私刻公章的欺骗手段,骗取邵阳市民族物资供应站刘某某价值50.56万元人参款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先后两次将价值54.16万元的活鲜人参发运给钟某某,仅收到3.6万元,其余50.56万元被钟某取的事实;

3、证人李添(李益添)的证言,证实钟某某用部分人参抵偿所欠债务的事实;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钟某某用部分鲜活人参抵偿所欠10万元债务的事实。

5、广东省高明县工商联合会1994年1月20日证明,证实钟某某不是该联合会开办的高明县工商联经济贸易公司的职工,钟某邵阳市民族物资供应站签订的食用活鲜人参购销合同所使用的印章与真实印章不符的事实。

6、佛山市高明区工商联合会2008年12月11日证明,证实高明县工商联经济贸易公司于1988年11月成立,原挂靠在该联合会,现已经工商部门吊销的事实;

7、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证实钟某某以广东省高明县工商联贸易公司的名义与邵阳市民族物资供应站刘某某签订购销价值54.16万元用活鲜人参合同的事实;

8、钟某某所写收条,证实钟某全部收到刘某某发运的564件活鲜人参的事实;

9、收容审查证,证实钟某某因涉嫌诈骗于1994年1月15日被收容审查一个月的事实;

10、刑事判决书,证实钟某某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02年4月27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的事实;

11、抓获钟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略)公安局高明分局于2008年7月16日将钟某某抓获并于同年7月18日移交给邵阳市双清区公安分局处理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冒用他人公司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钟某某的诈骗行为发生在1993年至1994年之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适用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辩称被害人在被骗取财物后没有向他追偿,十多年了都没有讲他是犯罪行为,现在已过追诉期限,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被害人在1994年1月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告人钟某某因本案曾被收容审查一个月,应在判决的刑期内予以减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耀

审判员王忠明

人民陪审员黄某庭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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