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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凯纳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纳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作出的(芙蓉)私营驳回字(2009)第4号《登记驳回通知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凯纳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号1801房。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旋,湖南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女,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松竹,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长沙凯纳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纳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以下简称芙蓉分局)作出的(芙蓉)私营驳回字(2009)第X号《登记驳回通知书》,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蒋某某、陶某某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旋、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王松竹、第三人蒋某某、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芙蓉)私营驳回字(2009)第X号《登记驳回通知书》,对凯纳公司清算组负责人覃某某提交的注销该公司登记的申请,以蒋某某、陶某某提交了与凯纳公司有债务尚未结清的报告,凯纳公司注销登记申请材料内容不实为由,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于2009年2月28日将该《登记驳回通知书》向凯纳公司送达。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凯纳公司《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2、《股东决议》;3、《清算报告》;4、两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报告》;5、长沙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6、《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交办函》;7、《提交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函》;8、芙蓉分局《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9、芙蓉分局《登记驳回通知书》;10、凯纳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11、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申请不具备注销登记的实质性要件,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

原告诉称:由于经营不善,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交备案申请,就注销公司等事宜向被告备案,被告于同日核准,2009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股东决议、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等有关文件材料,2009年1月8日,被告不顾原告提交的注销材料的相关事实,作出了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登记的决定,原告认为,由于原告的巨亏,原告已不可能另行支付蒋某某、陶某某的债务且两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间向清算组进行债权登记,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有债务未结而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书》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1、原告《清算报告》证实其并未“巨亏”,尚有巨额法人财产;2、原告如果没有亏损,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进行分配;3、原告如果“巨亏”属实,丧失清偿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应当进入破产清算程序;4、原告刊登的注销公告,不能对抗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不能对抗被告的行政行为;5、芙蓉国税通(2008)X号《税务通知书》,没有就原告债务清偿完毕作出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第三人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两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长沙市仲裁委员会《裁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备案申请,拟注销公司,被告于同日核准并出具备案证明,2009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公司《注销申请书》等申请营业执照注销的有关文件、材料。2009年2月19日两位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申请报告,并附(2008)长仲裁字第492、X号裁定书,以第三人与原告债款未清,请求被告暂缓对原告办理注销登记,被告经向长沙仲裁委员会核实,该委分别于2009年1月8日、2008年12月30日作出长仲裁(2008)X号、(2008)X号裁决书,原告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蒋某某x元品牌维护费,并赔偿蒋某某x元损失,返还陶某某x元品牌维护费,并赔偿陶某某x元损失,裁决书已于2009年1月14日由长沙仲裁委员会邮寄送达给原告。2009年2月17日,长沙仲裁委以长仲函字X号、X号函将蒋某某、陶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长仲裁字第X号、X号裁决书的申请提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2月1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长中仲执交字第X号、第X号案件交办函,将上述仲裁裁决书交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执行。2009年2月26日,被告对原告申请注销登记材料核实情况后,以原告有民事纠纷,注销登记不实,予以驳回。2009年2月27日,被告作出芙蓉私营驳回字(2009)第X号登记驳回通知书,对原告清算组负责人覃某某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以蒋某某、陶某某提交与原告有债务未清的报告,原告注销登记申请材料内容不实为由,作出不予登记决定。2009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芙蓉)私营驳回字(2009)第X号登记驳回通知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登记不服,向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申请复议,2009年6月16日,该局作出(长)工商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芙蓉)私营驳回字(2009)第X号登记驳回通知书。

另查明:本院受理第三人蒋某某、陶某某申请执行(2008)长仲裁字第492、X号裁决书执行一案后,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凯纳公司人员去向不明,且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该两件执行案件均作中止执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因经营不善,向被告申请注销登记,并向被告提交的相关股东决议、清算报告、注销登记申请书等文件材料中,均载明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但2009年2月19日,第三人蒋某某、陶某某向被告提交了申请报告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长仲裁字第X号、X号裁决书。该两份裁决书表明原告对两第三人负有相关债务仍未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九条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未依法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公司财产应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得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后才可分配股东,并在上述清算结束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本案中原告未清偿完公司债务却提交申请注销登记文件称债务已清偿完毕,且第三人陶某某、蒋某某已向被告提出对原告申请注销登记的异议,被告经核实后作出不予核准原告注销登记申请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对原告长沙凯纳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作出的(芙蓉)私营驳回字(2009)第X号登记驳回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作出的(芙蓉)私营驳回字(2009)第四号《登记驳回通知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沙凯纳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谷芸

审判员方乐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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